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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張宇鈞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張宇 鈞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張宇鈞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給張宇鈞,張宇鈞即於同日19時18分以iPASS MON EY(即原LINE Pay MONEY),轉匯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給郭柏成。嗣警於翌日(22日)16時35分, 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張宇鈞居所(地址詳 卷,下稱張宇鈞居所),查扣張宇鈞持有向郭柏成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並調 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宇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郭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柏成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宇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帶二 手家用品拿給張宇鈞,約半小時後他問我身上有無帶東西, 我們玩一下,有約砲和吸食毒品,但是沒有販賣行為,事後 他說你用的東西很特別,可否跟我要一點點,想和男朋友確 認,以後可以跟我一起合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和張宇鈞發生同志性行為時助興 使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張宇鈞當日施用完畢,此可由張 宇鈞之警詢及雙方對話記錄為佐證,殊難想像張宇鈞有動機 要欺騙自己男友,向之謊稱沒有拿毒品。張宇鈞於112年9月 22日遭查獲之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提供,被 告係前往張宇鈞租屋處,是偵查報告中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在張宇鈞居所販售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 上開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32號起訴書,趙學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宇鈞,故不能排除張宇鈞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趙學 堯或其他人提供。被告確實有贈與張宇鈞家具,總價值逾萬 元,故張宇鈞基於禮尚往來,匯款3,000元並非不可想像, 而非販賣毒品之對價。依張宇鈞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對於 事發經過時序無概念,且被告跟張宇鈞均坦承在112年9月21 日晚上共同施用毒品,不能排除二人因為施用毒品可能導致 神智不清、記憶錯亂的事實。毒品價值不斐,倘若被告願意 贈與張宇鈞毒品,為何還要再另外賣給張宇鈞1公克的毒品 ,故張宇鈞的證詞前後矛盾等語。 二、經查: (一)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在張宇鈞居所搜索查 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 日偵查第八隊偵辦犯嫌郭柏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張宇鈞前開為警查扣者係甲基安 非他命,足見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就前開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3 日警方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月21日晚上7點左右在東湖 的住處,向郭柏成以3,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他問 我說最近的安非他命是不是越來越難購買,我說是,因為價 格越來越貴,就反問他那邊是否可以購買毒品,他說他有, 所以我以1公克3,000元向他購買,我在東湖住處等對方過來 ,他用LINE通知我到幾樓,剛好我在全家買東西,我就說我 要回去了。是在我東湖住處的房間裡面交易,我拿到東西之 後再用LINE PAY轉帳。我是單純向郭柏成買,不認識他的上 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 定後直接告訴我。郭小波有來好幾次,其中有幾次確實有拿 過家用品給我,最後一次真的有拿毒品給我等語(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我於112年9月23日被警察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1公克, 該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我於112年9月21日跟被告見面,主要 目的是拿安非他命,我先取得他給我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以LINE PAY轉3,000元到被告帳戶,交易地址是東湖 康寧路,被告當天有送家具給我,我沒有因為他送我家具而 匯款給他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 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三)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21日19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張宇鈞租 屋處與之見面,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鈞,張宇鈞於 同日19時18分有以iPASS MONEY轉帳3,000元給被告等節(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均核與證 人張宇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35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張宇鈞與被告為網友, 並無糾紛,業據二人陳述在卷(他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 ,且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張宇鈞應無誣陷被告身罹 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張宇鈞 前開證述,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張宇鈞之證述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張宇鈞。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 毒者張宇鈞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 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宇鈞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宇鈞就112年9月21日係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先 購買毒品,又所購買之毒品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前後為不同之陳述,然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旋即以iPASS MONEY支付價金3,000元之主要事實, 於偵審始終指述一致,則證人張宇鈞就其係先購買毒品抑或 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之細節供述, 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 2、被告辯稱前有贈與二手家用品給張宇鈞,並於112年9月21日 贈與其燭台、防污墊、空調毯等二手家用品一節,與證人張 宇鈞前開證述相符,且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頁 ),堪信為真。然證人張宇鈞稱其當日轉帳予被告之3,000 元並非前開物品之對價,已如前述,另參前開對話紀錄,對 被告表示將贈送前開物品,張宇鈞回以「不用帶太多因為這 裡租約快到期了」等情,略有婉拒之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因為他跟我說他搬了新家,那是我要送他入厝的東西 」等情不符,又前開物品既為二手家用品,價值應非甚高, 難認被告辯稱張宇鈞轉帳3,000元係對於被告提供前開物品 之表示感謝為真。 3、依證人張宇鈞之偵訊筆錄,固可知其於112年9月21日向詹永 祥稱:「我剛剛其實是去跟朋友拿東西我原本是不想拿的但 他說是等級很好的冬瓜不拿會後悔但太貴了所以他只有給我 試一下」,詹永祥稱「所以沒拿?拿個回來好了,都去了」 ,張宇鈞稱「一個要3千有點貴所以只有跟他拿一點點試他 就連球一起送我了」,詹永祥稱「我出一個拿一個吧或拿兩 個」,張宇鈞稱「我已經快到家了我到家在問他看看」,詹 永祥稱「既然去幹了這種事,你就現在問,然後折返過去拿 拿了再回來」等語,然就此對話之意,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 稱:是在跟詹永祥坦承我當時有吸,他得知之後是希望我買 1公克回去,但我隱瞞我已經購買的事實,我跟他說我沒有 買,只有拿一點試。「冬瓜」據郭柏成說是純度比較高的安 非他命,所以顏色會微泛黃等語(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因為當下不想讓我配偶知道我有拿東西,所以我沒 有跟他說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後所述一致, 而情侶、配偶就彼此之生活情狀、交友情狀未能誠實以告所 在多有,尚難以張宇鈞與詹永祥之前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的伴侣也有 跟我一起施用,所以還想再買」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 被告與張宇鈞之對話紀錄中,張宇鈞於112年9月21日23時11 分傳訊「他試過了 想再跟你拿兩個」等語給被告相符,故 可認張宇鈞之伴侶有施用其所攜回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以 此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是否已由張宇鈞及其伴侶 施用完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張宇鈞之毒品已於112年9 月21日當日施用完畢,不可能為警扣案等語,尚無證據支持 。   4、又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 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 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 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是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 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 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 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 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 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雖於 112年9月21日23時37分與張宇鈞對話中稱「我不能賺這個」 等語,並提及其上游為「大姐頭」,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惟證人張宇鈞於偵查證稱:我反問被告那邊是否可以購 買毒品,他說他有。