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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於民國114年8月前賠償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 新臺幣17萬元,如未償還,請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加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原附民-106-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傳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8、3516、9174、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慶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與 香蕉園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慶傳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76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35頁、第223至227頁、第305至322 頁、第363至364頁、第377至388頁、第397至399頁、第427 至439頁、第467至469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一卷第3 1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5至90頁),且與證人許 榮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49至455頁);證人盧長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證人鄭德文(偵一 卷第95至105頁;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林羽宣(偵一卷 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 2年1月賣給盧長泰之海洛因來源,係我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許榮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轉賣獲益4,000元;我 每次賣給鄭德文都有拿一些自己施用,再用進貨價格賣他等 語(偵一卷第436至437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於112年1月間以15,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1)、111 年11月6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2)、112年12月22 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3、4)向證人許榮明購買 (偵一卷第436至437頁),均為證人許榮明所承認(偵一卷 第451頁),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查獲毒品 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就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訂毒品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品之數量而 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由上 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 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 ,應有參考價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超過5公克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錢即3.75公克,其餘各次販賣數量不 詳,售價僅1,000元至2,000元,應認遠低於1錢),參照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理應與其他大規模販售者在法定刑上有所 區隔,惟現行法並未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區分刑度,恐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3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毒品危 害深遠,卻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易人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告因 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為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 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查:  ㈠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純質淨重27.61公克,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是以持有扣案海洛 因1包之行為,即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逾十公克之罪,但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未指涉被告有相關犯罪行為。  ㈡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林羽宣(偵一卷第64頁、第2 29至231頁)均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證人許榮明所有(偵一卷 第64頁、第229至231頁),證人許榮明亦於警詢中表示伊有 藏匿毒品在被告住處之行為(偵一卷第450頁),可見被告 稱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許榮明所有,並非全屬虛妄。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發生於111、 112年間,扣案海洛因1包卻於113年3月間方經警方扣案,相 隔時間非短。  ㈣綜上,扣案海洛因1包是否涉及被告或證人許榮明之其他毒品 犯罪,實有可疑,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盧長泰 112年1月初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1錢、 19,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德文 111年11月7日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2,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德文 112年12月23日17時2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德文 112年12月24日17時28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5.47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79公克(驗餘淨重33.6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7.61公克。 ②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1頁) 2 記事本(帳冊) 3本 3 夾鏈袋 3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蘇慶傳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蘇慶傳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帳冊3本內容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31至53頁 2. 林羽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4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0、37250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77至79頁 4. 盧長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87至89頁 5. 盧長泰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91頁 6. 盧長泰偕同警方前往被告蘇慶傳香蕉園蒐證畫面4張 偵一卷第93頁 7. 鄭德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8.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9. 鄭德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123、125頁 10. 鄭德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27頁 11. 鄭德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一卷第129頁 12.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影本2份 偵一卷第145、155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47至154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15. 被告蘇慶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一卷第171頁 16. 扣案海洛因1包之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一卷第173頁 17.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51至254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偵一卷第331頁 19. 扣案物照片9張 偵一卷第357至359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421頁 21. 被告蘇慶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3頁 22. 鄭德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4頁 23. 被告蘇慶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24. 許榮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57至460頁 25. 扣案Iphone手機2支之照片4張 偵一卷第521頁 26. 被告蘇慶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29至3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5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5至26頁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獲案毒品表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 7.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52號卷 8.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9.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 10.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卷

2025-01-08

PTDM-113-訴-272-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5萬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施 星鎮願提出3萬元至15萬元之交保金,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無從防止被告2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  ㈡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爰就其等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陳振家部分: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 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均非少,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 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施星鎮部分: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涉 犯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 灣苗栗、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涉犯擔任詐欺 集團之ATM提領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共17名被害人 匯入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 先前從事之職業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在相同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 2年之面交車手案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 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 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目前債務尚未還清,可見被告陳振 家、施星鎮再犯之誘惑均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 被告2人,不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 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31

PTDM-113-聲-1481-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軒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少軒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〇〇七一五五一〇一九七五五 四號帳戶內餘款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少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向其胞姊呂素心(所 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借用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於不 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本案 行騙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另以不詳方式,使用張容真之臺 灣PAY帳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17,070元,以此方式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謝安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邱宇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容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少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素心、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說明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相同,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宣告型限制之效果。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犯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之3條第1項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行騙者對3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等犯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犯罪,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 不宜寬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款項,尚餘930元未經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7頁),自可認定為 本案行騙者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安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9,985元 2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②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①49,998元 ②49,987元 3 張容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被害人之臺灣行動支付平台帳號qiu019236帳戶),並將被害人該帳戶存款轉出1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8,000元 (其中930元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呂碧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17至21頁 2. 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不詳之人持呂碧蓮提款卡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二卷第15至2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219號函暨所附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73至77頁 4. 呂素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59、61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83至87頁 6. 被告呂少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謝安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39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偵一卷第4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5至51頁 8. 告訴人邱宇君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5、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5至3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39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4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二卷第57至58頁 9. 被害人張容真相關: 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57至61頁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311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63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2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容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67至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99、10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8.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

2024-12-30

PTDM-113-原金簡-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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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雄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 ○路段000號郵局前,適郭菊秀騎乘U-BIKE(下稱B車)自該 郵局起步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邱俊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郭菊秀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 瘀挫傷、頸部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邱俊雄明知其所騎乘之A車已與B車發生擦撞,且可預見郭菊 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 傷者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騎乘A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郭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菊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7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郭菊秀之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交簡-136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6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忠係潘邑愷女友母親之同居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2時許,未經潘邑愷同意,擅自持潘邑愷之 身分證、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埔廣濟門市(下稱本案 門市),非法利用潘邑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再偽簽「潘邑愷」之署押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門 市人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生 損害於潘邑愷及台哥大公司。案經潘邑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邑愷、證人林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潘邑愷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含遭冒用之告訴 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公司113年1月19日法大字 第113009386號書函暨所附證人林佳臻之員工資訊擷圖、告 訴人113年4月10日偵訊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結果、被告113 年11月3日庭呈之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偽造「潘邑愷」之署押,持之向門市人員行使等行 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保護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就本案門 號所生電信費用賠償告訴人,有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潘邑愷」署押共3枚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申請書」,既已持之交付台哥大公司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①「本人簽章」處:「潘邑愷」之署押2枚 ②「申請人簽名」處:「潘邑愷」之署押1枚

2024-12-24

PTDM-113-簡-1848-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劉佳諄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24

PTDM-113-交附民-257-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 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 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之 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 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 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 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 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31-20241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鄞宏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意涵」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嗣本案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案 經陳震男、蔡呈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鄞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震男、蔡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又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誣告、違 反保護令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50至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形式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且被告無視詐欺犯罪 猖獗,仍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難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 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震男 詐騙集團於臉書暱稱「陳雪」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70,000元 2 蔡呈豪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上,以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29頁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9至150頁 4. 告訴人陳震男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1至6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警卷第73至78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79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81頁 5. 告訴人蔡呈豪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至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09至11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1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頁

2024-12-24

PTDM-113-金簡-542-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小客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行經同路段46 號前,適吳曜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 欲左轉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曜任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前臂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曜任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曜任及證人何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 張。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 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存卷可 稽(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使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吳曜任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可 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 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若不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或越級駕駛,即應構成「無照駕 駛」。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如前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 機車,本案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是本案發 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7頁),無礙其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既然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理應知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 告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並無關連,難認因此升高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之風險 ,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 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犯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又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警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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