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
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
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
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
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
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
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
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
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
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
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
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
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
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
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
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
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
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
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
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
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
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
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