我不認識他的上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 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定後直接告訴我等語( 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112年9月21日23時59分傳訊「 佩服你能直接跟上游拿東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係自行 接受張宇鈞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自交付毒品、價金 亦轉入其帳戶,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否認犯行,行為 固然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價金3,0 00元,數量不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 此部分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 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之犯罪情狀,坦承轉讓、否認販賣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暨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外送服務業、月 入4萬元至5萬元、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訴-1019-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即照片參張、影 片貳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112年6月 底、7月初某日時起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 。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2年7月 至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多次 與A女合意性交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 情形下,持附表所示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照片3張及影 片2段。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憲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9至330、119至120頁、審訴卷第38、44、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憲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至 23、49至57頁),並有被告住處勘查照片、翁明清婦產科之 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 度數採字第12號勘驗報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 同意書、高雄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甲○○違反妨害性 自主等案職務報告(憲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1、79、91頁 )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憲兵隊偵辦受 理婦幼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證物袋)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 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製 造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 被告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像檔, 尚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坦承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該罪 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2年7月至12間,在其住處,數 次拍攝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3歲,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 動,且其係在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其惡性屬輕微,再衡酌上開電子訊號僅 存在於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外 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電子訊號數量屬少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正依約分期履行,經告訴人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被告提出之 匯款證明(偵卷第131至133頁、審訴卷第51至55頁)可佐, 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從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 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二專肄業,任職於量販賣場 及飲料店,負擔家中支出(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 陳述狀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 告與告訴人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進而成為 男女朋友,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 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予追究,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刑事程序,再 對已分手之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 告前開負擔已足,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所拍攝關於A女之性影像即照片3張、影片2段,雖未扣案 ,惟考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 附件 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8-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均 黃詠翔 黃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11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增列「被告丁 ○○、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丁○○、乙○○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 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 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3人本案犯罪手段係3人分別為把風、把監視器鏡頭擋住 、開抽屜拿錢之分工,手段平和且無造成他人身體、健康、 生命風險或妨礙居住安寧之情形,竊取財物價值亦非鉅(新 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3人於 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其等所竊取之財物(詳下述),犯後均坦 承犯行,堪認其等惡性尚非重大,且有悔意;並考量被告3 人均為低收入戶(相關資料詳卷),犯案之動機是因小孩子 沒錢吃飯(見調院偵2711卷第29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可能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 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 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3人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利用被告乙○○上班時間竊取告訴人甲○○留在店裡之 現金,足見其3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款 項已於案發後第3日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10138卷第21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 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之智 識程度及職業、需扶養小孩、均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現金1,200元 已賠償與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還給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乙○○、丙○○則為姊弟關係。丁○○於 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3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别於108年4月10日服刑期滿、108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均於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 檳榔攤擔任店員。緣乙○○於112年12月4日在檳榔攤當班期間 ,發現專用擺放檳榔袋之抽屜內有甲○○留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千元鈔1張、百元鈔2張,下稱本案現金),竟 與前來探班之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檳榔攤 內,由乙○○負責把風、丙○○阻擋監視畫面、丁○○趁機開啟擺 放檳榔袋抽屉之分工方式,徒手竊得本案現金得逞。嗣甲○○ 於翌(5)日上午9時許上班時發現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 現金遭竊,即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1.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每日會將檳榔攤收入及報表放置於檳榔攤第1個抽屜內,於112年12月3日當班時已發現檳榔攤最旁邊專門放置檳榔袋之抽屜內,有告訴人留存之本案現金,知悉本案現金並非檳榔攤營業收入之事實。 2.112年12月4日至檳榔攤協助當班之被告乙○○包檳榔時,被告乙○○提議將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取走,即利用被告丙○○將小孩抱到胸前之機會,再乘機打開抽屜取走本案現金,並與被告乙○○、丙○○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4日與被告丁○○至檳榔攤探視被告乙○○時,提議竊取檳榔攤內本案現金,並與被告丁○○、乙○○朋分花用之事實。 3 被告乙○○之供述 112年12月4日至檳榔攤當班時發現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並非告訴人每日會來領走之營業額,即與前來探班之被告丁○○、丙○○協議竊取本案現金,並於被告丁○○竊得款項後一同與被告丙○○朋分花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卷附監視器截圖4幀 被告丁○○先開啟檳榔攤放置檳榔袋之抽屜,再利用被告丙○○將同行幼兒放置於胸前背帶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現金,被告乙○○則負責在旁把風,佐證被告丁○○、丙○○、乙○○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丁○○、乙○○、丙○○等3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 告丁○○等3人所竊得本案現金,已由被告乙○○代表返還與告 訴人甲○○,有告訴人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0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張立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崴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又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併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余玉玲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裝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之針油瓶肆瓶(總毛重29.9350公克, 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餘重12.9134公克 )、空針油瓶參瓶、空煙彈伍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扣案黃亭崴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 或持有。