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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戊)。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造成告 訴人「手部骨折」,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認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 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其過失行為造成。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 距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 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 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5-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7-43頁)、附件甲所列其中附 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及113年1月12日於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因右手食指 活動度改善有限,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3月12日、4月2 日、5月9日,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 可見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間隔大約1 3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始因「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至維新 診所治療,且「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並不在附件甲所列其中 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結果內。  ⑶至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二所示診斷證書(113年7月9日開立) ,雖相較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新增診斷 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然經本院以附表一所 示問題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一 「告訴人就醫說明」欄所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本 件車禍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 骨並「無」骨折,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 主訴車禍後頭痛,於同年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 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 於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經内科,於113年01月15日 有回骨科門診,主訴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 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 」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其後因告訴人要 求修改診斷書,惟告訴人於該醫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 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該醫院 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部長告知告訴人 ,根據該醫院病歷以及參考告訴人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 療院所之X光報告,該醫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 斷。是依該醫院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急診當日經安 排右手X光檢查及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既均「無」骨折, 自無從以該醫院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率予認定告 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本件車禍造成。  ⑷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 (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雖提及臨床 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 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 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等語;然經 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調取與附件甲、乙、丙、丁 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病歷、影像光碟後,一併函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附表二所示問題說明,該醫院函覆結果 如附表二「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即「該醫院根據病患自 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 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 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 /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 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 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 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 復健治療中」等語,該醫院亦未能說明附件甲之急診病症( 附件一)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之關連性,自亦難以 認定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相關。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 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 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 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 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 第3頁),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 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表示有和解意願,而係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68頁),是與原審前 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骨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及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號刑事卷宗(下稱     「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上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113年8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37092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交簡上卷第87-133頁) 1. 病患魏文珍為附件二診斷證明書相關之急診治療時,有做哪些檢查(例如:X光攝影)?急診當時可否判定「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2年11月15日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並無骨折。 2. 病患魏文珍何時回診?於回診時有無診斷出「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主訴車禍後頭痛。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内。113年01月15日有回骨科門診,主訴食指病人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 3. 附件二診斷書之「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判斷依據為何? 附件二之診斷書非急診當日就診開立,係因魏文珍女士事後對急診當日之診 斷有疑慮,於113年07月05日向本院申訴。由急診部許建清部長電話聯繫魏文珍女士,並參考本院病歷以及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所載於台南市立醫院兩份X光報告(1.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2.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及成大醫院X光報告(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節基部骨折),所做補充之診斷。 4. 附件二診斷書與附件一診斷書相對照,為何新增診斷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臨床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 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魏文珍女士要求修改診斷書,惟其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本院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許部長告知魏文珍女士,根據本院病歷以及參考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療院所之X光報告,本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 有關魏文珍女士於他院之醫療紀錄,因本院無法全盤知悉,故魏女士是否於車禍當日骨折,宜彙集後綜合判斷,故僅能補充診斷為「疑似」,一併敘明。 附表二: 本院113年9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42414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03-20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30356號書函覆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交簡上卷第205-207頁) 三、檢附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惠請參酌附件資料說明以下事項:  ㈠病患魏文珍(附年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發生車禍,於112年11月15日0時18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就診受有「右手食指骨折」,請予判斷附件甲之急診病症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有無「關連性」?  ㈡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是否均為「同一」傷害?  ㈢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均為「同一」傷害,自發生「右手食指骨折」狀態起,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病患於113年2月6日至貴院骨科就診,病患之「右手食指骨折」復原情況如何?(例:癒合中?或更嚴重?)  ㈣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非」為「同一」傷害或無法判斷「同一性」,以病患於附件丁中之「右手食指骨折」狀態,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 根據病患自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附件甲(含附件1、附件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科 醫字第023053號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1頁、交簡卷第23頁) 附件1 (開立時間:2023/11/15 03:58:27)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附件2 (開立時間:2024/07/09 15:27:58)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本証明書係由醫師根據病歷記載開立。    附件乙: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1頁) 病名:右側食指挫傷,右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傷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民國112年12月5 日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現症狀仍存,宜繼績門診追蹤舆復健治療並休養至少2週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以手指用力抓握及搬負重物。 附件丙: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49 頁) 病名: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12.11.14車禍受傷,於113.1.12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右手指僵硬活動受限及骨折,需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附件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 47頁) 病名: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併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2023年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至2024年02/06、03/05、03/12、04/02、05/09,至本院骨科就診,建議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2024年03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門診評估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至少休養三個月,併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附件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 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魏文珍所騎乘 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魏文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嗣許景涵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涵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向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文珍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 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所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 11至17、23、27至47、5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 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魏文珍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 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上-15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37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英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以A4紙以及麥克筆加工之方式,變造為915-EUV。 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再駕駛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超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百威啤酒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 76元】,再駕駛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至 同區自強路382號雜貨店,將竊得之物販賣給不知情之吳世 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蔣英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黃秀美、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吳世 明、證人即被告之侄蔣育維、證人即被告之兄蔣英傑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1 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 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後變賣,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規避查緝之舉,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 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另有多件竊 盜之刑事紀錄,又於今年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113年度簡字第26 63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至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百威啤酒3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回復原狀,是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NDM-113-簡-3867-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 環河街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陳昊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陽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113年9月13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某餐廳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3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尊王路與環河街口時,因手持行動電話騎車為警攔查而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攔查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1-25

