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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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惠雅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282-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9   0號「強強滾」店,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公仔照片4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生活狀 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仔,變賣後所得為現金200元, 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 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中簡-35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蓉(已歿)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 院另行通緝)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 李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 某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詐欺集團),並由丁○○、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 供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乙○○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 責提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丁 ○○、乙○○、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丁○○、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暱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 洗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被告丙○○,攜 帶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丁○○、李男會合;再 由丁○○、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丙○○帶至同市○○區○○路 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丁○○向丙○○ 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丙○○提供A帳戶 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丙○○暫居上開房間內接 受監控,雖丙○○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丁○○、李男仍禁止丙○○ 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之人身自由。而丁○○於取得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 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 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告訴人甲○○佯稱: 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 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甲○○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 ,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丙○○則於11 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丁○○乃依上手指示,向丙 ○○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 交付丙○○後,於同日19時許,讓丙○○離開,丁○○並因此獲得 至少3000元之報酬。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丙○○嗣於1 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金 訴2392卷第325頁)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 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附表編號2、3罪 ,則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 類型及動機相似),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 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3、4各罪所處之 刑,共計有期徒刑1年7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2、3所處之罰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2次)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  期 110∕09∕21 111∕12∕26 111∕01∕25 111∕12∕27 112∕01∕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2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0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0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4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 判決 日期 112∕9∕19 112∕12∕05 112∕10∕19 113∕09∕16 判決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 確定 日期 112∕10∕13 113∕01∕02 112∕11∕15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10號 (南投地檢11 3執助3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1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南投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17號)

2025-02-20

TCDM-114-聲-199-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犯行」欄「起訴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應更正附加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 偵字第228號、第229號),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 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見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犯行」欄「起訴書」 之記載乃誤寫,均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原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為附 件,亦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上開事項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許宗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9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0 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許宗智 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 5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及112年11月1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K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 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20

TCDM-113-中簡-545-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附加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並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起訴書附為附件,乃顯然 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智」之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職務。適有廖育津前遭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以先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股資股票之廣告誘騙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及暱稱「陳譯文」之人為好友 ,並安裝詐騙集員成立之股票投資平台「同信」之手機APP 軟體後而陸續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後,始驚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於112年8月14日12時57分 再次聯絡佯裝為「同信VIP客服No.16」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再次要求廖育津需再繳交148萬5,206元之 資金,經討價還價後,改為要求廖育津繳交130萬元之資金 ,並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派遺專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錦華店向廖育津收錢。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認為又將詐騙得逞,旋即於112年8月14日20、21時 許透過綽號「小智」之人指揮林熯錡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 附近巷子內拿取蓋有「吳宗明」印章及工作證、多張現金收 據、商業操作Z保管條等詐騙用文件、道具等物,並告知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之任務,林熯錡即與 「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裝備上開道具文件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錦華店欲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並出示姓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吳宗明 」之業務部外派經理,欲取信廖育津,俟廖育津將警員準好 裝有10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林熯錡後,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 林熯錡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印章1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現金收款收據7張、 現儲憑證收據9張、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現金收入收據2張 、合作契約2份、合作協議書2張、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 據5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廖育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以1天5000元之報酬聽從小智之指示持姓名為「吳宗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130萬元等參與詐騙工作之犯行。 2 告訴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廖育津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及與詐欺集團約定本次交款之過程,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自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查緝現場影像畫面4張 查獲被告林熯錡之過程。 5 被告林熯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擷圖 被告林熯錡於逮捕現場將其身上手機交付於警員時,隨即自動重置。佐證被告係加入一有組織性之犯罪集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物品,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2-20

