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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 ,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 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 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 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 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 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 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 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略以: 「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 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 。」(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 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 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前開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 ,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云云。然依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巡交-139-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郭秋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秋慶(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於臺 北市○○路○段000號,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 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 發。嗣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照片可以作假,不能因民眾檢舉就認定有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略以:「14:41:45: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4:41: 48-14:41:52: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63-65、82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4時41分48秒至52秒許,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從上 開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 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 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上開違 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主張檢舉照片不實,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1897-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郭再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二段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1月14日填製北 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1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重新製開裁 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 第79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顯示,於13:05:36時,交通號誌並未顯示任何 燈號,於13:05:37時,交通號誌瞬轉為紅燈,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3:05:37紅燈亮起時,已與前方機車等待格相 隔距離甚微,可供煞車距離不足,故於13:05:38超越紅燈 停止線,若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推論,於不足之 煞車距離進行急煞動作,恐導致後方來車追撞之風險,並提 升事故發生率。原告雖違規事實明確,但仍請考量上述原因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 行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且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 燈時,系爭車輛尚在機車停等區域前,自應煞停,以免駛入 機車停等區,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 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故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 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3553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舉 發機關113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22305號函所 附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85頁),堪信為 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系爭路口,遇 管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車,仍持續 前行駛越該交岔路口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北 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22305號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77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 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 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 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 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 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 :「雖原告未依號誌之指示行止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益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紅燈亮起時,已與前方機車等待格相隔距離甚 微,可供煞車距離不足云云,然觀諸上開截圖照片,可見該 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原告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 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倘依速限正常行駛,並無不能減 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情形。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本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 示內容,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顯見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未提高注意燈 光號誌是否轉變而採取隨時可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 施,猶執意前行通過機車停等區並超越停止線後直行至銜接 路段,原告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 故等由為藉詞,任意闖紅燈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 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前 揭主張,殊乏事理之平,要不可採,洵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 ,直駛闖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96-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楊世宇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 交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 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1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 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 年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3月4日前繳 送。㈡、113年3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3月5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113年3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時,為車列第二部汽車, 待火車經過後,遮斷器升起。由於平交道設置坡度較大,前 車駛上平交道後減速行駛,而平交道警鈴卻旋即再次響起, 原告依照常理持續行駛,未能及時留意鐵路警鈴響起,直至 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頂時,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為避免 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時判斷選擇 倒車離開平交道而非加速通過,並且於倒車時謹慎留意車旁 人車安全,避免肇事。由於原告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時,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遺失,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請協助 調閱當時平交道監視器,確認當時遮斷器確實升起後又迅速 響鈴降下,造成原告依照常理判斷為可通過平交道,卻遭遮 斷器撞擊車頂之情形。  2.原告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片有疑慮,期能確認檢舉影片是 否經過剪輯,並請檢舉人提供案發時平交道上一次遮斷器下 降時之完整影片。   3.從臉書社團中亦有其他民眾針對同一條列車軌道的其他平交 道所提出之類似經驗,其中亦有一名民眾與原告同樣遭遇在 停等平交道時遇到遮斷器升起後又在短時間內放下之情形, 顯示原告遭遇並非單一個案,且宜蘭縣平交道經常因停等時 間不合理,造成民眾不便。  4.原告曾與鍾員警電話聯繫,鍾員警表示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 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有看見影片中遮斷器升起後又立即降 下,原告可透過申訴管道維護自身權益。