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菁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葉菁菁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2月5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 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 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 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 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 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 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 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 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 ,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7702-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陳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陳中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 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5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1 1月18日及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 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 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 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 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 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 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 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6946-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伯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 請狀僅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惟無法認定受款人即為陳志勇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 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 3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釋明原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明 細,故無法得知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之帳戶,而得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TDV-113-司促-10691-20241216-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 18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 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透過伊公司以相 對人面對電腦鏡頭拍攝、電腦繕打,並唸出內容字句方式, 與訴外人平台簽訂十萬伙集借款條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約定每月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合約),詎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839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欠 款)。伊依系爭合約第6點,受讓系爭欠款債權,嗣以訊息 方式通知相對人,並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 盡釋明義務,證據不足以推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駁 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訴外人平台借款5萬元,其並經 轉讓取得系爭欠款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 細、相對人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為 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惟查,系爭合約中 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以電腦文字繕打,而出借人僅登 載為B0037,且系爭合約上無雙方本人簽名或用印,無從明 瞭出借人(即債權人)為何人,異議人所提之相對人證件合 照、債權移轉通知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等證據亦未載明出借 人(即債權人)之具體身分。又異議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僅能 證明其與相對人有資金交易往來,亦無法證明該匯款資金往 來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關係,故以合約形式上觀之,尚無從 肯認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異議 人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 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即不得逕予發 給支付命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13

TNDV-113-事聲-37-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彩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 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兩造間 之借款釋明文件(如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清償日 ),或陳明狀附票據號碼WG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 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 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債權人已於 113年10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 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TDV-113-司促-10373-20241212-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 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透過異議人成 立貸款契約,以凱基銀行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且約定分期償還,並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及轉帳付款明 細等件為憑,觀諸上開合約關於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 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出借人身分部分則登載「B0062」,且 無相對人簽名或用印,已難遽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 存在。再據其異議狀記載:依十萬伙集借貸條約第6點債權 移轉予異議人等語。是依異議人所陳,其並非原始貸與人, 然其所提出之轉帳付款明細,付款人又為異議人,則原始貸 與人究為何人,是否有借貸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誠屬可疑 ,依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異 議人所提影片截圖(與身分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及電 子發票等件,亦不足證明完整之借貸及債權讓與原因事實。 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裁定 依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2

TNDV-113-事聲-38-20241212-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王金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 請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596號卷),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 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 本院卷),是本件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之 本票2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詎相對人繕寫本票時未書其姓名「王金恭」,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為「王金宮」;且屆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屢次催討又置之不理。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簽名不符 即駁回伊所請,應非適當,聲請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 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 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揆諸前開說明,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乃督促程序,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 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 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之姓名不 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 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為「王金宮」,姓名 雖與其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姓名相符,惟聲請狀上 記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所得之查詢結果,查得之姓 名為「王金恭」,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不符,且依個人戶 政資料查詢,「王金恭」亦未未曾有更名紀錄。據此,客觀 上難以逕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王金恭所簽發,聲請人亦未 釋明或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可供非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是原裁定依形式審查 認定系爭本票非相對人簽發,並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非相對人所簽發,聲請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 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 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 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 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 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 仍無礙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TTDV-113-事聲-1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阮唯源 相 對 人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23分許,酒 後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追 撞在該處機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 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相對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734,764元。詎 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707地號、802地號、1342地號、1543地號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解惠美,且相對人與解惠美戶 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是相對人顯有規避名 下財產將來遭假扣押之不當意圖,本件應有先予假扣押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於2,7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526 條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270,00 0元)或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聲請狀雖記載以開庭通知書 影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為證,然聲請狀並未檢附 上開資料,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 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肇事逃逸 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解惠美,係出於規避債務之不當意圖等 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就請求原因 及假扣押原因均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1

TNDV-113-全-97-202412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50號 債 權 人 林宗億 債 務 人 劉庭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 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1750-2024121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淯石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積欠電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為一法人,需檢附其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 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提出得向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民事補正狀 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請求再延長補正期限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便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電費之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TDV-113-司促-8869-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