又黃亭崴明知所販賣之煙彈及針油瓶內所含之異丙 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 boxylate)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係未經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含異丙帕酯偽藥成分之 煙彈及針油瓶,予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 二、余玉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愷他 命之香菸1支,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三、嗣於113年8月14日7時15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103房查獲,並扣得黃 亭崴所有裝有內含偽藥異丙帕酯成分(Isopropyl 1-(1-phe 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之針油瓶4瓶( 總毛重29.9350公克,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 驗耗盡,餘重12.9134公克),及預備供裝填偽藥異丙帕酯 公克販賣所用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1500元(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元及販賣 偽藥之犯罪所得6800元),及黃亭崴所有供聯絡販賣異丙帕 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亭崴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詩函、郭丞晉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亭崴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113年 度他字第705號卷笫67-69頁)、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參 見113年度他字第705號卷第51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 B1-B8(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0-31頁反面、第45- 46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黃亭崴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亭崴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 第144-14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參見113年度他字 第705號卷第1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他字卷 第165-166頁)、蒐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C1-C19(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57-16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亭 崴此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鄺邦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蔣宇威於警詢時(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608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及偵查中證述(參見同上 卷第29-30頁),及證人周玉璞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同上他 字卷第194-194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黃亭崴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三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9-120頁、第197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編號D1-D43(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21-132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E1-E17(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98-20 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亭崴此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余玉玲部分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澔於警詢時(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74-175頁)、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 他   字卷第191-191頁反面)及證人王彥傑於警詢時證述( 參見   同上他字卷第183-183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 被告余   玉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8頁)、監視 錄影翻拍   照片編號A1-A16(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9-182頁 反面)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余玉玲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被告黃亭崴所有之針油瓶4瓶(總毛重29.9350公克, 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餘重12.913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 係檢出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亦有該中心113年9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卷第34頁)。另有扣案被告黃亭崴所有預備供 裝填偽藥異丙帕酯販賣所用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及 黃亭崴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異丙帕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足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亭崴、余玉玲2人前揭犯行,應均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 業經行政院公告在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 ,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 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黃亭崴與證人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 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黃亭崴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張詩 函、郭丞晉等2人之理,故被告黃亭崴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黃亭崴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二、附表編號2、3、4、5部分  ㈠按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主成分注 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黃亭崴所販賣含有異丙 帕酯成分之煙彈及針油瓶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 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黃亭崴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4、5部分意圖營利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及針油 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無訛。至於被告黃亭崴有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認定,理 由同前所述。  ㈡核被告黃亭崴(意圖營利犯意之認定,同前所述)就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3、4、5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亭崴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5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6部分     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核准製造,是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偽藥;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余玉玲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予證人 林志澔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不再 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亭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余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前揭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有偵、審筆錄在卷可佐,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黃 亭崴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黃亭崴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之共同買受人僅 為二人,交易金額非鉅、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 ,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 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 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 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黃亭崴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遞減輕之 。