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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 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65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郭思妘 被 告 郭孝淵(原名: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041元未為清償。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50萬元內 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應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 287元未為清償。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最終讓 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10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美 訴訟代理人 吳繼釗 被 告 陳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於民國65年間,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津北段370地號、面積1394 1.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所有權範圍1/12其中之面積約130坪( 即所有權範圍309/10000)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於彰化芳苑鄉文津北段 370地號之面積約130坪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 認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就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941.05平方公尺(其所有權1/12、換算約 1161.7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約130坪買賣關係存在。」, 屬事實上之陳述,更加明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65年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津北段37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 1/12)其中之面積約130坪(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未受教 育並不識字,雙方是族親關係,僅以口頭合意買賣,由被告 親自點交並交付予原告,但未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原告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三合院(含正身及兩邊護龍;下 稱系爭三合院)。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訴外人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贅夫洪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113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才來跟原告說有上開買賣之事實 。現因雙方是陳姓家族且年事已高,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距 今已逾40餘年,為避免後代子孫誤解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再加上系爭三合院若日後想要申請設立門牌號碼(雖然稅單 、水電單等目前均寄至彰化縣○○鄉○○路00號,惟該址非系爭 三合院之坐落地址),亦有先釐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含重測前手 抄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彰化 縣○○鄉○○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憑,及被告於113年8 月20日所簽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 證人洪基芳(原告之子)到庭陳述:「證明書是我請代書寫 的,因被告行動不便,所以由我拿去被告家給他簽名、按指 印的,被告對此也沒有什麼異議。簽名當下除了我、被告外 ,還有被告的妻子也在場。」、「當時系爭土地似農地,買 賣價金大約8~10萬元左右。」,堪信原告所述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於民國6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約130坪)買 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6

CHDV-113-訴-1066-20241126-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送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以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 五行字第1130727612號函復,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北區戶 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5

TNDV-113-司聲-61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翁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86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 人 蘇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2

SLDV-113-訴-1119-2024112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進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5,863元從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貸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限1年。於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但立約人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863元及約定利息(到期利息部分請求1,03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8

CYEV-113-嘉小-687-202411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佳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佳榮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390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給阿 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由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給聲 請人,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 ,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 ,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KLDV-113-司執-35454-20241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樹賢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亦未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請先辨明本件 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後要保人為何,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本 院業依原告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保單 資料,附此敘明 ㈡請陳報對被告羅樹賢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 3年6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另若原告請求撤銷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並請陳報本件原告起訴所受 利益為何,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 件保單價值。 ㈢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補-2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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