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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 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 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1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71,790元(包括消費款147,808元、    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3,367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 繳之利息9,415元暨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逾期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6.82.208)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9,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14日 起至119年4月1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第1期按年息0.1%固定計算,再自第2期至第 84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14.1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為年息1.61%,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8%),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 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 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134,852元(包括 本金115,229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729元、轉 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0,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1萬5,0 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 (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19,763元 (包括本金199,336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881 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1,546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5.46.107)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8萬4,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118年4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75,765元 (包括本金250,13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14 4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4,488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月結單、   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星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 書(核貸金額11萬9,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核貸金額21萬5,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約定書暨申請書(核貸金額28萬4,000元)、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 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花旗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71,790元 147,808元 15%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134,852元 115,229元 15.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3元 000,336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5元 000,133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2,170元

2024-12-31

TPDV-113-訴-538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 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 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DERLONTEXTILE (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 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 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 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 。嗣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 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 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 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 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 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 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 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 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 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 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 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暨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 司、理義公司等人乃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 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 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 團」所需而貸與,惟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 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 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 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 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 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 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 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 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 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 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因 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 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 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 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 」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 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 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 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 ,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 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 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 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 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 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 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 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 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 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 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 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 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 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 (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 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 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 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 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 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 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 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 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 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 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 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 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 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 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 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 「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 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 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 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 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 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 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 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 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 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 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 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 ,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 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 」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 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 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 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 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 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 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 /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 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 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 。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 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 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 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 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 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 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 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 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 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 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 /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 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 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 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 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 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 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 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 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 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 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 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 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 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 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 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 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 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 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 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 .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 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 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 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 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 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 ,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 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 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 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 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 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 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 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 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 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 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 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 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 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

