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
(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
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
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
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