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被告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約翰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分
百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百分百貸款」。嗣該LINE名稱「百分百貸款」之人取
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約翰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至陳約翰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入金虛擬通貨平台MaiCoi
n現代財富交易所(KYC:陳約翰),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陳錦梅、張椒美、郭芳君、鍾文珍、游婉如
、趙宏軒、毛品傑、劉育寶、黃芳、張燕玲、劉曉禎等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椒美、郭芳君、鍾文珍、游婉如、趙宏軒、毛品傑、
劉育寶、黃芳、張燕玲、劉曉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約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
1130112336號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椒美於警
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56至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
1130112336號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珍於警
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23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宏軒
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87
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毛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
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育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
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
卷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25至33頁)、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
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1至52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
24號警卷第69至7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49至
50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79至83頁)、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
警卷第47至48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75至
78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5至56頁)、臺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
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陳錦
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轉帳紀錄2張(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椒
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85、90至95頁
)、告訴人郭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交
易明細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10至119
頁)、告訴人鍾文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APP介面截圖2張(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27、133至141頁)、告訴人游婉如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
警卷第173頁)、告訴人趙宏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9張、轉帳紀錄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08至207頁)、告訴人毛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交易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13頁)、告訴人劉育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
7張、轉帳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2
5至226、228至237頁)、告訴人黃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56張、轉帳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
號警卷第263、271至287頁)、告訴人張燕玲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7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南市警
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317、321至345頁)、USDT買
賣契約、告訴人劉曉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
號警卷第39至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0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3至31頁)、現
代財富MainCoin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
卷第59至6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提供帳戶供匯入贓
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
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11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文珍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轉匯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 17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1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16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6日 16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 17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 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 22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 14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NDM-113-原金訴-3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