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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世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世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6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孟世 益(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以及上訴後與告訴人朱香琴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 予以審酌,而補充說明如下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 20年,為刑法第66條前段、第33條第3款所明定;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立法理由參照),此 僅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5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 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軍偵字卷第61 至62頁、原審卷第25至26、30至32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於上訴行認罪之 事,仍應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依此,上訴人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仍符合應予以減刑之要件」、「被告 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上訴人今提呈上訴理由,行 認罪之事,足證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是被告僅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適用 。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必減),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江專員」遂行詐欺犯行,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無從割裂就減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則被告固提出上訴 狀坦承犯行,然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另以其一時失慮,且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不得已之情事,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以及被告於上訴狀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此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 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即附件二),可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再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5、45至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02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穎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5884、12594、 127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8、16478、18 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陳 明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且有上訴書足憑(本院 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穎(下稱被告)於本 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3、1 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從未彌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與中度之刑尚有相 當差距,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原判決量刑過輕,實不足彰 顯法律之精神,亦不足讓被告有所警惕,知所悔悟,難起以 儆效尤,請法院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林富美、黃正宏、潘廣學、洪健 發等4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並已 先賠償上開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賠償金分 期償還(被害人吳啟榮部分,則因吳啟榮將債權轉讓與一零 一地產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其薪資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富美、黃正宏、 潘廣學、洪健發等4人分別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 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 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林富美等7人因此受騙,而各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264萬450 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 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林富 美、黃正宏、潘廣學、洪健發等4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 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並已先賠償上開被害人各2000元,其 餘賠償金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轉帳資料足 憑(本院卷第175-176、181-182、185-191頁,被害人吳啟 榮部分,則因吳啟榮將債權轉讓與一零一地產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其薪資部分 予以強制執行中),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 、育有2子、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 ),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富美等7人 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仍在分期償還中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 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 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 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宸希(原名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7、51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宸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向日葵(圖)」聯絡使用LINE暱稱「樂天虎」之張首 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 ,各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以牟 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袁宸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97至111頁) ,其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 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 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 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 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 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 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 之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自行簽名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茲於 法定期間內就有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 院卷第11頁),顯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雖原 審公設辯護人以其本人名義代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僅 就量刑部分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僅為 辯護人代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代表被告之上訴範圍 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雖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係部分上訴之證明,則辯護人上開陳述與被告「明示」明示 之意思相反,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被告「明示」全部上訴範 圍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 51958卷第17至33、325至328頁;原審卷第71、97、104至10 5頁),核與證人張首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他卷第11至17頁;偵51958卷第295至299頁,偵57217卷第60 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袁宸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映螢申設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首忠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 匯款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名稱附卷可 稽(他卷第9至10、19至25、39、41至51、53、55至65、67、 69至85、87至125、127頁;偵51958卷第9、53至57、65頁, 偵57217卷第101至126、127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 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足認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第5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均已自白(本院則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昌」( 偵51958卷第36、327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因無法依 被告之供述,查得「阿昌」實際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586號函及警 員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57217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7至79 頁),且起訴書第3至4頁亦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0行)。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 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對政府嚴格查緝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況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月5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3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及參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對毒品所造成之健康心理危害,知之甚詳,反 而更進一步販賣毒品牟利,造成社會更大之危害,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即非可採。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節 罪刑 1 111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映螢,下稱台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5日 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10日 11時51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周智瑋,下稱國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4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3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再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20日 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尚欠2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5日 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5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1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7日 21時46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8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張首忠於112年2月28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2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 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加旻,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11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街與○○路口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路某處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9825公克 ●驗餘淨重:0.93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7.3% ●純質淨重:0.7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6號鑑驗書,見偵51958卷第343頁、第3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個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3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90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佳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7、51902、52 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林靖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30至331、3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被害人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被害人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關發還或給付,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 男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自白犯罪,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 幣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或形成斷點危險,造成本案被害人 5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犯罪成員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 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10萬元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 關發還或給付,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犯罪成員,各罪時 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偵38142卷P159至163)。然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經偵審之經驗,當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卻仍為本案行為,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 ,再參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無從預測 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 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匯出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鄭維德(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由甲某向鄭維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鄭維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36分許,匯款各3萬元、1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39分許,匯出9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信勇(112年度偵字第56107號) 由甲某向吳信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信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34分許、49分許,匯款各5萬元、29,900元、20,100元。 112年5月17日11時39分許、12時10分許,匯出各8萬元、2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雅君(112年度偵字第52990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鄭雅君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鄭雅君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2時42分許、13時36分許、40分許,匯款各49,985元、49,985元、49,985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2分許、13時45分許、51分許,匯出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鎧男(112年度偵字第38142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王鎧男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王鎧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47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988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熊屏芳(112年度偵字第48397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熊屏芳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熊屏芳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7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123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51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 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 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 ,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 ,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HM-113-上易-601-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 ;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 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 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 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 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 ,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 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 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 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 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 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 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 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 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 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 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 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 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 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 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 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 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 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 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 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 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 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 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 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 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 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 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 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 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 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 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 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 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 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 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 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 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 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 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 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 ,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 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 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 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 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 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 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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