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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路000巷前, 持自備鑰匙啟動並竊取陳志堅所有,交由陳柏宏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之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上 某處。嗣經上開車輛使用人陳柏宏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113偵3925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79頁、第85頁至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13偵392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監 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925卷第1 7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934121號DNA型別鑑驗書(113偵3925卷第61頁至第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陳柏宏0000-0 0號汽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一至五(包含現場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見113偵3925 卷第63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轉移棉棒、鑰匙,入士檢贓物庫113年保管字 第707號】(113偵392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925卷 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 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復 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 ,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其業經法院 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 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 人陳柏宏,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具領領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3偵3925 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738-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 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 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 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 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 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 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 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 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 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 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 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 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 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 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 ,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 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 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 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 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 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 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 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 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 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 ,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 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 ○○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 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 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 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 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 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 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 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 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 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 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 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 ○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 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 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 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 ○○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 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 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 ,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 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 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 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 ○○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 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 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 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 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 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 、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 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 ,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 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 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 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 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 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 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 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 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 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 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 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 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 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 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 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 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 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 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 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 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 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 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 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 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 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 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 ,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 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 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 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 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 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 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 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 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 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 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 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 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 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 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 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 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 、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 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 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 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 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 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 、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 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 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 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 ,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 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 ,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 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 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 ,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 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 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 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 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 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 ,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 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 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 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 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 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 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 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 ,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 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 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 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 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 (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 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 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 。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 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萓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 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士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萓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萓葶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3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林文濱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文濱之損 失,然因履行期間未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文濱分文, 且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甘勝文、郭雲卿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高萓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萓葶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萓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林文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天剛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甘勝文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 人郭雲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敦南資本AP P頁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濱、甘勝 文及郭雲卿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濱 113年1月28日9時56分許 向告訴人林文濱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 70萬元 2 甘勝文 113年5月27日 向告訴人甘勝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 27萬2135元 3 郭雲卿 113年3月14日 向告訴人郭雲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但需繳納認購金等語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34萬7634元

2025-01-13

SLDM-114-審簡-28-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 口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 指,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 大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 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 內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 傑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出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 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經 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 部位與上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 對位置並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 致。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 揮手時,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 高鈺書並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 欲下手傷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 温凱傑之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 同處B大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 不要傷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 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654-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建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並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月行館Motel,飲用啤酒 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鐘彩芬上路。嗣於該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故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建良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救護,而於同 日18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鐘彩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 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1-10

SLDM-114-審交簡-7-2025011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俊傑雖知悉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MARK 」指示至銀行臨櫃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 空、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全數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秀杏、鄭伊庭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3695卷】第20至2 2頁、113年度立字第4219號卷【下稱立卷】第25至26頁), 並有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3695卷 第16頁)、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偵2369 5卷第74至7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 、被告吳俊傑所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立卷第124-1至143頁)、告訴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3695卷第26至35頁)、告訴人鄭伊庭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55頁)、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可徵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6.匯款1, 200,000元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有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695卷第81頁)。又 告訴人鄭伊庭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提供6組三段式條碼給我 ,要我去超商掃條碼繳費等語(見立卷第25頁),加以其提 供者,為超商櫃檯代收費用後列印之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 頁),可見其係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供店員 掃描後付款,而非併辦意旨書所載操作手機掃描超商小額付 費付款碼。另告訴人鄭秀杏所付款項流入被告幣託帳戶後, 係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立卷第129至13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 上述錯誤、闕漏,但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 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本案 遠東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起交給「Mark」,是用飛機 軟體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遠東銀行與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秀 杏、鄭伊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伊 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見金訴卷第11 5頁),給予被告防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亦應併予 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 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 ,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施秀杏 合計受詐16,347,000元、告訴人鄭伊庭受詐10,000元,致 使告訴人施秀杏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50,00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已經成年,目前 毋須扶養他人,退休,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幣託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用罄,有 本案幣託帳戶帳戶餘額資料可查(見立卷第124-2頁);而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查獲時雖尚有餘額521元(見偵23695卷第 41頁、第81頁),但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匯 入該帳戶,而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起,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出 16,347,915元(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已逾告訴人帳 戶匯入之款項16,347,000元,即難遽認本案遠東銀行內所餘 款項521元為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杏 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陳佳龍法官、陳玉萍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杏,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手法),致施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並將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將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匯款1,980,000元。 3.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4.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5.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6.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匯款1,200,000元。 7.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1,987,000元 8.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匯款1,180,000元。 9.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 鄭伊庭 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8分許,發送「富邦銀行可貸款」不實簡訊予鄭伊庭,誘使鄭伊庭先後加LINE暱稱「李沛璇」、「富邦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藉以對鄭伊庭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須支付款項解凍云云,遂使鄭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櫃檯供店員掃描後付款,將款項支付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支付5,000元、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金訴-67-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 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 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 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 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 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 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 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 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 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 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 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 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 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 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 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 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 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 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 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 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 」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 ,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 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 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 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 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 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 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 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 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 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 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 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 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 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 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 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 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 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 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 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 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 )。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 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 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 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 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 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 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 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 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 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 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 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 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 ,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 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 ,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 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 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 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 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 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 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 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 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 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 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 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 ,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 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 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 ,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 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 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 ,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 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 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 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 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 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 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 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 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 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 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 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 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 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 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 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 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 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 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 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 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 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 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 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 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易-67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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