惟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後,被告卻仍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為裁決依據 ,並表示監視器畫面早在事發後15日遭到系統刪除,顯有違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原告提出申訴前,鍾員警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 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且認為根據影像中之情境認定原告行 為違反法律有疑慮,但之後卻未收到陳員警寄送之監視器影 片,應注意且能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保留,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0:15:35~38,平交道響鈴已 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於畫面時間10:15:39,該平交道 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 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0:15:40~44,該平 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起降,系爭車 輛越過平交道停止線,撞上尚未完全放下的遮斷器;於畫面 時間10:15:49~5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平交道時,於警鈴、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7秒後, 仍執意駕車越過停止線向前續行,並於遮斷器起降之際,才 採取於平交道上緊急煞停,致撞擊正在起降之遮斷器,後於 平交道上倒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受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對檢舉影片有疑慮,請求確認是否經過剪輯云云 。惟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之科學 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 明違規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 120005478號函(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7 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30000839號函(本院卷第75-78頁)、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12年11月27日北電技二字 第1120005755號函(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81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71、8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遮斷器升起後卻旋即又降下,造成遮斷 器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頂,其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在 平交道倒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惟查:    1.按交通部於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 定「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 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 ,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 ,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 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 解釋意旨,核與道交條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 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 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 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2.系爭地點之鐵路平交道係設置有遮斷器之平交道,此有採證 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函釋,鐵 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與視距均正常。畫 面時間10:15:35,平交道入口遮斷器已升起至一半,惟平 交道閃光號誌閃爍運作,並未停止;畫面時間10:15:36, 遮斷器已上升至頂部,平交道閃光號誌仍在閃爍運作;畫面 時間10:15:39,遮斷器開始緩慢垂放,平交道閃光號誌仍 在閃爍運作,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處;畫面時間10:15:41 ,系爭車輛並未煞車暫停,持續駛往平交道前進,其車牌號 碼為「AGF-0101」號;畫面時間10:15:41,系爭車輛駛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仍未煞車;畫面時間10:15:43,系爭車 輛到達平交道,遮斷器已垂放接近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 間10:15: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車,遮斷器垂落至 系爭車輛之車頂;畫面時間10:15:49,系爭車輛倒車燈亮 起緩慢倒車;畫面時間10:15:51,系爭車輛持續倒車,遮 斷器自系爭車輛車頭滑落。」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 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8-99頁、第103 -111頁)在卷可佐,是當時遮斷器升起時,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仍持續閃爍,並未停止,且當遮斷器於畫面時間10:15: 39緩慢降下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惟原告卻未即時停止,而仍繼續前行,致遭尚未完全降 下之遮斷器撞及其車頂始停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 已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則其後原告復為倒車行為,其「 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檢舉人 所提出之採證影片無法佐證當時遮斷器升起後旋即降下之情 形,其當時確實係因遮斷器升起後旋即降下,才會在平交道 倒車,且從臉書社團中亦有其他民眾遭遇與其相同情形,其 非單一個案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倘因過失行為所致之行政違規行為,仍在行政裁罰之範圍內 。查原告自承其當時依照常理行駛,未能及時留意平交道警 鈴響起等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遮斷器降下時,平交 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而未停止,且系爭車輛在遮斷器開 始降下時,尚未超越平交道之停止線,依當時情形原告仍可 在停止線前停車,是原告對於本件之交通違規,雖非故意, 惟因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違規,仍具有過失,被告依上開違 規事實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 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檢舉人應提供案發時平交道上一 次遮斷器下降時之完整影片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 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另原告主張檢舉影片有遭剪輯之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影像檔案結果,該影像之畫面呈現清晰且連續,亦 無遭剪輯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㈣、原告主張鍾員警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 且認為根據影像中之情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法律有疑慮,但 之後卻未收到陳員警寄送之監視器影片,對原告有利證據未 保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惟查,經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鍾霈臻員警於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二、案經 羅東所承辦員警陳天清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爰依法告發,輔以向臺 鐵公司調閱案發時之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自存,俾 利監理機關或司法機關因受(審)理申訴或行政訴訟案件時提 供勘驗。惟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發本局,職遂請 陳員警出具平交道監視器影像以供被告裁決,陳員警稱其所 有之硬碟因故障,致檔案全數毀損,本分局旋再行文向臺鐵 公司調閱,經臺鐵公司函復因已逾錄影資料硬碟儲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三、有關原告稱職曾瀏覽過本件舉發時之平交 道監視器影像內容乙節,職於審辦各項交通違規舉發作業, 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各 項規定,除先就檢舉人提供之姓名等個人資料、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進行查證,並立即派案 予以轄管單位依職權查處之。依據上開規定,陳員警就檢舉 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審慎檢視後,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雖確有以手機翻拍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傳送予職觀 看,惟因職承辦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數量每年高達上百件之 多,對於本案當日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時已不復記憶 ,故無法提供相關之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21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天清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查證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告發,是舉發 員警縱無法提供當天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惟依前所述,檢 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檔案已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雖有提出其與鍾霈 臻員警間電話錄音光碟,佐證鍾霈臻員警已看過當時平交道 遮斷器起降情形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其表示認定其有違規有 法律疑慮乙節。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鍾霈臻員警亦坦 承曾看到平交道之監視器翻拍影像,惟表示其對於該監視器 畫面內容已不復記憶。況鍾霈臻員警縱有於電話中向原告表 示認定本件有交通違規有法律疑慮等語,惟此僅為鍾霈臻員 警之個人意見,尚無法拘束本院,故認無勘驗上開電話錄音 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 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 ,應迅速離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   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   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3.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4.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4

