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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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秀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秀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現陳阿香所有遺忘而脫離 持有、遺留在該店座位區椅子上之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化妝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化妝包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侵占入己。嗣陳阿香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妝 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歐秀碧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秀碧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告訴人陳阿 香並遺留其所有之本案化妝包。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想 起其上開化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告訴人陳阿香並遺留其 所有之本案化妝包。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 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段宜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0頁),並有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 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6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6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片中可 見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口罩及眼鏡,被告原先與友人同坐 於一桌,被告見前方別桌椅子上有化妝包1個,遂隨即起身 ,將該化妝包1個打開查看後,將該化妝包1個攜回原先座位 並坐下,與友人繼續聊天,之後離開該店,離開時,現場未 見該化妝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段 宜涵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該店店長,經告訴人調閱本店監視 器,伊發現是店內常客,是指認表上編號5人(即被告)拿走 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監視器翻拍 照片的人是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確有拿取本案 化妝包無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是自己拿的等語,自屬無 據。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 所有遺忘而脫離持有、遺留之本案化妝包,即徒手拾取本案 化妝包1個,未交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常情,一般 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處詢問失主 ,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機關等猶豫 、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下聯絡資料 ,使失主得以知悉遺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本案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 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行,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之 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之 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化妝 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3-易-71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 原 告 杜婉君 被 告 陳欣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附民-131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想要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性,而被告於共犯少年陳○勳遭查獲後,其與該共 犯少年陳○勳加入同屬指示車手取款之新飛機群組「新x」, 且亦有討論繼續從事車手之相關事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被訴犯行, 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然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 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權衡國家利益及 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上訴、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 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4-聲-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寶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褚寶鳳知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及大屯段2小段10 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負責管理之保安林(編號第30 04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墾殖、占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主管機關宜蘭分署核准或同意, 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本案土地上,擅自砍伐 林木、破壞該保安林之植被,作為種植生薑、南瓜、香蕉、竹筍 等農作物使用,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0.2472公頃。 嗣於112年3月間,經宜蘭分署臺北工作站人員巡視並勘查後,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褚寶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褚寶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 薑、南瓜、香蕉等農作物,而有翻土、挖洞之行為等情(訴 字卷第38頁、第5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砍樹及種植竹筍,且不知該處為公有地云云(訴字卷 第38頁、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宜蘭分署 同意或核准,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薑、南瓜、香蕉等農作物 ,並有翻土、挖洞之行為,所占用面積為0.2472公頃,而本 案土地非被告所有,該土地亦為編號3004號之保安林等情, 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訴字卷第38頁、第42頁、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125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8 月14日宜管字第1121310950號函檢送112年7月24日森林被害 報告書(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土地濫墾地位置圖 (偵字卷第59頁)、112年3月至4月間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拍 攝照片(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112年6月20日濫墾地被 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9月7日會勘紀錄(偵字卷第101頁) 、112年9月7日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照片(偵字卷 第103頁至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 置圖(112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2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 墾殖位置圖(111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1頁)、本案土地 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0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3頁)、本 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9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5頁 )、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7年影像圖)(偵字卷 第137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6年影像圖)( 偵字卷第13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4年影像 圖)(偵字卷第141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2 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3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 圖(101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5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 殖位置圖(98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7頁)、本案土地遭 擅自墾殖位置圖(96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9頁)、本案 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94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51頁) 、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2年影像圖,含全台保安 林分布概略圖)(偵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尚有種植竹筍、砍伐林木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宜蘭分署於112年9月7日所拍攝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竹 筍情形照片所示,可見該竹子生長情形,葉片尚屬青綠等情 ,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該處只有我在種,沒有其他人;依卷附偵字卷第 105頁下方照片中,竹筍生長情形看起來不錯等語(訴字卷 第38頁第42頁),既於本案土地上種植者僅有被告1人,該 處確實有種植竹筍,且該竹筍生長情形為佳,顯見宜蘭分署 在本案土地上所發現生長情形為佳之竹筍應為被告刻意種植 所致,故認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竹筍無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間發現 本案土地遭占用,樹木被砍,樹木被砍倒後,並沒有搬走, 對方砍樹的目的應是要減少遮蔭,讓底下之農作物可以照到 陽光,故以砍樹或環剝方式進行,使樹木慢慢死掉,從111 年空拍圖來看,本案土地並沒有遭砍伐之跡象,但112年空 拍圖就有砍伐跡象等語(偵字卷第125頁),依本案土地112 年6月20日林木遭砍伐情形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至第54 頁)、濫墾地被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所 示,可證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確實有遭砍伐之狀況等情,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卷附偵字卷第68頁上方照片中 白色桶子為自己的,用來澆我的作物;第68頁下方照片中掛 在樹枝上紅色衣服是我的,因為那邊猴子很多,當稻草人使 用;第76頁上方照片紅色雨衣是我的,目的也是要嚇猴子等 語(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前開所稱偵字卷第68頁上方照 片中白色桶子旁即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遭砍伐之林木,第68 頁下方照片中掛在樹枝上紅色衣服旁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被 害之林木,第76頁上方照片中掛著的紅色雨衣旁亦為經宜蘭 分署所標註被害之林木,有本案土地112年6月20日濫墾地被 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8頁、第76頁)附卷可參,另據宜 蘭分署於112年9月7日前往本案土地就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 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所種植南瓜旁,均有經宜蘭分署所標 記遭砍伐之林木等情,有112年9月7日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 植栽情形照片(偵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我父親過世後,只有我在該處種,沒有 其他人種等語(訴字卷第38頁),再依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 位置圖(111年、112年影像圖)所示,可知本案土地於111 年尚屬林木茂密,惟自112年6月20日已發現本案土地上之林 木有遭砍伐之情事,有該等影像圖(偵字卷第129頁、第131 頁)附卷可參,既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僅有被告1人種植,其所種植作物、為種植放置於現場之 水桶及用以驅趕猴子之衣物旁均有遭宜蘭分署標註遭砍伐或 被害之林木,而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確係自112年間始有遭砍 伐之跡象,佐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肯認被告係為在本案土地種植該等農作物,始砍伐本 案土地上之林木,以增加日照面積、減少種植成本甚明。  ⒊從而,被告確實有砍伐林木、破壞該保安林之植被,作為種 植生薑、南瓜、香蕉、竹筍等農作物使用之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  ㈢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2月12 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20400號函檢附附表1、2等資料(訴字 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我 所知,該土地並不是我家的土地等語(偵字卷第13頁),互 參上開各節,被告已知悉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卻未確認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並合法向本案土地之管理 權人宜蘭分署取得核准或同意,而無使用權利,猶在本案土 地上砍伐林木、破壞保安林地植被及種植前開農作物,容任 自己在他人保安林地內墾殖、占用之結果發生,是認其有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 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之保安林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 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 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係繼續地在本案土地即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墾殖、占 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 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砍伐林木、破壞植被自然原貌 及種植生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影響保育森林資 源,所占用面積範圍達0.2472公頃,墾殖、占用時間達8個 月(即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久,所為應予嚴 正非難,依其犯罪情節,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種植生 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擅自砍伐林木、以翻土、 挖洞等方式破壞該保安林植被,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 、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 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 、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 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為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薑、香蕉、 南瓜等作物而翻土、挖洞等行為,惟否認所餘犯行;參酌被 告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育有5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8頁),暨本案被 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應自112年2月間起算至112年9月間止 共占用242日,本案土地占用面積為0.2472公頃(即2472平 方公尺)。而本案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 )580元/平方公尺,有本案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案土地 期間不法使用之利益為47530元(計算式:580元/平方公尺× 2472平方公尺×5%365日×242日=47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為種植農作物所用之未扣案鋤頭1支(見偵 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4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斟酌鋤頭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 禁物,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8

