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
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
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
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
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