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持掃帚毆打甲○○身體
,致甲○○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甲○○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但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人,我是
被打的一方,丙○○的傷應該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
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95頁、原
審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1名陌生男子
即甲○○對我咆哮、罵我,甲○○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
我們就互毆起來,他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他報警,
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
語(偵卷第89至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中午
,我在○區○○街跟甲○○發生衝突,我們都有打對方,我不認
識甲○○,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
他一直碎碎念後來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
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
挫傷,他的頭部跟右手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
設工地福利社,110年12月30日中午12點之前,甲○○來到店
裡喝酒,後來中午12點的時候
,丙○○也來店裡休息,結果甲○○可能喝醉了,主動去找丙○○
,一直跟丙○○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甲○○對著
丙○○一直挑釁,要丙○○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
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
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132
至1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
時間、地點、緣由、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均屬具體
明確,且與證人丁○○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互核相符,尚無
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
關係或仇恨糾紛(偵卷第119至121頁),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除包括「被告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對被告不利部分外,亦包括「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被告」之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更可見並無刻意偏袒任
何一方之情形,是其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
應屬真實可信。復觀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14
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該院急診部
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
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
,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身體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相較於告訴人(坦承傷害被告犯行),顯得更無悔意,
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
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
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
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既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M-113-上訴-76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