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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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健康 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 起羈押3月,嗣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其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引用前次所提出為被告 主張免予羈押的理由,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到派出所報到等其 他方法,較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審酌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 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之住所無其他同住 親友,是其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等可排除逃亡疑慮之消極因素,堪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 所涉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 程度至為嚴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 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復考量施以科技監 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 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 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 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更 遑論拘束力更低之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難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應有對被告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其應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對卓柏翰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對卓柏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對卓柏翰追徵其價額。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方聖亦」印章壹枚 均對王誌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王誌徽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誌徽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卓柏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昌」)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SP2」之人(下稱「SP2」)告知如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 ,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 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SP2」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 手」之收款工作。卓柏翰即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乃華聯繫 ,邀約葉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 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 」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將其先前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立輝」印章蓋印於上開存 款憑證上並偽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 證(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土定富門市),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14萬元,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林立輝」及鴻元公司。卓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 處空地,俾「SP2」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 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夏韻芬」、「王嘉訫」等人於113年3 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杜淑娟聯繫,邀約杜淑娟加 入「嘉訫臺股學習交流群」群組,佯稱可藉由「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杜淑娟誤信為真,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 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虎尾寮店,假冒為日銓公司之員工,向受 騙之杜淑娟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與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淑娟、「林立 輝」及日銓公司。卓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 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超商之廁所內,俾「SP2」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杜淑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二、王誌徽(「Telegram」暱稱「麥當勞」)於113年4月初某日 起,經友人「陳佑嘉」(或「陳祐嘉」)介紹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後,即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之人(下 各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進行聯 繫;詎王誌徽雖已預見「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及其 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並以「Telegram」與「DC蜘蛛俠」、「DC 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 取金額0.5%之報酬。王誌徽遂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 」、「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 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婉如」、「蔡長青」、「林天奇」 等人於113年1月17日起透過「LINE」與許忠山聯繫,邀約許 忠山加入「股旺金來1」群組,佯稱有「龍頭短線計畫」, 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與營業員以 便儲值云云,致許忠山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 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閃電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 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內,並在該欄位 偽簽「方聖亦」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許忠山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地點,假冒為「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禮正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許忠山收取現金40 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聯與許忠山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王 誌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紡購物中心外之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許忠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與葉乃華聯繫,邀約葉 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 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 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蜘蛛俠」或「DC蝙蝠 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 ,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定富門市), 假冒為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40萬元,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王誌徽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超商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三、案經葉乃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許忠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30303384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 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 至3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無誤(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37626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亦有被害人杜 淑娟指認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卓柏翰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1至25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42頁)。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忠山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2047726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 6078006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虛偽投資網站之交易畫面資料、被告王誌徽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影本、被害 人許忠山指認被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㈢第33至47頁、第49至53 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  ⒋事實欄「二、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警卷㈠第19至25頁),復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被 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 證之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警卷㈠第27至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至40頁)。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各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指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 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實際上並未 受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 工,並於收款時向各該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實文件,益見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為各該次收款行為時,對 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 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SP2」 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出 示偽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該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 行為,堪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主觀上除均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等所為即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卓柏翰、王誌徽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均有 足夠之認識。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 除被告卓柏翰、「SP2」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葉乃華、杜 淑娟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卓柏翰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 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仍聽從「SP2」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事 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誌徽、「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外,尚有實 際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誌徽 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 有上述3人,其自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DC蜘蛛俠」、「DC蝙蝠俠」或「DC閃電俠 」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 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 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 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 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 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 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 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 ,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舉。