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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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新達(即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銘(即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新達、陳翰銘為原告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瑞琪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新達、陳翰銘 等2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 因繼承人陳新達、陳翰銘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6

MLDV-113-苗簡-14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民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吳美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吳美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 條之15第3項、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欠款、利息、訴訟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萬9,450元,則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4 萬2,003元【計算式:第一項價額161萬9,450元+第二項價額 62萬2,553元=224萬2,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2 75元,本件上訴人第一審已繳納3萬0,700元,溢繳7,425元 【計算式:3萬0,700元-2萬3,275元=7,425元】。嗣本院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為224萬2,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經扣 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7,425元後,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萬7,487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6

MLDV-113-訴-254-20241206-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勝郎 謝何貴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29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 起訴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後,上訴人分得之金額扣除其已 經領得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031元(卷第62、6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2-重訴-101-20241205-2

再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莊啟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 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 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0,869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 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70,869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4

MLDV-113-再易-3-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羅敏 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8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所涉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 中,觀諸相對人所為答辯內容,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 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3

MLDV-113-救-44-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月弦 被 告 田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7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屋前, 欲撿拾地上菸蒂之際,因不慎觸碰被告裝設之水管,雙方遂 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踩踏原告腳背及掌 摑原告,致伊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瘀腫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當時也有打伊,伊只是 沒有提告、驗傷,伊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事發時在上開地點欲撿拾菸蒂之際,因遭誤認為破壞 水管,被告遂踩踏原告腳背、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 頰、左足背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9頁);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為有罪判 決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併主 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   遭被告踩踏腳背及掌摑,並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 瘀腫之傷害,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 為國中畢業,本件爭執發生時以種植、販賣蔬菜為業,每月 收入平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為小學肄 業,從事家管,名下有不動產4筆一節,除據兩造自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 屢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爭執,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亦為兩造間 關係不睦及誤會所致,且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其日常生 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 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 爭執發生時,亦有毆打被告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能否採認, 已待商榷;況縱原告有另為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然此係兩 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 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此尚非造成原告左臉頰、左足背等處 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800元【計算式:醫藥 費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8,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14-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王一如 被 告 彭劉育慧(原名: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零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借金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依新竹銀行牌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3.2碼(每碼0.25%),即目前年息8.907%。 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3月18日止尚有18萬9,4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 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22日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2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3段2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弄前方路 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昱廷向和運公司承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和運公司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8元(含工資2萬4,38 1元、更換零件費用11萬3,4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翻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昱廷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0719號函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未靠右行駛,且與陳昱廷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萬7,80 8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81元、零件費用11萬3,427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萬8,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13,427÷(4+1)≒2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3,427-22,685)×1/4×(0+8/12)≒15,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3,427-15,124=98,303】。依此,加計上開不 予折舊之工資2萬4,38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24,381+98,303=122,6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2,68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代 理 人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查閱被繼承人羅阿宗之繼承人蔡金娘 、羅邦齊、羅婕語、黎彭梅英、黎煥永、黎玉貞、黎玉鏡、 黎玉蓮、黎玉桂、黎映彤、黎玉琴等人是否有繼承權之必要 ,以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追加起訴或更正訴之聲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請求已獲當事人羅徐長妹等人同意,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 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釋明其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家繼簡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繼 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主文欄已載明:「一、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 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 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 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 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 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 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 、黎煥民、黎維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 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6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羅 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情形,至後續登記狀況 如何,則無從由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得知。又聲請 人亦可藉由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以及向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站或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之管 轄法院聲請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及 繼承人為何人、其餘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情。且上開卷證 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共 有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是聲 請人並無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聲-5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洪敏翔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全部債 務並視為到期。 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嘉慧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敏翔邀同被告陳嘉慧為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被告洪敏翔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貸款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 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按原告指標利率加年 利率3.171%計算利息,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原 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被告洪敏翔 除繳納至112年11月27日之利息外,即未繼續繳納利息,本 金尚欠580,613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利息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主張本件貸款全部到期,被告洪敏翔有清償全部貸款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陳嘉慧為上開債務之保證 人,於原告就上述債權金額對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條款、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 、放款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條款、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敏翔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洪敏翔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陳嘉慧代負履行責任,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訴-4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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