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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並解除對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次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第3次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仍坦承犯行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人於死 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有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確 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科技監控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 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案之情形,已 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 ,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皆未實際給付賠償 金,而被告李沅祈仍正在籌措第1期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與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均自11 4年2月9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50203-4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行 翁貴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行、翁貴盈2人分別為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 達和公司)新店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 新店焚化廠廠長及新店焚化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新 店焚化廠消防噴槍設備故障,達和公司遂委託聯進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評估汰換,聯進公司再邀遠東防 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 實地勘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許,遠東公司副總經理 邱治國、遠東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俐瑋及聯進公司兩名人員 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達和公司員工 張景城、邱文芳帶領,前往勘查故障之消防噴槍設備。被告 黃信行、翁貴盈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確保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傾卸區鐵皮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格柵 或安全網,致告訴人行經新店焚化廠傾卸區鐵皮屋屋頂之玻 璃採光罩時,因該玻璃採光罩瞬間破裂,告訴人自6公尺高 之屋頂跌落而下,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隨損傷 合併神經性腸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步態障礙、薦椎及尾 椎骨折、髖臼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易-209-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 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 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並住院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仍 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且歷經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 後,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已嚴重喪失, 骨頭亦有嚴重變形問題,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 字第112010473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39頁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 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中,歷經 數次調解,被告最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現金一次給付,且連政公司 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2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 9月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 1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 卷第35、65、85頁),堪認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工程業,月收入7萬餘元, 已婚,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連政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13時21分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進行「K25機台吊掛 作業」。然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適乙○○ 站在堆高機右前方,丙○○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 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乙○○之 左小腿,致乙○○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李榮唐、吳啟源、蔡㚡奇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供稱操作堆高機要有工安及引導人員,要聽引導人員操作。但連政公司並無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伊曾向公司反應過,但公司回應是人力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210486號) 左足壓砸傷伴有創傷性出血。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6 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其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有大範圍損壞狀況,雖行嚴重感染控制及外觀重建,但其功能已嚴重損失,且骨頭目前有嚴重問題,目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6 月7 日經加四檢字第112000588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通知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 被告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TDM-113-審易-8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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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陳淥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 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游畯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 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 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 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 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 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 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游畯升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淥淮之配偶張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淥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3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需插鼻胃管由他人灌食、意識昏迷、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24小時),身體狀況已有重大、無法治療狀況,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健恢復之可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320-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 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 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 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 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 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 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 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 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 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 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 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 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 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 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 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 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 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 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 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 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 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 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覺得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 3、65、8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肇事次因,是告訴人來撞我,保險理賠 已經全部給付,我個人還給付新臺幣9萬元,一審判有期徒 刑4月太重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情形、雙 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未成立調解、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 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已和解請求輕判為由(肇事責任原 審已為審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信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上訴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銘峻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口庄街218號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以時速約65.7公里之速度貿然行 進。適被害人劉進得正自其○○街000號住處前路旁,由東往 西方向步行穿越○○街,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而在未注意宋銘峻來車之情況下貿然前行, 宋銘峻車輛因而在○○街000號前碰撞劉進得,致被害人劉進 得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腦室 出血、水腦症、右側第3至6根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第1至3 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胸骨柄骨折、左側薦翼、髂 骨、髖臼、恥骨、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臀肌肉組織血腫、多 處損傷、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其頭部傷害並導致重度失智 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子劉峰偉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1

CHDM-113-原交易-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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