TPTA-113-交-23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為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為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於臺北市大度路三段(東往西,近立德路),因「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0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然質疑號誌的設置為什麼變 換燈時沒有先閃爍或是讀秒,且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 又轉換為紅燈,時間差約2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顯示黃燈時 間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 條第1款及其附表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 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19:14-09:19:17:系 爭路口自綠燈轉為紅燈,黃燈時長3秒鐘。系爭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09:19:18-09:19:20:系爭車輛於紅燈 時超過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本院卷第6 3-67、8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 時,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故系爭車輛之行 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又轉換 為紅燈,時間僅差約2秒云云。惟查,案址東往西方向 限速5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置黃燈3秒符合設置規則第 231條第1款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187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依交工處函覆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 燈時間設置3秒應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原 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03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 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 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 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 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 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 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 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 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 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 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 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 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 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 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 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 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 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 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 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 原 告 鄭錦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錦汶(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 ,於○○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 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員警是從很遠的地方看,視角上有視差,系爭車輛並未進入 行人穿越道且有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舉發單位員警錄影,第一位行人通過後後續還有行人 陸續通過,但原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9:16:21:系爭車輛(依截圖顯示, 係自○○○路0段000巷駛出)即將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 進入○○○路0段;19:16:22-19:16:26:系爭車輛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輪均壓在線上),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 位行人從系爭車輛旁走過。19:16:27-19:16:29:行人 穿越道後方尚有行人要通過,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前 行駛,第二位行人見狀後從系爭車輛車頭前跑過(距離 未超過3組枕木紋) 」(本院卷75-79、91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 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 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車輛前車輪壓上行人 穿越道時,不僅未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緩慢 向前行駛,使二位行人前後從系爭車輛旁走過或車頭前 跑過,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與行人間之距離未超過3組枕 木紋。另系爭路口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14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機車專用道上橋處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 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 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僅以照片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照片非連續畫面, 顯有事證認定不足之違法情事,且縱原告有未施打方向燈之 情事,惟該地標線不明,機車道路突然縮減,以致機車行向 突遭壓縮而閃避變換不及,該時間之車況情勢有致原告不得 不作閃避反應之舉。又原告騎乘車道接續乃禁行機車之上橋 道路,原告顯無可能騎乘禁行機車之車道,是主觀、客觀上 皆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何來「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請 調閱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有遭遇他人不理性之駕駛行為方致 原告需突然變換車道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 於系爭路口而車體向右且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期間, 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原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48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79、94-95、97 -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8:26:28-33)畫面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四線道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上,畫面可見 左側第二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明確標字。畫面時 間08:26:28-33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 向左貼近左側白虛線行駛(照片1至照片3)。 ⒉(畫面時間08:26:34-3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 向燈,車體向右,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駛入最右側之機車專用 道,過程中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 線駛入機車專用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欲匯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有跨越車道 分隔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頁),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又依前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 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 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 燈,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前方 車道是否禁行機車,與騎乘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原告既變換車道行駛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自 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無變換車 道之可能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 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路口前之關於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指示,在直行車道 地面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機車專用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岔處地面並繪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並無標示不明情事。 且依採證影片實際車流畫面所示,車輛均尚能遵循現場道路 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 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24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參以斯時原告周遭路況良好,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 ,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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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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