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淑慧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被 告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 )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 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 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11 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所載,原告蔡易儒主張加班費應以實領 工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如工時試算表丙行所示,加班費總額 為440萬5,590元,加計資遣費198,432元、預告工資67,406 元,請求金額為467萬1,428元;原告周冠均主張以實領工資 計算擬制出車工時(每趟工時11小時)如工時試算表丁行所 示,加班費總額為206萬891元,加計資遣費98,145元、預告 工資52,315元,請求金額為221萬1,351元;原告郭桓誌主張 111年1至9月、109年1至7月採工時試算表丙行以實領工資計 算實際出車工時,其餘採丁行以實領工資計算擬制出車工時 (每趟工時11小時),加班費總額為371萬8,560元,加計資 遣費311,3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請求金額為410萬9,04 6元,並聲明: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 儒467萬1,428元,給付原告周冠均221萬1,351元,被告中山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04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六第7至10頁)。嗣於113年3月6日訴之追加暨準備八狀 以若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非全年無休」一事為真(假設語 氣),進而認定本案加班費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出車/留北之 加班費(即工時試算表之乙行)、亦或以基本工資核算出車 之加班費(即工時試算表之甲行),則原告欲追加依勞動基 準法第3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附表14、15、1 6所示休假未足之工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未增加等語 (卷六第307至311頁);又於11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以倘本 院認定「留南(未出車)非屬原告司機上班時間」(假設語 氣),並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而採行工時試算表乙 行方式為判決,則原告蔡易儒之請求金額為132萬793元(乙 行加班費503,411元+休假未足折算工資551,544元+資遣費19 8,432元+預告工資67,406元=132萬793元),原告周冠均之 請求金額為607,359元(加班費0元+休假未足折算工資456,8 99元+資遣費98,145元+預告工資52,315元=607,359元),原 告郭桓誌之請求金額為110萬577元(乙行111年1月至9月、1 09年1月至7月之加班費22,282元+休假未足折算工資687,809 元+資遣費311,3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110萬577元)(卷 七第7至10頁)。經核原告原主張加班費應以實領工資計算 實際出車工時(丙行)或擬制出車工時(丁行),嗣又主張 假設本院認定留北時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且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加班費,則加班費改以工時試算表乙行(即實際出車工時 +留北工時)計算之金額為請求,並追加請求休假未足之工 資,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附有以本院判決認定之 結果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生變更、追加之效力,依 前揭說明,此附條件之變更、追加應非適法,經本院闡明原 告是否追加備位之訴(卷六第498頁),原告認無庸另列備 位之訴(卷七第7至8頁),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不備程式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28

KSDV-111-勞訴-181-20241128-2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擔任拉線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12月 1日、3日、5日至6日、8日至10日、13日至14日,共計10日 ,薪資合計35,000元(3,500×10=35,000),被告迄未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27

KSDV-113-勞小-74-202411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茹環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茹環(原名陳姵羽)於民國111年12月10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擔任拉線工 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 為111年12月10日、12日至14日共4日,薪資合計14,000元( 3,500×4=14,000),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27

KSDV-113-勞小-67-202411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擔任拉線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加班3小時按半日給薪,原告工作日期 為111年11月25日至26日、28日、29日又3小時、30日、12月 1日、2日又3小時、3日、5日至6日、8日至10日、12日至14 日,共計16日又6小時,薪資合計59,500元(3,500×17=59,5 00),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27

KSDV-113-勞小-72-2024112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謝佩倪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創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7元(退休 金1,794元、資遣費955元、工資3,900元、健保費3,208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退休金、資遣費、工資合計6,6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22

KSDV-113-勞補-303-2024112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筳䇙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鈜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慎明 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遭被 告解僱之日113年9月19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其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4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40萬元(4萬元×12 個月×5年=240萬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一項 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4,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 507元(24,760元×2/3=1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24,760元-16,507元=8,2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9

KSDV-113-勞補-299-202411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 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 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 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 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 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 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 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 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 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 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 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 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 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 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 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 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 ,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 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 ,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 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 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 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 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 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 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3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子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黃子竣即竣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460元(含 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61,060元、原領工資補償128,400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繳納2,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8月12日、113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故第二、三項聲明即應以5年 之薪資及提繳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金額分別為216萬元(36 ,000元×12個月×5年=216萬元)、129,600元(2,160元×12個月×5年 =129,600元)。原告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萬9,0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其中第一項聲明之原領工 資補償及第二、三項聲明合計241萬8,000元(128,400元+216萬元 +129,600元=24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639元(24,958元×2/3=16, 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3元( 25,552元-16,639元=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2

KSDV-113-勞補-287-202411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佳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3萬2,766元(含獎金243萬‬元、勞工退休金602,76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其中退休金602,76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 4,407元(6,610×2/3=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689元(31,096元-4,407元=26,6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1

KSDV-113-勞補-292-20241111-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更生聲請之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抗告審所為調查,目前抗告人所具之債權人數 為7人(即附表編號1至6、8),如抗告人可進行更生程序, 以每名債權人之郵務送達費為500元為估算,抗告人應繳納 之郵務送達費為3,500元【計算式:500×7=3,500】,扣除已 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則抗告人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經核 定為2,500元【計算式:3,500-1,000=2,500】 ,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更 生聲請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債權人姓名 積欠本金 卷證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6 本院卷 73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92 本院卷 13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 本院卷 133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 本院卷 189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0,300 本院卷 141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979 本院卷 169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本院卷 131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062 本院卷 101 合計   1,733,462

2024-11-05

KSDV-113-消債抗-11-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