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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既曰 準用,即在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性質不相同者,不在準用 範圍。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 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 之基礎事實,係最高行政法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 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外,係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作成確定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 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 列。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 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 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 ,應認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乃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 無理由,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57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揭原確定 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13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查獲,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 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 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 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16頁),應認被告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採尿,雖於鑑驗前 向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時間已 過海洛因代謝期間,是其所供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非事實, 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940ng/ml、嗎啡高達267,6 6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六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103-20241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緩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暹羅鱷頭骨標本1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 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暹羅鱷頭骨標本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74-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摳欸」(音譯)之成 年男子(下稱「大摳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30 分前某時,先由鍾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摳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復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莊志安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本案銅線)。適黃信介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見鍾季庭與「 大摳欸」正在竊取本案銅線,竟與鍾季庭、「大摳欸」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將鍾季庭、「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本案銅線 ,與渠等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而得手(已入於該等人 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本案空地,渠 等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本案車輛車斗上起獲前開已竊得 之銅線及置於本案車輛旁地上之銅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證 人廖小琪、共同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共同被告黃信介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 共同被告鍾季庭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共同被告鍾季 庭時,並未令鍾季庭具結,是鍾季庭偵訊時之供詞,對共同 被告黃信介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上、 駕駛座上所扣得之工作手套上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季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信介於本 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 :伊都沒有看到看到任何工具,伊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 來了、伊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 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前往案發地點附 近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鍾季庭的貨車,鍾季庭叫 住伊,他知道伊不好過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伊就 同意搬銅線到貨車上,當時有伊、鍾季庭,還有一伊不認識 的男生,當伊搬了一趟時,伊就看到警察來了,伊就趕緊騎 伊的機車逃逸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去搬第一條線出 來」,可見被告黃信介確有從本案空地搬運銅線出來。再依 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空地緊鄰公共工程工地,由 承商以多個矮圍籬圍出一條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最裡面即 係案發之竊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 前方空地,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詳見下述)本 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 牌前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因與公共工程非工區之外圍道路 相隔,案發時又接近凌晨零時,甚為黑暗,而本案車輛則停 在施工便道之出口處,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在施工便道內之區 域為公共工程工地,被告黃信介經過本案空地立可知悉駕駛 本案車輛停在施工便道出口處之被告鍾季庭係利用凌晨之暗 夜作為掩護而進入施工區域內竊取電纜線,且其亦已聽聞被 告鍾季庭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其不但同意,且亦 已進入工區之本案空地搬運已經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剪 斷置於地面之電纜線,顯見其已成為相繼共同正犯,其以未 攜帶兇器而辯稱無犯意聯絡,無非昧於現實,而本件既無證 據指向其確有攜帶兇器,則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言之,其 自不與之,然其仍有與被告鍾季庭、「大摳欸」三人結夥共 同竊盜之事實甚明。又本案車輛係由車主廖小琪借予被告鍾 季庭使用,經證人廖小琪於警詢證述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 莊志安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17時下班時,將300公斤之銅 線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警 方通知伊,伊到現場發現上開銅線中有約150公斤銅線被搬 到本案車輛上,有約150公斤在貨車旁的地上還沒被搬上車 等語,可見被告等三人已自工區內之本案空地搬運重達約30 0公斤之電纜線至施工便道出口處之本案車輛車斗上及該車 旁之地上,被告黃信介在此狀況下核無誤信被告鍾季庭與「 大摳欸」係合法搬運本案電纜線之可能,其明知於此仍參與 竊盜現場之搬運贓物,自屬竊盜共犯。復以,警方在本案車 輛車斗上、駕駛座上分別扣得工作手套並採得DNA,經委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驗得該二手套上之DNA分 屬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 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黃信介係於鍾季庭與「大摳欸」搬運過程 中始抵達現場,再由鍾季庭邀請而加入實行犯罪,被告黃信 介已知現場有鍾季庭、「大摳欸」,連同自己計入已達三人 以上,堪認被告黃信介在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實行犯罪 之中途加入並參與竊盜行為中之搬運贓物行為,就被告鍾季 庭、「大摳欸」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 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 「大摳欸」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介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弟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 告鍾季庭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鍾季庭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竊取過程?)答: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 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有用 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 到我再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 外一個男生暱稱較大摳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被 告黃信介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鍾季庭和 另外一個人在這部小貨車上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答:我 都沒有看到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 等語明確,是本案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先行使用油壓 剪,將本案銅線分段,並開始將本案銅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待被告黃信介抵達本案空地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 早已完成將本案銅線分段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 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鍾季庭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黃信介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 鍾季庭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黃信介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黃信介就被告鍾季庭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難認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指陳有累犯之 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被告黃信介前①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 執行刑再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又2日,甫於111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 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黃信介累犯之罪名既 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鍾季庭發起本件竊案而被告黃信介則為事中相繼共犯、 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銅線, 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7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 徵價額。末以,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 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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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第2635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29日14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時30分許,因彭志 宏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富 城街120巷向口盤查,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經其自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述)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富城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 知到所,經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述)並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友人住處,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因彭志 宏有單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手於置 窗外揮舞,且安全帶未繫完全等違規情況,經警攔檢稽查, 發覺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復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 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233號卷第1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1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 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 178號卷第23頁)。是警方上開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列印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志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U0038)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列印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於附表編號1、2不構成累犯),然 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附表編號3 、5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警方對被告採尿後均 未初驗,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卷 第60-6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8-9頁),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輕之。至警方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之部分,既係 經強制採尿,則採尿後送驗驗得毒品代謝陽性反應乃屬必然 ,是在該等部分無自首之可言。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 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達86,954ng/ml;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嗎啡達1,713ng/m l;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72,568ng/ml;④ 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118,356ng/ml;⑤就附 表編號5之部分,嗎啡達1,19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四、五、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① 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②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1901-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鯊魚劍一支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 pidata),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野生動物產製品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買賣、陳列、展 示、持有,且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均應受刑事處罰 ,則扣案之鯊魚劍既不得買賣、陳列,應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 四、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鑑定結果,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 (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洋委員 會海洋保育署民國110年4月19日海保生字第1100003345號函 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聲請人以 其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單禁沒-246-20241122-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富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另案 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緝獲 ,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於向富田左側褲子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 桌上之錢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 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據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堪認符合附帶 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亦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H-35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 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 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 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2,133ng/ml、嗎啡高達1 01,4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8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 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削尖吸管1支無從區分係供施用何級毒品所用之物, 是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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