TCDM-112-金訴-3040-20250220-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 態下,騎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 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正賢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 為2604、27210、17840、000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79-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原 告 王建堯 被 告 AB000-A0000000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111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下 旬某日為止。嗣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A女前往甲○○之住 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因甲○○已將該貓送養他 人,雙方遂發生口角,甲○○並報警處理。A女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108年7月1日並未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 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甲○○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亦 未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甲○○之住處 及汽車旅館,遭甲○○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 性交行為共約119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 嫌並提出告訴,足以使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該案嗣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 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甲○○ 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我是遭甲○○性侵導致與原本的男友分手,才答應與甲○○ 做男女朋友,當時我幾乎都和甲○○生活在一起。甲○○確實有 性侵我多次,每次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他壓著我讓我沒 有辦法反抗。我對甲○○有情有義,本來我已經既往不咎,但 那隻貓是我的精神寄託,且甲○○對我口出惡言,我才會去報 案說甲○○性侵我。我知道證據都已經沒有了,我說甲○○性侵 我總共120次只是一個大概,因為次數已經多到算不清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被 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惟因告 訴人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訴其於108年7月1日,在屏 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告訴人趁 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 下旬某日止,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告訴人趁其服 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該案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561A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年間,A女有和甲○○交往過,其等有養過一隻貓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甲○○報案稱:有人來我家亂等語 ,員警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略為:甲○○與A女交往時原有飼養 一貓,因A女身體不適無法飼養,甲○○將貓隻移轉他人飼養 ,雙方分手後,A女藉故前來索討貓隻,雙方發生不睦口角 )、被告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3 -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或服 用藥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共約120次。然 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本即可 能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屬有疑。其次,倘若告訴 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應會 有向親友求救、蒐證或報警等相關舉措,要無持續與告訴 人交往超過半年之久,甚至容忍告訴人對其性侵害高達12 0次,卻無任何作為。再者,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 詢時陳稱:我和甲○○交往期間到109年2月底。我從未就性 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我已經1年 多沒跟告訴人接觸,現在也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我 之前想說結束了,不想和甲○○再有任何聯絡,但是因為我 想找回我的貓咪,特地前來臺中與他溝通,卻遭他言語辱 罵,讓我很氣憤,想把之前的事情都抖出來處理一遍,讓 他知道他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可知被告從未至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且其與告 訴人於109年2月下旬分手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告亦未 就告訴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事報警或提告,直到 110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貓未果而發生口角後 ,被告才於110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告 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二)審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嗣於111年9月17日以市話(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被告 ,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阿你打給我幹嘛?… 你還要來要貓喔?(被告)沒有啦,沒有要要貓了啦,我 只是說我之前告你,我覺得很不好意思這樣子。(告訴人 )所以之前就是為了貓,為了要不到貓才告我?(被告) 對啊,就是非常不好意思,對不起。(告訴人)為什麼你 用市話打給我?(被告)因為SIM卡拔掉了啊,所以現在 只有市話這樣子。…(告訴人)○○○(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你怎麼改名字?(被告)你怎麼知道我改名字?(告 訴人)誰不知道你改名字喔…你不是之前告我?…法院有寄 東西來是寫你本名,現在的名字是○○○喔?…(被告)好啦 ,哪可以撤告嗎?怎麼撤告?(告訴人)你說哪一件事情 要撤告?(被告)就是我告你的那件事情啊。…(告訴人 )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你知道你害我跑去墾丁做 筆錄嗎?…還跑去屏東的地檢署開庭啊,你知道我被搞得 快瘋了嗎?(被告)我也快瘋了啊。…(告訴人)你自己 不要貓,然後現在給人家養了,還跟我要貓要不到,就來 告我,對吧?(被告)對。(告訴人)而且我覺得很過分 ,你裡面還講說什麼我軟禁你、我會毆打你,這些事情不 覺得很過分嗎?(被告)就是我想要換房子,然後你沒有 軟禁我,我只是不想要去上課。…不好意思。(告訴人) 你現在說不好意思是指哪一件事?(被告)所有的事啦, 對阿,我亂告你啦,…對不起。(告訴人)好啦,沒事就 好好過你的生活,你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沒有 。(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亂告人好不好。(被告)嗯, 好的。」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692卷第29-31頁 )。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因為要 不回貓,才對告訴人亂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對此感 到抱歉、想要撤告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 侵害,卻為了報復告訴人,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該管 員警妄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至為灼然。基 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 ,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不是我和被告對話,我不可能 和他對話那麼久。對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很像我,但不是 我的聲音,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 有向該女子提及被告更名前、後之姓名,並詢問該女子是 否改名,經核與被告更名之情形相符。且該女子所使用之 市話申登人即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45頁)。對此,被告雖又辦稱:該市話可能 是別人盜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然查,該市話之申請日期 為110年11月11日,且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經核均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居所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 41頁),顯見該市話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上開對話 中之女子乃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將上開對話錄音送請鑑定,亦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無法取回其原先飼養之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 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 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 之風險及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3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2-訴-18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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