被告卓柏翰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 SP2」等人聯繫,依「SP2」等人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鴻元公司或日銓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卓柏翰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 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葉乃華、 「林立輝」及鴻元公司、或杜淑娟、「林立輝」及日銓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卓柏翰此等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另查「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 許忠山、葉乃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亦均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王誌徽經友人「陳佑嘉」( 或「陳祐嘉」)介紹擔任收款車手,以「Telegram」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依渠等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 彰其受禮正公司或鴻元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王 誌徽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取款項,同 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執而行使 之,各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或葉乃 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王誌徽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 告王誌徽此前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 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王誌徽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雖 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誌徽加入該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及由本院向 被告王誌徽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無礙於 被告王誌徽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至被告卓柏翰固係 加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卓柏翰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卓柏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偵卷㈠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89至91頁)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卓柏翰涉犯上開罪名。從而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卓柏翰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或被告王誌徽所為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與「SP2」或「DC蜘蛛俠」、 「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並依「SP2」或「D 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行使偽 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然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 之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卓 柏翰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被告王誌徽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卓柏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立輝」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卓柏翰偽造前揭印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 ,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本案係被告王誌徽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王誌徽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另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 「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 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 娟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或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 乃華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等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各2罪)。  ㈩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王誌徽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均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 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 等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該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被告卓柏翰與被害人葉乃華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可資參 佐。兼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卓柏翰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銷售 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王誌徽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地負責綁鐵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所犯各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數日 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等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或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否,各應依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 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或署名。  ㈡偽造之「方聖亦」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徽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王誌徽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立 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分別坦承已因上開犯行各領取2萬元、4, 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㈠第8頁,警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61頁 ),即各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並由被告卓柏翰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林立輝」之印文及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由被告卓柏翰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企業名稱」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及偽簽「方聖亦」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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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51號、第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零點參肆貳柒公克、零點參參公克、零 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零柒參 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殘渣袋伍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 戒毒偵字第3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1、354號案見分別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427公克)、米白色粉末2包(含袋總毛重0 .33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削尖吸管2 根、殘渣袋5個、針筒3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進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223號裁定分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入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351、352、354、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而被告於112年2月8日、113年2月23日分別為警查獲及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27公克,淨重0.121公克)、海 洛因2包(毛重0.33公克、毛重0.32公克,淨重0.081公克、 0.073公克),均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2901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181頁,1 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141頁),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先後於同日遭查獲 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1個、殘渣袋4個、針筒3支、削 尖吸管2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器 具,爰依法均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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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源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源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源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 為「113/3/10」、「113/4/14、113/4/24、113/5/6」,及 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 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第3559號、第3756號」外, 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劉源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而編 號2之3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3罪所受宣 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5月 間,共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是審酌前 揭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 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 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 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源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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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吳苡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 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均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本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告訴人均不同、共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收取不明款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   再將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可造成隱匿金流之情形, 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帛橙Y」之指示,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 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參與情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5 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款項,犯罪時間接近、手 段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 當,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因告訴人許庭豪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無法成立調解,亦堪 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600元(即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 告轉出款項之差額),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洪金傳1萬3,0 00元、告訴人林昌榮1萬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吳苡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瑄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帛橙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苡瑄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5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 隨即由吳苡瑄依「帛橙Y」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係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出金額之差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旋即由被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吳苡瑄與「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即告訴人 3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出金額之差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金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黃文文」結識洪金傳,待雙方熟識後,即向洪金傳佯稱:伊有在亞馬遜電商平臺代購商品賺到錢,洪金傳可加入投資賺錢云云,致洪金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10時15分許 1萬9,400元 2 林昌榮 (提出告訴) 112年6、7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羅小鳳」結識林昌榮,待雙方熟識後,即向林昌榮佯稱:伊父親過世,林昌榮協助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 2萬9,000元 3 許庭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7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櫻井茉莉江」結識許庭豪,待雙方熟識後,即向許庭豪佯稱:伊有開網路電商賺錢,伊可教許庭豪如何操作云云,致許庭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2024-12-04