2024-12-31

TPDV-113-重訴-615-202412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 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 圍,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 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 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計3年,自借款日之次月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定額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3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即自93年1月11日起至 93年2月11日止)之本金3,352元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30,682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並 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兩公司曾就合併及 債權讓與乙事登載於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向全體債 權人為公告,然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富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5年7月10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 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 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 告就本件貸款請求如前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6% ,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訴-5433-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衣莉菲兒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若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衣莉菲兒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而被告衣莉菲兒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14筆,金額共計11,700,000元,至其每筆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全部屆期, 然被告衣莉菲兒公司僅償付本金3,280,918元暨繳付利息 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8,41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黃若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保證書;中期 或短期(或含擔保)放款借據(或含借款展期約定書)計14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信義分行113年3月6日、13日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2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重訴-9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原 告 鍾智鈴 被 告 鍾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7055-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告 邢皓霆 被告 汪昊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6日下午 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鍾雯芳 通 譯 陳品瑞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邢皓霆、被告汪昊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汪昊新當庭向原告致歉,並同意於114 年2 月27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1 萬5 千元。 二、原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前撤回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37235 號對被告汪昊新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 三、兩造倘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未予履行,願賠償對方違約金 新台幣3萬元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簽名如后。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汪昊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鍾雯芳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6557-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1號 原 告 范秀英 被 告 陳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 爭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樓房屋,經原 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迄今 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與其兒子即訴外人鍾糧全間本院家事庭108年 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並有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簽名, 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約定,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 屋予被告與鍾采霓居住,至鍾采霓年滿18歲之日止,原告既 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揭調解內容,應受其 拘束,鍾采霓係被告與鍾糧全所生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僅滿10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 房屋。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 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  ㈢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 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原 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 原告為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 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房屋,迄今仍拒絕搬遷,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 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 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 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 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再按「按民 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 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 法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 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 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 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 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2項,明定經法院 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 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 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 其立法目的應無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關於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 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 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應解為第三 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   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 原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 ,原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 筆錄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亦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拘束。又查,系爭調解 筆錄已載明:「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 與鍾采霓居住,至鍾糧全年滿18歲之日止」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查,鍾采霓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8頁),現僅滿10歲,尚未達18歲,是被告抗辯其 與鍾采霓仍可繼續居住系爭6樓房屋至鍾采霓滿18歲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糧全及里長,然未 能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6121-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楊矞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戶,另被告則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被告一家人長期以來不斷地 製造噪音,諸如:無論深夜或凌晨經常在家來回地走動踱步 發出咚咚咚聲音很響亮、沉重,實在很吵人,嚴重影響原告 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 質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暨其家人總謊 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 過正常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於原告約在民國111年1月28 日深夜零時15分許上樓試圖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竟在 其住家門口兩次惱羞成怒地對佇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梯廳之原告指稱有幻聽,然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聽 力「Reliability:Good」(亦即聽力屬正常狀態),足證 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原告得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與 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 院公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在6樓住家中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全家人居住 安寧生活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13017774號函 復本院有關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原告檢舉被告住家噪音妨害安寧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 實則原告約始自109年間起總不分晝夜地頻繁以電話、親自 登門質問暨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貼文辱罵被告全家人,諸如: 「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等字句,且原告經常藉故 在凌晨2時或清晨6、7時,深夜11時-12時間以及全天候任何 時間狂打電話來責怪被告暨其家人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一 家人日常生活作息云云,迄今已累計達上千通電話之多,已 然造成被告暨其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曾陸續於110 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19日、12月4日、12月12日計五 次以被告屋內有小孩發出噪音為由,向南昌路派出所報請員 警前來告誡,惟員警前來訪查皆發現被告屋內當時並沒有任 何小孩在家,另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全家人均 出門後兩度至一樓按對講機找人,並向當時在場值班管理員 抱怨被告家中有人持續在挪動桌椅發出噪音云云,縱使經該 值班管理員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全家人皆已外出不在家,豈 料原告竟回嗆說:「那就見鬼了!」,113年9月2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全家人均外出不在,原告仍執意上樓敲門云 云,諸如此類失控行為不勝枚舉,著實令被告一家人深深困 擾不已,事發當時為深夜,四周並無其他住戶出現,且被告 係在自己家中玄關陳述,並非在走廊陳述,聲量亦不足以讓 同樓層緊閉大門熟睡之鄰居聽到,更提醒原告會吵到鄰居, 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悉,被告所稱 「有幻聽」不過係單純駁斥原告所為被告家人在深夜刻意製 造噪音聲響之不實指訴,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 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6樓之1,原告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 之1。  ㈡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1 之光碟譯文 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 35至37頁、第25至29頁)。  ㈢被告、楊愛民、甲○○、楊越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1 年度訴字第3191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北司補卷第15至3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 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有幻聽」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 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 卷第35至37頁、第25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揭對話過程中雖有陳稱:「你真的有幻聽。我們 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是你有幻聽,兄弟 」,然此係因原告先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深夜時分 前往被告6樓之1住家按門鈴,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夜深 人靜時製造腳步聲響影響5樓之1住戶居家安寧,被告向原告 解釋全家人均已入睡,並無任何家人於6樓之1走動,原告仍 執前詞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人清夢,綜 觀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幻聽」 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聽聞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確實與原 告就「系爭地址6樓之1有無於深夜時分傳出腳步聲」一事發 生言語爭執,且被告並非單以「幻聽」一詞辱罵原告,而以 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 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為上 揭指訴,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 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 告及本件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錄音譯文 「A:原告、B:被告、C:甲○○」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

