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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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張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日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6-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某咖 啡店,經由年籍不詳暱稱Jacky之人介紹結識劉嘉君,招攬 劉嘉君為投資人,指示劉嘉君匯款1萬美元至名為「Eightca p」(下稱易匯)外匯經紀商,申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租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Lucy SmartAlgo.下稱EA自動交易軟體)予劉嘉君,協助劉嘉君設 定該軟體參數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連結應用程式「 MT4」觀看交易情形,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獲利之百分之40作 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 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 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 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 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 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 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3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前案則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招攬邱怡 寧等人向其付費租用「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之自 動交易軟體等事,認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前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期間(即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內之所為, 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 110年5月間招攬劉嘉君向其租賃上開軟體等情,在前案起 訴部分之犯罪期間內,顯與前案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業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參該案判決 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 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金訴卷第29頁),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起訴範圍所及, 請鈞院依法審理」等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3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 訴,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0

KSDM-113-金訴-574-202411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 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 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 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 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 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 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 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 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 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 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 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 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 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 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 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 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 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 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 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 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 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 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 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 .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 ..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 ,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 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 ,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 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 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 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 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 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 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 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 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 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 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 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 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 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 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 ,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 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 「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 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 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 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 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 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 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 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 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 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 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 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 ,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 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 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 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 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 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 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 ,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 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 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 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 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 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 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 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 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 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 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 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 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 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 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 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 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 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 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 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 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 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 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 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 ),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易-187-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關於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 五七四號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易詮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院為前揭裁定後,認本案有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本案部分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金訴-574-2024111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許○弘 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佳民 地址詳卷 劉怡辰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妙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妙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8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附民-50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詳細竊盜經過、竊得財物等,如附表所示)。嗣經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裕修(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7、97至10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地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騎樓之攤位,且與一旁 之道路並無大門等設備之阻隔,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警卷 第97至99頁)為證,顯非屬被害人郭莊金菊日常居住之場 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易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但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然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翁英展(詳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易卷第101頁) ,及其前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強盜、毒品、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 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綜衡被告犯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紅珊瑚3株、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志明、郭莊金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 為警扣得之黑色polo腰包、現金62元、大門鑰匙、鐵門遙 控器、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 耳機1副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翁英展具領,此有113 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4000元,此有113年9月1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犯 罪所得,辯稱:這1萬4000元是我舅舅給我的錢,讓我可 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 分款項為被告所竊取,是難認此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2 萬7938元(算式:竊得之2萬8000元-已發還之62元=2萬79 38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經過 竊得財物 主文 1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時45分許,侵入孫擇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開啟該處1樓孫擇明之房間,適孫擇明剛好在房間內,遂詢問曾裕修「你進來我家幹嗎?」,曾裕修見狀奪門逃離而未遂。 無。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至11時許間某時(不含上開侵入孫擇明住處期間),侵入蔡志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竊取蔡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紅珊瑚3株(共價值約10萬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珊瑚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裕修於113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攤位上,徒手竊取郭莊金菊所有、置於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裕修於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侵入翁英展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翁英展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黑色polo腰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大門鑰匙(價值1000元)、鐵門遙控器(價值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KSDM-113-易-523-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浩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4個月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4號 112年12月18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024-11-11

KSDM-113-聲-182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擄人勒贖、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相距逾 2年,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 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0 擄人勒贖 有期徒刑4年4月 110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12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12年8月31日 0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2024-11-11

KSDM-113-聲-210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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