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佳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7、51902、52
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林靖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30至331、3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被害人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被害人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關發還或給付,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
男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自白犯罪,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
幣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或形成斷點危險,造成本案被害人
5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犯罪成員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
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10萬元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
關發還或給付,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犯罪成員,各罪時
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偵38142卷P159至163)。然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經偵審之經驗,當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卻仍為本案行為,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
,再參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無從預測
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
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匯出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鄭維德(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由甲某向鄭維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鄭維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36分許,匯款各3萬元、1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39分許,匯出9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信勇(112年度偵字第56107號) 由甲某向吳信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信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34分許、49分許,匯款各5萬元、29,900元、20,100元。 112年5月17日11時39分許、12時10分許,匯出各8萬元、2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雅君(112年度偵字第52990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鄭雅君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鄭雅君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2時42分許、13時36分許、40分許,匯款各49,985元、49,985元、49,985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2分許、13時45分許、51分許,匯出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鎧男(112年度偵字第38142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王鎧男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王鎧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47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988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熊屏芳(112年度偵字第48397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熊屏芳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熊屏芳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7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123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HM-113-金上訴-51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