2024-12-26

TPDV-113-訴-5739-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鄧桂珠應將家 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追加家凡人公司、丁凡恩、丁予涵、丁 文聰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渠等依約履行交付家凡人公司 印鑑章以及分別移轉名下持有家凡人公司股份予原告,且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鄧 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 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茲審酌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請求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之訴訟標的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暨其所持有昶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雖係由時任 家凡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授權伊母親即被告鄧桂珠簽 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然參照該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 標的第1至3項明確約定為被告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 公司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衡酌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全 部股份50萬股皆為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所 分別持有,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當事人自涵括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在內,且為使 原告取得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維持現況經營水平,遂與原經營 團隊即被告鄧桂珠四人約定應協助原告經營被告家凡人公司 過渡為期一年,保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作為協助經營之 擔保,另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方所指定 帳戶,被告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司所要 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辦理過戶 ,交付時原告須當面簽收,如需被告方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方 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詎被告鄧桂珠竟於嗣 後從事擅自變更被告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之行為,顯係為破壞 雙方前揭約定,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是原告爰依約請求被 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變 更後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因原告已陸續透過 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說明:被 告鄧桂珠於雙方對話記錄內指稱剩餘未給付數額為524萬6,3 94元(含陪走300萬元),之後原告持續給付275萬元、80萬 2,060元、8萬8,000元,合計為364萬0,060元(計算式:524 萬6,394元-364萬0,060元=160萬6,334元);至剩餘160萬6, 334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從而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 涵、丁凡恩自應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壹、買賣標的第3條約 定分別移轉名下持有被告家凡人公司15萬股、15萬股、10萬 股、10萬股,總計5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 原告。   ⒉被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 司15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 凡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 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參照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標的第2、3項約定,可 知該股權轉讓之買賣價金雖係2,000萬元,然原告得暫保留3 00萬元,且原告須先於112年7月18日給付家凡人公司1,700 萬元後,被告家凡人公司始需交付過戶文件及大小章,堪認 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豈料原告竟未遵期於112 年7月18日支付分文,且迄今僅陸續給付1,475萬3,606元, 尚餘5,24萬6,394元未付【參原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基宗 (下稱賴基宗)與鄧桂珠間wechat對話記錄】,斯時賴基宗 以到中國大陸昶虹蘇州公司處理租約為名向被告鄧桂珠誆騙 取得授權書,並偽造被告鄧桂珠之簽名詐得銀行承兌匯票進 而掏空昶虹公司資金,並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價金 ,原告再順勢將此不法行為嫁禍於被告鄧桂珠,謂係依其授 權而為云云,意圖製造被告鄧桂珠與賴基宗為刑事共犯之假 象,茲因其中229萬6,64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98萬3,6 06元)係來自於賴基宗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所得,成為被告家 凡人公司之不法利得,依法必須要發還被害人或被沒收,是 原告既未依約及債務本旨先為給付價金,被告方自毋須讓與 交付家凡人公司股份及大小章。又查,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 司雖有買賣家凡人公司股份暨其所持有之昶虹公司股票,然 參照被告丁予涵與被告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 」記載可知,乃被告家凡人公司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家凡人 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丁予涵、丁文聰、丁凡 恩則未授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況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首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賣方)」蓋有家凡人公司大 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末 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代表(用印)」亦蓋有家凡人公 司大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被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 代」等情,足見被告鄧桂珠乃代理家凡人公司簽約(顯名代 理),惟其本身非屬簽約當事人。因此,被告鄧桂珠代理被 告家凡人公司簽約,效力及於被告家凡人公司(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參照),至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 則均非屬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渠四人自不受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拘束;再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乃公司之權限 ,僅公司可以辦理變更,由受讓股份之人向公司提出,公司 即須辦理變更,毋需讓與人協同辦理,故原告請求渠等協同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尚乏所據。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2-5、142-6頁)  ㈠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2,000 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及家凡人公司所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  ㈡112 年7 月4 日簽約當時係由時任家凡人公司負責人之丁予 涵授權被告鄧桂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而被告鄧桂珠 同時為被告丁予涵之母親。  ㈢被告鄧桂珠於113 年3 月19日將原先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交付 予原告。  ㈣家凡人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鄧 桂珠,並變更公司印鑑,後於113 年4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家凡人公司113 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  ㈤原告於113 年5 月9 日寄發原證5 之國史館郵局第000198號 存證信函予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家凡人公司,上揭存 證信函業經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收受。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鄧桂珠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 凡思、丁予涵、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蓋用之 印文為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又上揭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之後雖緊接被 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等字樣,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與被告 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可悉,被告鄧桂珠 係基於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丁予涵之授權而代理代 理被告家凡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 丁予涵、丁文聰、丁凡恩均未以其個人身份於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書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 是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應僅於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司間成 立生效,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文義,被告鄧桂 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均非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對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丁文聰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桂珠 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 、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 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 買賣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總共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爰共同簽訂本協議如下,以 資遵守:壹:買賣標的:一、乙方(即被告家凡人公司, 下同)所持有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公司持有昶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860張股票。二、為擔保乙方協助甲方 (即原告,下同)繼續經營公司所營業務一年,甲方得先 暫保留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整以為擔保金,待一 年後再行給付。三、甲方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至乙 方指定帳戶,乙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 司所要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甲 方辦理過戶,交付時甲方須當面簽收,如需乙方配合甲方 辦理乙方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 匯至被告家凡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家凡人公司於收受上 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依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如經 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予原告辦理過戶,先予敘明。   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8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 卷第159頁),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共計給付1,475萬3,60 6元予被告家凡人公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 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 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 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 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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