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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B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4月),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及B判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向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 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 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 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各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 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 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18年8月(計算式:A 裁定附表編號2之2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9年+B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7年+B判決施用毒品1罪部分之4月=18年8月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 達18年10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1年、B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施用毒品1罪分別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 總和為18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 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共2罪)、B判決附表一(共10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12年、 37年,曾分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各定應執行9年、7年, 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 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 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3 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 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 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 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 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貴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民國113年7 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劉貴琴聲 請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如附 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裁判確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 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 定(下稱乙判決)。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 在甲裁定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 9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則均在甲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後所犯,無法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甲 裁定、乙判決既經裁判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 ,尚無違法可指。  ㈡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況。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 抗告人較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與「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 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之應執行刑、乙判決 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其中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16),合併定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 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 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並無抗告人 主觀認定刑度可降低之情況。  ㈢抗告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 、10、11、12、15(17次)、16、18(3次)、附件二附表 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 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 輕重,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條件,抗告人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 新拆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檢察官113年7月22日南檢和 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拆分、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 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 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 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㈡抗告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 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屬毒品犯罪,犯行類似, 時間密接,分拆重组定應執行刑,可予抗告人恤刑之機會。 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 行,對抗告人應屬過苛,不符罪責相當要求。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不外乎證實慣犯在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到刑之過苛,實刑罰失衡,為求量刑一致性,得重新聲 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 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重新定 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應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之明文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 ,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 」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 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 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 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甲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抗告人另因犯如附件二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與乙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予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所犯甲 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 ,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 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 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聲請檢察官就甲裁定 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 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 定執行刑之聲請(下稱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檢察官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確 定裁定、檢察官112年10月10日執行指揮書、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㈡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雖以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係在 甲裁定即附件一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8年 1月29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本件係聲 請檢察官就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檢察官將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全部予以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件指揮 執行以上開理由,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所為論述即明顯不合而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 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 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 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堪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應有原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同時間起訴、判決,致被劃分在不同併 合處罰群組之情形。再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09年8月3日, 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因非在甲裁定之首罪( 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前所犯,而另 需拆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亦符合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 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且乙判決之附件二附 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 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既因增加另案乙判決 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他3罪, 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乙判決雖就附件二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然因將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所餘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已 變動,參諸上開說明,亦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均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 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 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 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 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 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 ,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 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 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 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獲檢察官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 酌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外 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等 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並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從而,法院①就乙判 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3年2月以下酌定之,且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上 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準此而論,上開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益可言,應符合「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㈤原裁定固以甲裁定、乙判決既經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接續執行,無違法可指。又接續執行結 果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 刑30年。甲裁定、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抗告人主張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 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 可能對抗告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條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以及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均有重新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即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置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逕以數罪累罰之方式予以接續執行,參諸上開說明 ,難認並無過苛之處,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 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云云,自有 未合。又聲請合併另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要件為是否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甲裁定、乙判決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是否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並非可否聲請另定執行 刑之考量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 不當。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故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 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自均有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原裁定 徒以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業 經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即認抗 告人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聲請檢察官另定執行 刑,難認有理。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 之數罪(即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予以數罪累罰而置於乙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應已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檢察官 如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①就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及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 上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 益可言,亦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對抗告人有利 ,屬抗告人之主觀上之期待」,且不符「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 洽。 五、綜上,抗告人以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以 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則甲裁定、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均已經 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執行刑之必要,並可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 ,重定其執行刑,即非無據。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對抗告人 之聲請函覆否准之,自應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又抗 告人上開請求事項,檢察官准駁與否,至關其權益重大,抗 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乃原裁定遽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 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為免程序反覆冗長,浪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本案二次洗錢罪,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然原裁定重新定刑時,卻加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請考量抗告人需照顧年邁父母等情狀,重新審視量刑云云。 三、按檢察官聲請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倘尚未經法 院裁定確定前,又將該數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 後案〉(例如,聲請甲、乙二罪定應執行刑,前案未裁定確 定前,又聲請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因兩案均繫屬 法院中,如由後案將受刑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即可達到定刑之目的,前案之聲請即無實益;且前案 定刑之裁定及確定時間均不確定,造成後案裁定時,何時形 成內部性界限產生不確定因素(例如前案定刑後、尚未確定 前,雖尚未形成後案之內部性界限,但一旦前案定刑確定, 此時又形成後案內部性界限),恐影響後案法院裁量定刑之 結果,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又後案倘先定刑裁定 確定,前案之存在即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對受刑人造成雙 重之危險。是前案之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 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由後案之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妥。