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 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偽藥之擴散流通,被告黃亭崴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予他人;被告余玉 玲竟無償轉讓同為第三級毒品之偽藥予他人,其二人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被告余 玉玲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其二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被告黃亭崴無前案紀錄(參見本院 卷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玉玲 前曾有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 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品行、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黃亭崴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 ;被告余玉玲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網拍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8頁與113年度他 字第705號卷第14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黃亭崴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 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定被告黃亭 崴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二人素行尚非不佳,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 黃亭崴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亭崴應支付公庫5萬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裝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之針油瓶4瓶(總毛重2 9.9350公克,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 ,餘重12.913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係被 告黃亭崴所有預備供裝填偽藥異丙帕酯販賣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1500元 ,其中含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元及販 賣偽藥之犯罪所得6,800元部分,共計7,4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黃亭崴所有供聯絡販賣偽藥異丙帕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2 4,100元(31500元扣除7400元)及電子煙1組、電子磅秤2個 、余玉玲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二人之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3月11日18時14分0秒至同日18時15分35秒之間 宜蘭縣○○鄉○○○路00號 黃亭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予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2 113年7月24日10時23分34秒至同日10時31分27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摻有偽藥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售予林宇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 3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2分5秒至同日凌晨0時14分59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4 113年7月25日8時49分35秒至同日8時54分39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同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5 113年7月25日6時24分48秒至同日6時25分37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6 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15分41秒至58秒 宜蘭縣○○鄉○○○路00號 余玉玲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時屬偽藥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林志澔施用。

2025-01-23

ILDM-113-訴-942-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昇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 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4至6行「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 NE暱稱『Kai』」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7月22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 客服』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LINE暱稱『Kai』之警員」、刪 除第8行「民國」之記載、第9行「警員」後補充「出示識別 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 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經辦人『劉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之記載、第10至12 行「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易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ogle」、「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 」等帳號對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因甫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社 會經驗均薄弱,始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遭朋友欺騙而為本件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貪圖 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Google」、「飛鏢」等人 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 定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依遞減後之刑度, 客觀上實已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警即時查獲,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 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修車廠工作暨其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證明、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 用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 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識別證2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偽造之「新昇投資」識別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偽刻之「劉賢」印章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   被   告 林易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昇(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Google」、「飛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 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分享投資訊息並佯 稱可投資「eToro」公司獲利等語,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林易昇至上 址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警員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 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Google」、「飛鏢」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職務報告、LINE暱稱「Kai」與「李文淇」、「eToroVIP客服」對話紀錄1份 「eToroVIP客服」於上開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連繫面交款項,被告前來面交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Google」、「飛鏢」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Google」、「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23

PCDM-113-審金簡-200-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芊禕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芊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12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 道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同為肇事原因,既然被害人、被告均為肇事原因,可認其 2人肇事責任相同,但被害人最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 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原諒,如無法調解,被告 願意依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上訴後與告訴 人賴阿省、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其等願意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本件告訴人鄭榮達為被害人家屬 鄭賴麻里之子兼監護人,但因親屬糾紛,告訴人鄭榮達無法 代理鄭賴麻里之法律行為,告訴人鄭榮達表示對原判決無意 見,且鄭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告訴人賴昭佑、賴新豐則 無法取得聯繫。本件原判決與科刑時,已經將被告於黃燈轉 換紅燈時撞擊被害人採為量刑標準,並無過輕,且本件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然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 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用意即在於揭露審判者之量刑心證,用昭折服,並受公 評。衡諸實際,因為法定刑多以年、月作為單位,法官擇定 時,同以此成為考量基數,然則一旦決定,訴訟相關人員(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等家屬等)即須承擔結果,尤其 被告可能度日如年,絕非月、年如同一日。司法要貼近人民 ,審判品質之提升,誠為不二良方,量刑審酌是否客觀、公 正,足以直接打動人心,理由愈備,愈能服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僅稱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 因,裁量不加重其刑等語,就量刑部分,則絲毫未提及本件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顯有漏未記載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8款量刑事由之瑕疵,且依本件之犯罪情節(詳下所述 ),亦無何於選科有期徒刑後量處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 ,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不僅理由不備,亦流於恣意,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8時40分59秒 時,即已站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端,錄影時間8時41 分0秒時,已經走到近車道中央處,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錄影 時間8時41分0秒時,已經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並非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且錄影時間8時41分0 秒時,被告汽車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並非無法反應之情 況,而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本應更注 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然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撞擊行 進中之被害人。