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羽容
相 對 人 凃宇俊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
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2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
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繩索、鐵鍊移
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42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
用,惟3242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
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
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
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
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
),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
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
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
,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
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
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
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
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
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
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地號土地灌
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
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
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
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
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如原證7(即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
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
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
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
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2地號土地時,曾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
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
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
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
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
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
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
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
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
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
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
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3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2976、32
5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3242地號土地目前除經由位於29
76、3253地號土地之系爭A通行路線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
絡之通路,系爭A通行路線上之慶福街328巷遭相對人設置鐵
鍊、鎖頭並經設置公告,載明請勿進入之意旨,妨礙聲請人
通行進入3242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
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3頁)、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
8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
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所示
,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係自其所有3242地號土地,經由相對人
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對外通行至中4
6線公路,現因相對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架設繩索隔離,致無
法直接通行,惟除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地形平坦外
,周圍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呈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且草
木叢生,未見有其他鋪設水泥、柏油等較易通行之路面用以
對外聯絡,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區域土地熟悉至極之
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可行走之路段,
確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致聲請人於進出3242地號土地受有
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
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
據。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口頭協議之行
為義務,故不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
並要求聲請人繞道而行等語,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通行方
案供本院審認,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尚無從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暫
時狀態,將導致其自324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
二筆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聲請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
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
使聲請人無法利用2976、325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
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
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
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2976、3253地
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
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平方公尺,而上
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併審酌
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9萬5,000元(計算式:260元×750平
方公尺=19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5萬8,500元(計算式:19
萬5,000元×6年×5%=5萬8,5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萬8,500元。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觀之,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
。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
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原證7之地籍圖資照片
TCDV-113-全-1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