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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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玉秀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車道(下稱系爭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口處逆向行駛, 並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等 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零件35,300元、 鈑金及烤漆9,000元),陳宗佑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後,寬度是7.6公尺,三角 錐障礙物佔了1.1公尺,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導致我 沒有足夠空間行駛,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 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 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3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300÷(5+1)≒ 5,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5,883) ×1/5 ×(7+1/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29,417=5,883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8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4,883元【計算式:5,883+9,000=14,883】。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沒有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被告雖逆向由醫院出口駛入,惟其於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後,就沒有逆向行駛的問題,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 駛於系爭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由對向駛來進入系爭車道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 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原告視 線範圍後,間隔約3秒兩車才發生碰撞,這段期間雙方均有 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然雙方均未完全煞停或各自 靠右側閃避,足見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另觀諸 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道寬 度為10.2公尺,經被告自行丈量扣除右側停車格寬度後約7. 6公尺,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確實沿途停靠 車輛(見本院卷第57-66頁照片),故本件若不計入停車格寬 度,原告是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略偏右,又系爭車輛距離右 側停車格還有2.4公尺的距離,足見原告未充分靠右行駛。 此外,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系爭車輛與停車格的2.4公尺 間隔、系爭車輛本身寬度、三角錐路障後,仍有足夠空間供 被告的機車行駛(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故被告也有未靠右 行駛的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 駛的過失,而被告自醫院出口駛入,隨即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未充分注意系爭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駛於車道中間, 反觀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時間較久,因無其他車輛始行駛於 車道中間,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較 高,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0,418元 (計算式:14,883元×70%=1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2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2-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陳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20,3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6-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鄭雅方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新臺幣(下同)13,2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8÷( 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8-2,216) × 1/5×(6+6/12)≒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8-11,082=2, 21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16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5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 972元【計算式:2,216+9,756=11,972】。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 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 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 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1 ,972+3,000=1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025-01-09

CYEV-113-朴小-147-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 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15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現因在監服刑,無 經濟能力,待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所欠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查詢單( 見支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對其尚積欠上揭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待 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60-20250109-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朕承間聲請調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朕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調解聲請狀 所載地址投遞移轉管轄裁定,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6

CYEV-114-朴小調-1-202501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黄文呈 被 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190元,尚應補繳2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3

CYEV-113-朴簡-294-202501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力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及廢棄範圍 ,自應以其敗訴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15,132元(計算式:358,640-143,508=215,132),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2

CYEV-113-嘉簡-706-20250102-3

嘉保險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 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地址,然並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2

CYEV-113-嘉保險小調-11-20250102-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嘉救字第7號 原 告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依其 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巿,並非本院轄區,再 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遭脅迫而簽發,以及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 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 3年度嘉救字第7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 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1

CYEV-113-嘉救-7-20241231-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嘉救字第7號 原 告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依其 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巿,並非本院轄區,再 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遭脅迫而簽發,以及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 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 3年度嘉救字第7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 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1

CYEV-113-嘉原簡-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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