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6月12日)之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 第4045號),於該案繫屬中,檢察官復將如附表所示二罪與 他罪(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5月10日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20日 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下稱他 案);嗣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定刑,他案則於113年12 月23日裁定定刑,兩案均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均繫 屬本院,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 ,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於案件仍繫屬中,復又將 附表所示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意旨,   本案之聲請即無實益,且有前述對抗告人不利益之可能,從 而,檢察官本案之聲請,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陳叡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叡翰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確定後,經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3年確定;另犯 如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附表二)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0年4月確定 ,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23年4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06 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 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第一審裁定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中,最先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其請求 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其重組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且A、B裁定均已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亦 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率依上開請求重組改定,乃 認本案函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本案函文 就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 然第一審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之重組請求係以附表一編號3為 最先確定之日期,再抗告人之請求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如前, 與本案函文之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係同一案件 ,原應同時起訴、判刑,然因檢察官漏未起訴,才另行起訴及 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未審酌及此,致令酌定13年重刑,顯 然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其救濟方法自係將附表二所示之罪與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刑,並請審酌上情而為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 ㈡檢察官鮮少寬容地選擇較有利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聲請定刑,且 礙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有救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宜便宜行事,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法條 修正施行前,不必賦予再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就法 定刑度之高低界限內予以定刑,自有不當。 ㈢再抗告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請求重新組合定刑,而係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 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犯數罪另為定刑組合,本案函文與第一 審裁定、原審裁定,均與再抗告人異議之「內涵」不相適合, 容有重大誤會,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 規定,並經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據A、B裁定所載, 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不符刑法第50 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本即不得依此重組定刑,業據原裁 定載述理由綦詳。又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依卷附本案函文所載,檢察官並非就得否將附表二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為准駁決定,再抗告人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對其請求內涵 認定有誤,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本案函文拒卻再抗告人前述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 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保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惟檢察官於聲請A裁定前,未考量受刑人尚有B裁定 所有案件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確定,而未將A裁 定編號2至4與B裁定所示39罪、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 與B裁定39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致A裁定僅能與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不利結果。 且因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前已執行 完畢,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A裁定所示4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認知之同意範圍不包含A裁定編 號1部分,且因當時B裁定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在案,若選擇將 A裁定編號2至4與B裁定3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A裁定4罪 定刑及B裁定39罪定刑而僅能接續執行對受刑人為有利,檢 察官未本於客觀性義務擇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執 行刑,仍將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編號1與A裁定編號2至4之罪 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編號2至4無從與B裁定39罪合併定刑, 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 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76 0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是受刑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 件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 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㈠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附表二所示竊盜等 案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雄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 ㈡、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受刑人云云。然 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 字第1371號),有該裁定附表附卷可參,則比較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附表一編號1即為最先確定者,核屬 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 號3①、②所示案件,雖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 定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與附表二編號1、 2、3③、④、4至9所示各罪,前業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 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有實質 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固係在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件確定前,惟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 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2月確定,亦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 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案件,再行抽出與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亦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以,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 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 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 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 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 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 ㈢、至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並未同意將A裁定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A裁定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等情,然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本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全部案件中,以最先確定者,作為定刑之基準 罪,是就附表一而言,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屬最先確定 之基準罪,並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屬易科罰金之罪, 且已執行完畢,即喪失作為全部案件中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 資格,可見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選擇,絕非任由受刑人得自 行選擇劃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稱(自行選擇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罪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核屬無據。   ㈣、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9年3月(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各罪刑期、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加計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下限為10月(各刑中之最 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年1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定刑 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附表一 編號1至4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二編號1至10經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 刑19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較諸現行 定刑方式,受刑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 主張重組之上限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 量空間,即便重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 超逾現有接續執行總合19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 方式重新定刑,「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 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 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㈤、另觀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中各所簽署之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均已載明各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案號(詳卷),且無證 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受刑人既已知悉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各以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自不 得事後翻異前詞,再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自擇定刑方 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檢察 官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 (即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236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上開裁判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 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與附 表編號1之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 行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 月,與現行執行方式,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尚非 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因認檢察官函 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 刑5年3月,較上開裁定及裁判接續執行,法官可以裁量之刑期 空間較大,自符合本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甲裁定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2,自甲裁定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甲裁定之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 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俊昌(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稱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觀諸該書狀 內容所載,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後,再接續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不利聲請 人,責罰顯不相當。若能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 第1832號1年徒刑,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重新定刑後,再送執行,符合法律程序數罪併罰之 要件。聲請人已60歲,體弱多病,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數量 少,所得4萬多元,整體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請給予聲請人 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此 狀載之真意,係因其自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欲請 求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6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仕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仕豪(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均裁為「累犯」, 然受刑人尚有徒刑未執行完畢,故請法院更裁;又定應執行 刑案件,應將之前所定之刑拆開,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中,就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於後續更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將此部分拆開重新定刑,已 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 75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惟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係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 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 認定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對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況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 號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受刑人就此, 亦顯有誤會。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就上開已確 定之判決及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其他 救濟程序,應另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聲-407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下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前揭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建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關於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107//2/21 」;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28、 29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B裁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A裁定、B裁定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於A裁定、B 裁定確定後,即多次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附表 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重新定刑,均為 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並均為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 而聲明異議(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嗣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 (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及如附 表編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刑,亦為檢察官所否准, 此有受刑人113年12月18日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文等存卷可參。  ㈢嗣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就如附表 所示各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3年12 月31日填載定刑聲請切結書時,固係於「同意聲請定刑」之 欄位處打勾,然其於「對於定刑之意見」欄位處,明確表示 「我要聲請定執行刑,惟將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號 案件(即附表編號1、編號2案件)單獨抽出,且不與該集團 一起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 號我要單獨執行」等語,並於定刑聲請書本文內特別將附表 編號1、編號2之執行案號以螢光筆標記,在旁註記「不合於 該團塊」等文字,有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按。受 刑人更於114年1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補充陳述意 見」書狀,於書狀內重申要求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 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及如附表編 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刑之意旨,此亦有受刑人114 年1月6日書狀附卷可憑。觀諸受刑人上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與否所為之表示,探求其真意,顯然受刑人仍係沿襲其一 貫之主張,欲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案件獨立抽出,單獨 執行,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31所示宣告刑則另與A裁定之 宣告刑重新合併定刑,並無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全部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若將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 併定刑,勢必將造成受刑人更無法如其所願「將如附表編號 1、編號2之案件獨立抽出,單獨執行」之結果,難認受刑人 有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全部宣告刑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受 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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