SLDM-113-訴-859-2025010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或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 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 、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 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3頁、簡上卷第93頁),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 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前開時、地,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決有罪、執行之紀錄,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6頁),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簡上-314-2025010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懷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自112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因法 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共2罪)、8月;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7、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又經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受刑人 於112年4月18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1號函暨所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聲保-6-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因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 害,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原諒,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開車在看旁邊始發 生撞擊,顯見被告輕視人命等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 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已 詳加敘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節,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檢察官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 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 告訴人乙○○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 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 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乙○○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 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乙○○,導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92-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國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 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 ,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 可能藉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內,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以此行 為幫助「曾閔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凰 、王美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瑞凰、王美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姚國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卷)2第71至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2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於警詢時所為 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 306卷)第51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下稱偵141 14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3306卷第47至49頁,偵14114卷第55至7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083 號函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開戶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1第1 27至17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李 瑞凰、王美滿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 凰、王美滿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瑞凰、王美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係從事裝潢工 程業(本院金訴緝卷2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而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 2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輾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姚國安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如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桃園市某處, 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其朋友「陳衍安」,「陳衍安」再 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意意旨書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前揭公 司陷於錯誤,分別小額付款及電信使用服務內容,卻改向遭 冒辦門號者即告訴人王彥鈞請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享有免 付費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係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且因被告前因被訴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27號等23案件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一編號5提供之門 號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陳衍安」一事,與本案起訴之犯事實即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之行為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手機門號予陳衍安並取得200元,但該案已於112年11月15日宣判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第338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7、18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1753、1754、1755、1756、1757、1758、1759、17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6、1767、1768、1769、1770、1771、1772號起訴書(本院金訴緝卷一第79至125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緝卷1第345至380頁)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時間、過程、方式、對象等節既均不相同,客觀上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況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所指起訴及繫屬本院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堪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李瑞凰(已提告) 李瑞凰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之人,其等向李瑞凰佯稱:幫其申請線上投資課程,並提供APP網址供其投資等詞,致李瑞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7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帳戶 ㈠李瑞凰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306卷第71至8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06卷第59至61、89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起訴書 2       王美滿(已提告) 王美滿於110年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俊凱」、「楊小姐」之人,其等向王美滿佯稱:其為歐陽老師的助理,推薦SHD投資平台供其開設帳戶投資獲利等詞,致王美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㈠王美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114卷第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14卷第81、82、9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27萬5,000元

2024-12-31

SLDM-112-金訴緝-50-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 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水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審 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1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92頁】,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已與告訴人崔致宜(原名崔 智宜)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原審量刑時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賠償乙節(詳後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6、66-1、66-2、81 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31

SLDM-113-簡上-3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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