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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献玉 代 理 人 劉幸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股字第281號 股票 1 1 面額新臺幣貳萬元

2024-12-06

NTDV-113-除-43-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品泓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適用同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敬鈞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且當時撞擊猛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痊癒,所駕 駛之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高達12萬元,被告事後不曾聞 問或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再者,事發當時是告訴人通知警 察到場處理,也是由告訴人向警方表示被告是肇事者,並非 被告自行向警方坦認為肇事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30日,難收懲治被告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 ,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 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㈡上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業經原審均予審酌;另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見本院簡上卷卷第 45頁)相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顯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實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陳品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泓受僱於鄭順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昇輝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受雇司機。陳品泓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1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 西側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 向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林敬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又陳品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泓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敬鈞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上-181-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訴-56-20241205-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魏雪芬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鄭順斌 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1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3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鄭順斌在110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鄭順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下稱楊美霞)之受 僱人即被告鄭順斌(下稱鄭順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2 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楊美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 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 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含績效、年終 獎金因休假遭扣減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等損 害,且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 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 39,61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 險請領金額81,390元)。 四、被告答辯: ㈠、鄭順斌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 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 3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繕費用16,650 元等損害沒有意見;至於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 ㈡、楊美霞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鄭順斌之過失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不能工作損失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外 ,其餘均如鄭順斌所述;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 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合計39,612元之損失沒有意見,且對原告主張伊為鄭順斌之 雇主亦無意見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鄭順斌之過 失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 佐(見附民卷第77頁、第81頁),且經調取鄭順斌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鄭順斌雖 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但其對自身之過失情節亦未否認,楊美霞更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鄭順斌之過失所造成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鄭 順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並請求鑑定,但此部分經本院應其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確認後,鑑定結果仍為:「鄭順斌:起 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 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鄭順斌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究有何具體過失情節, 亦均未見具體陳述,僅空泛主張,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 說;復依卷附事證,業未見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之過失情況,則鄭順斌仍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所辯當無足取。依上,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鄭順斌騎 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鄭順斌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 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 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 ,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 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當准許。至楊美霞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有抗辯應 以最低薪資計算,但原告事發之時,乃任職於金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既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 37頁),則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基本法理 ,原告即被害人既已舉證其每月所受損害額即月薪應為32,0 00元此情明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無楊美霞抗辯每月收 入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之餘地,楊美霞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 採。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6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但該等費用可區 分為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2,150元, 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 係99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 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2,1 50÷(3+1)=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⑶、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後,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 固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 用合計39,612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戴 德森字第112100005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 楊美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鄭順斌就此金額 之請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鄭順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品管職位、月薪約38,600元;鄭順斌自陳為高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最多2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 58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鄭順斌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44,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746元 、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 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理費用7,538元、112年12月17日 行內固定取出手術之相關損失39,6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鄭順斌請求744,10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楊美霞 對於鄭順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 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楊美霞雖有陳述:伊 有跟鄭順斌說不要騎那條路,但鄭順斌還是堅持要騎,這部 分伊也很無奈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楊美霞就其監 督鄭順斌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自無從依其空泛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且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楊美霞應與鄭順斌連帶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44,106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81,390元後,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662, 71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62,71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2-岡簡-295-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豪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6 時48分許,邀約李佳雯(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消費,黃玉豪向凱悅KTV夜班主管鄭 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鄭順皓陷於錯誤,同意黃 玉豪、李佳雯開啟包廂歡唱。嗣鄭順皓於同⑶日8時40分許, 向黃玉豪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拒絕履行,鄭順皓始知 受騙,黃玉豪因而以此方式詐取免付包廂費用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4,550元。案經鄭順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使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損及基本社會交易秩序之互信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5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簡-351-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順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169元,及其中新臺幣49,0 15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順乾於106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 欠聲請人52,169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767元整、消費 款27,24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1,769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1,187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015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05-20241204-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 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 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 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 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 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 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 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 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 ,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 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 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 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 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 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 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 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 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 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 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 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 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 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 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 「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 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 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 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 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 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 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 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 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 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裕春 相 對 人 余陳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代書陳宥利於民國83年間向抗告人 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 貸款,陳宥利幫忙介紹及買賣,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餘款130萬元待所有費用完成後再一次付清。嗣88 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90年間陳宥利死亡,至今已30餘年抗 告人均未取得餘款130萬元;至抗告人欲出售土地時,方知 系爭土地遭陳宥利設定抵押予相對人,而有最高限額2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無從出售 。抗告人確實僅取得20萬元之貸款,而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 抵押權起至今30餘年間,相對人從無聲請查封、拍賣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已放棄,故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但因抗告人因地震而難以取得相關人、證物,遭本院南投 簡易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訴 訟(下稱原裁定)。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確 實已屆滿,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3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本件訴之聲明。㈢本件之訴訟標的。 ㈣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 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該裁定並於11 3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於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同 居人(即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7、29頁)。然而,抗告人僅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及繳納 裁判費1,000元,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㈡本件訴之聲明。 是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3年7月2日以抗告人未具 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起 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7-20241204-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James Levenso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3

NTDV-112-勞訴-4-20241203-2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宛錡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 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17、19、23、27-29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2

NTDV-113-勞簡-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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