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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佳伶即施婉茹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 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 ,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 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 生聲請。次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 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 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為合夥經營建宙有限公 司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債務 ,只得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203,081元等語,固 據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 表、嘉康利直銷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統整表、四季紙 品及永和膠業之收入統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201 至203、207頁),惟查,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已高達944,64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究竟 係如何負擔超過收入之費用支出,未見聲請人說明,已難遽 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年之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技術員,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為29,470元,期間內另有嘉康 利直銷收入4,13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78元之情(計算 式:4,133元÷3個月=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 明細表、嘉康利直銷113年6月至8月之收入統整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20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為31,374元(計算式:29,470元+1,378元=31,374元); 又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19,680元,且每月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邱思婷(00年0月 生)、邱宣怩(000年0月生)2人扶養費各9,840元等語,並 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邱思婷、邱宣怩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209至231頁),惟互核勾稽 上情以觀,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個 人及子女日常開銷、而有入不敷出之虞,足認聲請人已無剩 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應認本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聲請人雖陳報:若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將以目前之薪 資收入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又雖目前尚 無尋得可供擔保之人,如本院認定所提更生方案須有可供擔 保之人,亦會積極詢問親友,並依目前收支情形每月可還款 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既 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 其尚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或2,000元,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者,倘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則足徵 聲請人實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未盡據實報告 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 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況聲請人既自承現無可供擔保之人,而債務清理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間均長達6至8年,亦難期待他人願意長期資助 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 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 ,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 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 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 始之障礙事由,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亦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更-516-2025021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瑜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 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 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 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姊與其前夫以創業為由,遂 作為保證人或貸款人為上開2人借款,惟該2人僅還款幾期後 便未再還款,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 嗣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9元之還款方案,而 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 報狀暨附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可 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065元之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於107年過世,並留有1棟房屋,為繼承 該屋,聲請人便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5,016元,直至113年6月因本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宇字第19857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而無力依 上開前置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並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之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則既聲請人就107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進行相關釋明並亦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上開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堪認聲請 人確有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之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 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其名下資產等 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 請人固有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補正 (見本院卷第127、153至161頁),然就其名下是否有存款 或保險單等情,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從而就其真實之財產狀 況尚有未明之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並判斷其實際清償債 務能力,又聲請人今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 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 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 料或事證,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父親去世後,因為 需要照顧母親韓美麗,且父親尚留有遺產等情,故迄今並無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 算迄今之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其自110至112年度 之所得分別尚有3,010元、4,216元、4,131元等情,而聲請 人卻未將其列入收入清冊中,則衡諸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 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 已善盡協力義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既無工作,則其如何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疑義,聲請人對此雖主張有 向友人廖玲嫈周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上開資助之情事,自難遽謂為真 實可採。據此,觀諸卷內資料,關於聲請人在未有收入之情 況下,如何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非明瞭,致本 院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即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 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或有陳述不符 ,或無證據可佐,致使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從判斷「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 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清-178-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雨(即林○輝之繼承人) 林○祖(即林○輝之繼承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雨、林○祖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 承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林○雨及林○祖,依上開規定,本院製 作之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雨及林○祖及其法定代理人 白○惠、被繼承人林○輝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兒童林○雨及林○祖,而該兩名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8日改為白○惠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限閱卷)。本院前已函請林○雨、林○祖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第8 3頁),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雨及林○祖為上訴人林○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救-190-20250214-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雨(即林○輝之繼承人) 林○祖(即林○輝之繼承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雨、林○祖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 承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林○雨及林○祖,依上開規定,本院製 作之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雨及林○祖及其法定代理人 白○惠、被繼承人林○輝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兒童林○雨及林○祖,而該兩名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8日改為白○惠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限閱卷)。本院前已函請林○雨、林○祖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第8 3頁),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雨及林○祖為上訴人林○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原簡上-1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3,584,804元,顯然兩造 間就借款債權金額是否有超過2,222,603元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超過2, 222,603元以上部分之借款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 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餘借款均非 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曾清償1,337,799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是原告所欠借款僅餘1,362,201元。而被告 辯稱本件總債權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前借款之270萬元 後,所餘2,222,603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 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 9元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下列事由向被告借款:㈠虛設公司於107年 11月6日借得100萬元投資款、108年4月10日借得15萬元投資 款;㈡虛擬投資東京奧運(遊覽車運輸)於108年1月15日借 得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借得120萬元;㈢虛擬藉口借款: 朋友喪葬費5萬元、女兒補習費4萬元(結果根本沒女兒)、 要送女友手錶刷卡(結果原告自己戴)39,800元、前女友租 屋押金1萬元、公司急用1萬元;㈣公司紓困貸款50萬元(既 公司未實質營運,餘額22萬元,應返還)等等,向被告借得 450萬元,就紓困貸款部分被告已向銀行結清,還有220,773 元,且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應返還,是經兩造會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後,原告會算後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4,922,603元,並 約定原告按月清償4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 止,曾依約分期償還1,337,799元。原告目前積欠之債務係3 ,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 4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已清償1,337,799元 ,現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1,362,201元,惟被告辯稱借款總 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所餘 2,222,603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 代被告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額177,799元,並據此抵銷 本件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 有之帳戶,並否認有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借款總金額為4,92 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尚欠3,584,804 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2023年1月12日週四:   被告:「從二月份開始,每個月10號匯$20,000元進我的戶 頭。……一個月20,000元,一年240,000,10年2,400,000,都 還還不清!清楚嗎!明白嗎!」   Amay(即原告之配偶方貴如):「好」   2023年2月11日週六:原告:「2萬6號已匯」   2023年3月7日週二原告:「2萬3/6號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  ⑵2023年4月13日週四:  ①被告:「下個月開始!饒啟賢(即原告)叫我去貸款的3,500 ,000!利息你們開始要負責了哦!我已經付了四年了!我現 在要你們付!應該合理吧!」