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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86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崇明(下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且主動提出自白書,詳細交代犯案過程及細 節,並指認同案被告郭至耘為主謀;被告僅認識郭至耘跟楊 喆宇,其他工程師、台籍共犯及境外機房成員被告都不認識 ,也不會再更改證詞,或與本案證人、共犯接觸或交談,不 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另案遭羈押交保後,迄今即未再從事詐欺犯行 (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之前遭羈押案件之犯罪時間內),本案 起訴書中也有說到被告被扣押的物品與本案無關,由此可證 明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目前的工作是在家 幫忙家中事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不會再犯 法,希望可以具保讓被告可以出去賺錢存錢,以後用來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4年 3月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 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經檢視卷內事證,被告對於犯罪週邊配合情事、參與分 工之情節,與共犯所述多有待調查釐清之處,衡以本案起訴 書認定之犯罪情節,尚有多名台籍共犯偵辦中,並有不詳境 外機房成員,性質上屬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等人為求完整掩飾、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另參諸 本案犯罪情節、模式及110名被害人等情狀,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的危害,堪認非以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可 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 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 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由被告上繳給集 團上游,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 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 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26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8月 間加入由郭至耘為首之詐騙集團,可見被告儘管已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之 作用,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 雖已坦承犯行,於論罪後科處被告刑度時,固係重要考量因 素,但與應否羈押尚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否認犯 行,並非初始即供出實情,其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所為之陳述有迴護同案被告楊喆 宇之情,本院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案經起訴及另案 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之境外機房成員,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為求完整掩飾 、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被告仍有串證翻供之 可能,尚無從以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 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20

KSDM-114-聲-521-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命聲 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 在渠斯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於同日 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元,且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限制住 居欄捺指印並簽名,保證會依住居限制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後獲釋離去。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1 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案分105年度訴 字第238號)。受命審法官訂於105年5月3日14時進行準備程 序,該期日之傳票於105年4月18日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 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有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專用章蓋在本院 送達證書上),惟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更改限制住居處所 ,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法官乃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拘提,員警往拘結果因被拘人即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未能拘獲。綜上,聲請人顯已逃匿,本院合議庭法官乃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 保證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18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上開 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 即住所地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甲○○簽收),聲 請人未於收受送達後9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 期間4日),該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此確定。本院於105年 8月22日執行沒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以上各節,有「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準 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囑託拘提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15日拘提未獲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 金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通緝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函」等書證在卷可證 。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請人逃 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8日本院已對渠 發佈通緝下,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 金裁定時聲請人確有逃匿事實,本院依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沒 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 無據,無法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0

KLDM-114-聲-110-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彭韋霖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韋霖已坦承犯行,且經貴院   明示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惟被告為單親家庭,只與一名6歲 女兒共同生活,並無任何親友可以幫忙準備保證金,請求以 無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羈押,然本案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就被 告彭韋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日諭知准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於現居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而被告亦於同年3月3日以5萬元具保出所,此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本 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0

SCDM-114-聲-20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43-20250320-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陳彥絜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前於114 年2月17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幫助一般 洗錢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嗣上開3罪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入 監執行後,甫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 逾5月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犯行,現仍為檢警偵查中等 語,且被告現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分案偵查乙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基於經濟動機始違 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 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 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 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 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 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 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 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34-202503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於112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楊國隆佯稱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致楊國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陳啓昇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 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 門市,收取楊國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啓昇 收款後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國隆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啓昇涉犯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啓昇於112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向本件告訴人楊國隆收取 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告訴人楊國隆警詢陳述(見偵7404卷第59至60、 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404卷第88至93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 ○鎮○○里0鄰○○00○00號,且其於113年11月29日即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儉113偵緝615字第114900 162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5 、2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地均在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 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希望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訴-98-20250319-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殺人未遂罪嫌 疑重大,所犯之殺人未遂最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 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 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 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並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關了9個月省思了很多,當時真的沒有推被害人 去撞任何東西,而且事發之後也馬上送醫,沒有任何遲緩,   對於檢察官說的殺人未遂,沒有殺意,何來殺人未遂之說? 在裡面也看了許多親子方面的書籍,也有老師來監所與我討 論,未來小孩犯錯會以引導鼓勵代替懲罰,我很愛我的妻子 與小孩,希望可以交保,好好賺錢陪伴家人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告 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前揭經本院認定 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986-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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