TYDM-113-金簡-283-202412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晴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保溢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楊景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 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 82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所得, 故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己及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 告訴人等共1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 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經不 起訴處分,當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 案3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 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邱錦汶、黃子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邱錦汶、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錦汶、黃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辯稱:帳戶係為貸款而將  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 (二)告訴人邱錦汶、黃子芸2人於警詢之證詞、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 (四)被告前案涉犯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漏列刑 法第30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明知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介紹卓保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案件提起 公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卓保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卓保溢名下臺銀、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楊景晴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字5 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查本 案告訴人黃柏松等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接 近,故被告顯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柏松 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 ①臺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2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3萬3,102元 臺銀帳戶 3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17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 1萬6,112元 臺銀帳戶 4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5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2萬5,009元 臺銀帳戶 6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8,985元 臺銀帳戶 7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8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11時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3萬4,987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柏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2 告訴人路昌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周安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告訴人劉雅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5 告訴人林坣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品學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梁聖培提供之賣家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呂學世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 帳戶 1 邱錦汶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假冒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5元 中信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 1萬1,044元 2 黃子芸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佯稱協助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6分 2萬3,013元 中信 帳戶 3 黃柏松 112年9月16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7分 3萬6,998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 2萬9,988元 土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41分 2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 3萬3,102元 臺銀 帳戶 5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 1萬6,112元 臺銀 帳戶 6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6分 1萬123元 臺銀 帳戶 7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 2萬4,994元 臺銀 帳戶 8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2分 2萬8,985元 臺銀 帳戶 9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販售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土銀 帳戶 10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5分 3萬4,987元 土銀 帳戶

2024-12-04

TYDM-113-金簡-2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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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17號、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拾肆捆、電線捌捆、手推車壹台、C型鋼拾肆支、花生牛奶 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義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先 後2日竊取相同工地內物品,又竊取商店內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1日、犯罪手段 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電線14捆、電線8捆、手推車1台、C型鋼14支、花 生牛奶1箱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第37 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至傅麒倫負責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隔壁工地地下1樓之電信室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 電線14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200元)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再次至傅麒倫負責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隔壁工地地下1樓,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8 捆、手推車1台、C型鋼14支(價值共計3萬6,000元)後離去 。  ㈢於113年5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張豐賀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勝鴻堂香舖」,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花生牛奶1 箱(價值4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傅麒倫、張豐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傅麒倫、張豐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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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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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IPHONE 1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涉犯竊盜罪之紀錄, 其中於民國112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涉犯多次竊盜行為, 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利 用告訴人卸貨而未將貨車上鎖之際,竊取其內手機、現金等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2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旁,見解志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放在路旁卸貨,認有機可乘,開啟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 手竊取解志燦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 ne14、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及現金1萬6,000元, 得手後並將手機變賣牟利。嗣經解志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志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解志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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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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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12時09分許」、及附表數量欄空白處應依序填入「 1、1、2、2、1、2、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取量販店內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前案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件 附表及前揭更正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 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件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882元)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為 避免行經賣場出口之防盜感應門時引發警鈴,遂佯裝為未消 費之顧客企圖自賣場入口處離去,惟經賣場之安管課人員賴 書慶發覺而將其攔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書慶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書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未 結帳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豬軟骨MINI包裝 盒 1 已發還 台灣冬瓜一公斤 袋 1 已發還 健享滋味-纖維蔓(買一送一) 袋 1 已發還 健享滋味-高鈣起司(買一送一) 袋 已發還 有機小白菜 袋 已發還 檸檬香氛細絨手(買一送一) 包 已發還 檸檬香氛細絨手(買一送一) 包 已發還 環保舒適手套 袋 已發還 KAKA醬燒小卷脆片 袋 已發還 台灣香蕉 袋 已發還 冷凍大白蝦 袋 已發還 合計價值:新臺幣882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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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竟仍貪 圖小利,竊取超商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七龍 珠Z系列便當袋悟款1個、德昌五香豆干1包,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晚間6時0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新壢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 開放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夾藏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 欲離去。嗣該店店長毛玉珍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 品並報警處理(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毛玉珍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台幣) 1 七龍珠Z系列便當袋悟款 1 個 350元 2 德昌五香豆干 1 袋 35元 總計 38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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