、「@amayfyn方貴如,你是會 計!你算算一個月多少吧!今天23:00前回覆我!知道嗎! 清楚嗎!明白嗎!」  ②原告:「明芳您好,350萬的款項100萬是投資公司,250萬到 目前我們也還了70萬,我們真的非常努力在工作償還,現階 段我們真的只有能力每月還你2萬,希望您可以給我們時間 跟空間好好處理,不然我們實在是無法專心工作,您應該希 望我們好好的才能還您錢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  ③被告:「貸款3,500,000現金1,000,000」、「這樣清楚嗎」 、……「你問饒啟賢,我叫你算利息一個月多少錢你沒有算嗎 」、「4年了我付了多少利息」、「還700,000很多嗎」   原告:「我沒辦法算,每家銀行利率不同」   被告:「四年的利息就快300,000」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④2023年4月19日週三:原告於對話中貼出10年利息表    原告:「利息計算公式:總額→3,500,000 年限→10年 利 率→2.39%及2.36%,公式:借款總額(本金按期攤還計息)× 年利率共計457,600元」   「借款總額:106中國信託100萬;108.01.15國泰世華150萬 ;112國泰世華120萬;109.02.10雅各15萬;其他借款15萬 元,共計400萬;4,000,000+457,600=4,457,6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同第279頁)   原告並再貼出金額計算表格,該表格中原告計算之債務總額 為4,922,603元(見本院卷第279、281、343頁)  ⑶綜上可知,原告已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會算積欠被告之借 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 原告會算之金額為準,自堪認原告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借款金 額為4,922,603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所以目前金額的計算明細,清償的金額為何?)目前積欠的 金額是350萬加上100萬加上220,773等於4,720,773元,就是 目前積欠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房貸20年的利息,所以彙算的 結果才會是上開的4,922,603元。(問:在彙算出上開金額 後原告是否有在清償過任何金額?)還到113年4月份,已經 還款1,337,799元。(問:4,922,603元扣掉1,337,799元等 於3,584,804元,所以目前被告要主張原告還積欠的金額是3 ,584,804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亦 據此主張已清償被告1,337,799元之情(見本院362頁),足 見兩造間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而 原告於會算後清償1,337,799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 款金額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 ,584,804元)。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是公司員工,公司本應繳納員工的勞健保金額等語, 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而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勞保部分係於10 8年1月8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於109年4 月13日退保,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健保部 分於108年1月7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09年 4月13日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繳勞健保或勞退費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177,799元之代繳勞健保及勞退債權請求權可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3,584,804元 ,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933-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新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於文書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母親 之友人,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8年2月 月起至109年7月期間之不詳時間,被告利用甲 具有智能障 礙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所及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 ,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迫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6次 。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並由鈞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 6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故原告甲 確因被告妨害性 自主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除傷害未成年甲 之 身體,亦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心理傷害,迄今甲 聽到被告之姓名及相關之人事,仍會感到害怕。又案發迄 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丶補償原告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丶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 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353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 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 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 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 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 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 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 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 ×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 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 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 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 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 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 ,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 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 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 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 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 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 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 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 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 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 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 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 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 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 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 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 ,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 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 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 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 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 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 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 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 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 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 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 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 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 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 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 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 ,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 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 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 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 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 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 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 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 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 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 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 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 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 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 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 、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 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 :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 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 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 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 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 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 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 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 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 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 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 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 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 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 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 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 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 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 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 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 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 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 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 ,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 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 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 ,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 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 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 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3

