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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

2025-02-24

CLEV-112-壢簡-504-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至今 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提供氧 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5㎜,光反射反應 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且雙手呈現攣縮狀。雙手 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雙腳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 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 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提供氧氣維持呼 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 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蔡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 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蔡員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 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 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即關係人,父親已過世。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於113年7月13日住院,出院 後即入住護理之家,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就醫及 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 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 斯旨(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86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山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內側車道由龍 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9號,欲變換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徐柏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見狀閃避 、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徐柏源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 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 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害 人徐柏源所騎機車已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其竟疏未禮讓 被害人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 入外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蔡國山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右偏未充分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 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 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YDM-114-交訴-2-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 李佳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佳珆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李佳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旻成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予李佳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7-2025022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同日」以下補充「20時5分」、末2行「 衰竭」以下補充「死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頁、第83頁) ,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依 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 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 、被告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審閱被告所提出存 摺資料,及據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 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因 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 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 6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往力行路2段直行,行經力行 路1段與後竹圍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車路頭街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陳宣任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急救無效而因創傷性腦損 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 衰竭。甲○○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宣任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陳宣任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卻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2025-02-21

PCDM-113-審交訴-253-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謹113偵33525字第113 9162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徐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9公里處 外側車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徐宗麟前方,徐宗麟因煞車不及, 自後方撞擊李俊皓之車輛,致李俊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俊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俊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皓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67-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江瑞琴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湘淇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湘翊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李湘淇之勞動力減損,業經原審 由鑑定結果之44%降為5%;又被上訴人李湘翊當時兩肩均有 受傷,並更換了很多醫師,被上訴人李湘淇則受傷嚴重,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其等精神慰撫金 ,均無違誤。而其等雖沒有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單據, 但於原審業已提出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之估算依據,且遠比 其等之真實支出為低,上訴人之答辯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其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所鑑定被上訴人之5%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則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亦有過高。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其說,上 訴人難以信服。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上訴人騎乘機車 從後方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並非快速衝撞下導致被上 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李湘翊傷勢甚輕,上訴人年事已高, 目前亦無工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李湘翊之精神慰 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實屬過高據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34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兩造均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上訴人因過失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被上訴人李湘 淇騎乘、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李湘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致被上訴人李湘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 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 黏、下背挫傷之傷害;致被上訴人李湘翊受有左手擦傷、左 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 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費估價資料(見原審卷148、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李湘翊 、李湘淇分別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2,915元、45 ,575元。而被上訴人李湘淇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左肩關節活 動受限,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 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參酌其出生日 期、退休年齡,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被上 訴人李湘淇110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3年5月 30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5,719元。又審酌上 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系爭傷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 湘淇、李湘翊之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等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亦 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均引用之。 ㈣、據上,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 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 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2-簡上-293-202502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葉宗霖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6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姜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宣判。因原告 嗣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參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0

TYDV-112-醫-1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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