再依錄影時間8時41分1秒至2秒之監視器畫 面,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邊線附近落地,以 上均有監視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相卷第144-147頁),佐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 為「顱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全身多處骨折」(同 卷第93頁)等情,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 時仍有相當之車速甚明,則被告在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其行向之號誌又已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以不低之 車速行駛,導致撞擊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不輕 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行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蛇行、並無超速,當時被告有通行路 權,非刻意與行人搶快等情,主張本件不應加重其刑(原審 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49頁),惟如被告另有蛇行、超 速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其他應從重量刑之因素,與被告 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無關連,再被告本件雖有路 權,然被害人並非突然闖入交岔路口,且被告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其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雖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然 仍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並不輕微,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相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被告穿越時,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 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 邊線附近落地,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時 仍有相當之車速,而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屬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次因。被害人受撞後死亡,生命法益無從恢復,對 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一時疏忽所 導致之後果嚴重,然念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賴阿省、 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本院卷第169-17 1頁),強制責任險亦已補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家屬則 未與被告和解,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本件其 餘被害人未能與被告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148頁、161-167頁),暨考量 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年幼子女(原審卷第13 頁),另需扶養父親,月薪約新臺幣○萬元,另有其他債務 需償還(原審卷第13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害人鄭 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部分,因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 害人鄭賴麻里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訴追條件,亦與本 院量刑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 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 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 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 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 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 別輕微,亦未與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達於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2011-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 實 一、高凌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帳號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上開資訊,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雙方先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高凌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高凌雲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至10時之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崇學加油站交易。嗣高凌雲抵達上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元後,旋即遭表明身分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高凌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 字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11-17、19- 25頁)、員警密錄器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7-31頁)、 被告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與員警暱 稱「要威可密」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 33-41、47頁)、被告暱稱「EDEN」與員警暱稱「大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45、49頁)、員警11 3年4月3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57-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是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高凌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  2.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既經警方查 獲而未遂,被告迄未能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任何價金。  3.另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龐大,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 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 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4.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陸續 出現解離、焦慮、失眠、幻覺等症狀,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影本1份(本院卷第47-55頁)、該診所 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3-79頁) 可參,另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 司字第113001059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99-114頁)可考。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 被告上述病症尚未顯著影響其行為認知與控制能力,然被告 終究並非身心健康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5.綜上所述,被告初次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於為本 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 之會談及結果,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 命使用障礙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114頁)。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問 題均可予以清楚回答,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 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 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 缺失,不能認其為本件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 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 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9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 1包

2025-01-23

TNDM-113-原訴-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義務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智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談智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7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91至95 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2、109頁),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月娥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容有 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0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部分履行(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73、109、114 7至1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9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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