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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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 ,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 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 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 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 (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 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 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 )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 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 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 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 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 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 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 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 ○○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 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 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可參。再李○陽目前 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 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 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 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逾此 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 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 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 嘉共3人。是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 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 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 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 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 ○○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 -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 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 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 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 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 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 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 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堪 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3,163 306,705 15% 0 0 409,868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現金卡 104,212 314,792 15% 61,554 1,500 482,05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6,885 145,421 15% 0 1,000 193,30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61,565 163,133 14.99% 0 0 224,698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信用貸款 57,857 131,686 12.88% 25,837 2,560 217,94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5,959 201,961 15% 0 0 267,920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8,314 137,391 15% 0 500 186,205 計算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307 338,558 15% 0 0 449,865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信用貸款 81,442 235,925 15% 0 1,152 318,499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37,441 111,559 15% 0 0 149,00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澳盛銀行債權) 36,500 97,028 15% 4,913 未陳報 138,441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63頁登載 合計 3,037,8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3月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薪資 12,241 本院卷第267頁 2 112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40 本院卷第267頁 3 112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170 本院卷第267頁 4 112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68 本院卷第267頁 5 112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288 本院卷第267頁 6 112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324 本院卷第267頁 7 112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922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10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742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1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42 本院卷第267頁 10 112年1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317 本院卷第267頁 11 113年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25 本院卷第267頁 12 113年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0,350 本院卷第267頁 13 113年3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9,184 本院卷第267頁 14 113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529 本院卷第267頁 15 113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741 本院卷第267頁 16 113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947 本院卷第267頁 17 113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869 本院卷第267頁 18 113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428 本院卷第267頁 19 113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700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470,127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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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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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皇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 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 兩年之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餐 廳服務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提出 其上僅載有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所 得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調解卷第31、33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 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2號函 (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1、4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 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 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 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 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 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 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 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 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 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 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 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 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 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 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其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臺企銀帳戶)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5日帳戶明細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下稱臺企銀帳戶明細),並 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已將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全數陳報 ,且力盛公司薪資得以臺企銀帳戶之薪資轉帳內容為佐證等 語(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因聲請人所提供臺企銀帳戶 明細欠缺完整性,且力盛公司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資料,迄今未回覆。從而,本 院依現存事證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2、10、 15至21所示月份之薪資收入,更不能釐清聲請人臺企銀帳戶 之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 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 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 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1個半月,時間可謂 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不齊全之臺企銀帳戶明細,且其 上亦未見就來自力盛公司收入內容為任何標示,已難認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 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75,923 47,247 14% 0 0 423,17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249 10,736 15% 900 0 80,885 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5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1,696 380 15% 4,799 530 67,405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69頁 信用貸款 38,018 4,111 15.54% 425 500 43,054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26,996 1,326 7.5% 900 500 29,722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7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49,062 6,967 15% 0 500 56,529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調解卷第65頁 信用卡 78,537 11,836 15% 0 500 90,873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297,150 23,837 16% 0 0 320,987 計算至113年10月17日/調解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292,500 25,387 16% 0 3,479 321,366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59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3,913 僅陳報債權總金額/本院卷第169頁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613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354 合計 1,549,871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 111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3 111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6,469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49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4 111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9,096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5 111年年終 力盛公司 薪資 80,0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6 112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8,517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7 112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及獎金 42,101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8 112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22,4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2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9 112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2,603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3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10 112年5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1 112年6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2 112年7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3 112年8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4 112年9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5 112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6 112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7 112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8 113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9 113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0 113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1 113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2 113年5月 力盛公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83,502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7頁登載 23 113年6月 苗栗縣○○鎮○○街00○0號早安美芝城竹南民族概念店 薪資 28,000 依調解卷第25頁所示聲請人陳報內容登載 24 113年7月 對照本院卷第29、163頁,應為在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但派駐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電子公司)工作 薪資 20,405 本院卷第183頁 25 113年8月 同上 薪資 23,424 本院卷第183頁 26 113年9月 同上 薪資 24,339 本院卷第183頁 27 113年10月 同上 薪資 19,581 本院卷第184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82-202412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41萬6,0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 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補正狀(本院卷第63頁)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應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營造公司 )前於111年5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伊於授信額度內開發保證書事項,倘因徵信營造公 司未為完全履行致伊墊付款項,徵信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 還,並支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特約 條款第4條)。徵信營造公司又邀被告陳少君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徵信營造公司就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全履 行,致伊依系爭保證書於113年5月29日墊付9,000萬元(即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與清華大學,且徵信營造公司現仍有本 金3,441萬6,06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9頁)、清 華大學113年4月29日清營繕字第1139003277號函影本(本院 卷第31、32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基準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3年5月2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65頁)、清華大學113年6月29日清營 繕字第11390049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13

MLDV-113-重訴-76-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鄭惠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苗院雅一一 0司執而七六四字第0一二五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司票字第二一五三七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法院應以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 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 乃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國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足供 參考)。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14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固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更動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5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僅 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前經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共同發票人記載伊及訴外人鄭俐羚、發票日為109年7月21日 、到期日為109年8月23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業經伊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111年3月 29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詎因系爭本票 前經被告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3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遂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110年1月18日苗院 雅110司執而764字第01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現又於113年10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明確。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清 楚。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9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已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 訟,並經法院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原 告所書寫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再被告於113年10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 113年10月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 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31頁)、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至 43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系爭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 定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就系爭債權憑證不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揭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6

MLDV-113-苗簡-736-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冠介 代 理 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 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 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 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 章程第8條因業務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財團法人113年10 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及與簽到表(本院卷 第29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應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8條乃在規範監察人之任期、得否連 任、因故出缺之處理、選任程序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之組 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修正後之內容,亦未見有違背系爭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或與財團法人法、民法規定抵觸情事,且 主管機關亦就修正內容同意備查,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4 日府社老字第113023645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 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2024-12-06

MLDV-113-法-14-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所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三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03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伊。伊於11 3年11月1日即已全額補繳,但本院仍於113年11月11日以逾 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應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113年 11月1日以超商繳費方式全額補繳,僅因相關超商繳費系統 入帳程序時間差,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為原裁定前無從 獲得正確繳費資訊,此有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駁回系爭訴訟,乃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4

MLDV-113-訴-530-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損害賠償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盧景霞 被 告 古義明 古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189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且補費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 10月21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2 月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 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3

MLDV-113-訴-566-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38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 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 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 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 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 、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 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 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 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 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 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 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 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 )、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 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 、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 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 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 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 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 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 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 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 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 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 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 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 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 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 、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 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 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 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2024-11-29

MLDV-113-訴-4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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