TNDM-113-交簡-2422-20241125-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敬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8、2179、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敬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 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180號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與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張,雖屬其幫助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 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0,180元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其餘均 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855號卷第29至30頁),遭提領部分,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 控中,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未提領遺留在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萬0,1 80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權 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25

FYEM-113-豐原金簡-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元),查獲時已不知 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吳志男;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1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吳志男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志男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930-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被告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約翰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分 百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百分百貸款」。嗣該LINE名稱「百分百貸款」之人取 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約翰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至陳約翰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入金虛擬通貨平台MaiCoi n現代財富交易所(KYC:陳約翰),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陳錦梅、張椒美、郭芳君、鍾文珍、游婉如 、趙宏軒、毛品傑、劉育寶、黃芳、張燕玲、劉曉禎等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椒美、郭芳君、鍾文珍、游婉如、趙宏軒、毛品傑、 劉育寶、黃芳、張燕玲、劉曉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約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 1130112336號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椒美於警 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56至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 1130112336號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珍於警 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23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宏軒 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87 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毛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 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育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 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 卷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25至33頁)、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 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1至52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 24號警卷第69至7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49至 50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79至83頁)、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 警卷第47至48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75至 78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5至56頁)、臺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 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陳錦 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轉帳紀錄2張(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椒 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85、90至95頁 )、告訴人郭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交 易明細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10至119 頁)、告訴人鍾文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APP介面截圖2張(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27、133至141頁)、告訴人游婉如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 警卷第173頁)、告訴人趙宏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9張、轉帳紀錄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08至207頁)、告訴人毛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交易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13頁)、告訴人劉育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 7張、轉帳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2 5至226、228至237頁)、告訴人黃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56張、轉帳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 號警卷第263、271至287頁)、告訴人張燕玲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7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南市警 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317、321至345頁)、USDT買 賣契約、告訴人劉曉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 號警卷第39至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0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3至31頁)、現 代財富MainCoin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 卷第59至6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提供帳戶供匯入贓 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 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11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文珍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轉匯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 17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1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16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6日 16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 17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 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 22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 14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NDM-113-原金訴-35-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甲○○、乙○、庚○○(起訴書誤載 為蘇哲韋)、丁○○、辛○○、己○○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乙○、庚○○、丁○○、辛○○、己○ ○於警詢之指訴。 (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 (四)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五)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各1份。 (六)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李詩玥」、「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1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的 女生叫「李詩玥」,她說要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要匯錢回 臺灣,但是她沒有臺灣的帳戶,「李詩玥」叫我加「彭金隆 」為LINE好友,「彭金隆」跟我說要寄提款卡給他,並且要 我給他密碼,才能看我帳戶裡面的錢幫我處理轉帳的事情云 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李詩玥」、「彭金隆」之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面或視 訊過,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認識「李詩玥」,加為LINE 好友聊天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李詩玥」 、「彭金隆」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同將 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 應能有所預見。 (三)況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李詩玥」表示「 之前也是這樣的,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我的人頭帳戶行騙 」(偵卷第61頁),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表示「我沒有寄 了,對不起,我是覺得很奇怪了所以我沒寄過去,不好意 思了」,甚至表示「為了防止對方的詐騙,用我的帳戶去 騙人」、「我會把你封鎖了,從此不再聯絡了」(偵卷第 63頁),益徵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其帳戶很有可能遭用 於詐騙一節,確實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曾因貸款需求交付 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31-37頁) ,則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有深刻體 認,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準此,其僅因網路交友而認識「 李詩玥」,且認識短短數日即應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予「 彭金隆」,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顯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稽(院卷第87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 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0分 3萬8,066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5分 2萬9,985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5分 2萬123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以個資外洩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 7,989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以開通實名認證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4分 9,999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50分 1萬元 同日15時51分 1萬元 同日15時52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113年8月7日14時54分 2,3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11-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 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 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 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 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 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 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 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 ,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 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 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 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 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 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 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原簡上-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02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 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 0000號,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起訴)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發現車牌係偽 造而攔查,嗣於113年8月3日20時2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3149ng/mL及2295ng/mL 、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892ng/mL及248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灃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機 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113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76)、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2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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