PCDV-113-訴-91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奕蓁 鄭宗慧 陳秀穗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周天時 周欽讚 周寬煌 黃千芳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周彥宇 被 告 周建宏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美珊 被 告 陸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使用編編號193⑴ 所示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所示部分(面積 3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劉奕蓁、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 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⑵所示部分(面 積19.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 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其中2樓 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 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示部分(面積2.73 平方公尺);其中3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 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 所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 秀穗、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 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⑷所示部分(面積1.0 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⑶ 所示部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⑷所示部分(面 積19.48平方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 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 尺)、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其中3樓 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陳秀穗;被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欽讚、周寬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周天時負擔 五分之二,被告周彥宇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奕蓁、鄭宗慧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欽讚、周寬 煌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劉奕蓁、鄭 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以新臺幣壹佰零陸 萬貳仟元為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周美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周美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 為被告周彥宇、黃千芳、陸瑞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 彥宇、黃千芳、陸瑞珍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奕蓁、鄭宗慧起訴時原以周天時、 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陳 秀穗為原告,並追加周欽讚、周寬煌、周東榮、周彥竹、黃 千芳、陸瑞為被告;嗣更正周正賢之姓名為周兆賢、更正周 彥竹之姓名為周彥宇,再撤回被告周兆賢、周東榮部分;就 聲明部分,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劉奕蓁。㈡被告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應 將坐落上開183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劉奕蓁。㈢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同上段193地 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鄭 宗慧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應將坐 落同上段193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 基地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末確定聲明為:「㈠被告周 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193⑴部分(面積共73.21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183⑵、184⑸、193⑵部分 (面積共140.9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184⑸、193 ⑵、193⑶部分(面積共124.6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 、184⑸、193⑵、193⑶部分(面積共124.63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㈢被告周彥宇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使 用編號183⑶、183⑷、184⑴、184⑵、184⑶、184⑷部分(面積共 135.1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⑶、184⑴、184⑵部分(面 積共96.6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⑶、184⑴部分(面積 共78.7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陳秀穗;被 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44、345頁)。經核,原告追加原告陳秀穗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彥宇、黃千芳、陸瑞珍,係本於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被告周兆賢、周東榮部分,亦 經其等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於前開聲明就 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之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其餘追加及撤回之部分, 係因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所致,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追 加、撤回,與前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欽讚、周寬煌、黃千芳均經合法通知,周欽讚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周寬煌及黃千芳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奕蓁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鄭宗慧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50分之174;原告陳秀穗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183、19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欽讚、周寬煌,該132號房屋無權占用183、193地號土地;又坐落183、184、19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天時,該1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均無權占用183、184、193地號部分土地;另坐落183、18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彥宇,該138號房屋1至3樓亦無權占用183、184地號部分土地;再被告周建宏、周美珊則居住使用134號房屋;被告黃千芳、陸瑞珍居住使用138號房屋,致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無法使用土地而侵害其權益。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鄭宗慧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屋及自該屋中遷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則以:自小即居住於134號房屋,就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議,被告周天時希望能把土地買下來或租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周美珊則以:原告請求伊遷出134號房屋搬出並無理由, 希望可以跟原告調解,調解方案是以買或租的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周寬煌則以:伊同意就132號房屋拆除,但伊就房屋的持 分係7.2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千芳、周彥宇、陸瑞珍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進行調 解,願意購買或承租占有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周欽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0、122頁),且為被告周天時、 周建宏、周美珊、周寬煌、黃千芳、周彥宇、陸瑞珍等人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7至315頁 ),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測 字第113622031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7至31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三鶯分處11 3年3月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3817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房 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存卷、113年4月16日 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6682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營稅籍證明書符等件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2至70、170至173頁),是原告主張132號房、1 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138號房屋(1至3樓部分)占用 原告分別所有之183、184、193地號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 附圖所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周欽讚、周寬煌以132號房屋占有183、 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周天時以134號房屋(1 至3樓)占有183、184、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 周彥宇以138號房屋(1至3樓)占有183、18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天 時、周彥宇未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 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 是原告劉奕蓁、鄭宗慧,請求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拆除132 號房屋無權占有183、19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 並於拆除後將該房屋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劉奕 蓁、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陳秀穗、劉奕蓁、鄭宗 慧請求被告周天時拆除1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無權占有183、 184、19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並於拆除後將該 房屋所占用部分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該房屋遷出;原告劉奕蓁、陳 秀穗請求被告周彥宇拆除138號房屋1至3樓部分無權占有183 、184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並於拆除後將該房 屋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且被告 黃千芳、陸瑞珍應自該房屋遷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 鄭宗慧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㈠被告周 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183、193地號土地上之132號房屋如 附圖使用編編號193⑴所示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183所示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 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93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天時應 將坐落183、184、193地號土地上之134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 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3⑵所示部分(面積19.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 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 面積39.69平方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 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 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其 中3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 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陳秀穗、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㈢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183、184地號土地上之138號房屋其中 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3⑷所示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 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 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⑶所示部分(面積1 7.9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⑷所示部分(面積19.48平方 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 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其中3 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1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秀穗;被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 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13

PCDV-113-訴-46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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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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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庭 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除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7人外,尚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0人,暫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0人×10份×51元=10,20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 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 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另 請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 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 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 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8月27日至1 13年8月2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 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即113年8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 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即113年8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84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夏明琴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街234號居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鮮果」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嗣「鮮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 NE暱稱「楊詩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野村機構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2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5,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號刑事判決書、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請求被告給付845,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30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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