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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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0000 0000(中文名: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 00 00 0000(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持刀具威嚇被告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刀具後,告訴人以腳踩踏被告右 腳大拇指,因告訴人持續爭鬧不休,被告遂將告訴人抱回臥 室,告訴人突然攻擊被告下體,並用力拉扯,被告要求告訴 人放手未果,方以手拍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本案被告 乃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僅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可見被告 的反擊相當克制,應無防衛過當。又告訴人雖稱係先遭被告 攻擊,才會攻擊被告下體,惟告訴人係對立性證人,雙方存 有離婚訴訟等糾紛,其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告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自 述遭被告嚴重毆打,卻選擇不報警,遲至民國112年7月間才 通報家暴(按指聲請暫時保護令)、112年10月3日才提出本 案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實不合常理;另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以綁帶勒擊、以巴西柔術及泰拳壓制、拿刀恫嚇等 ,起訴書均認缺乏事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為 了加強偵審機關對被告的負面印象,說詞存有誇大不實之處 。綜上,本案是告訴人先挑起爭執,並且攻擊被告,被告才 有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乃是遭告訴人攻擊下體才會反擊,本案乃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打我,掐我脖子,扯我,手 架在我的脖子上,中間有打巴掌,有掐著我脖子,並從後面 反勒我,在過程中被告有出去,然後再回來打;過程中我掙 扎,要把他的手拿掉,我不能呼吸,唯一的反擊就是第二次 ,被告先說他要出去外面拿刀,我又要關門,結果他馬上折 返,那時候我是被他推倒在地上,我是剛好靠著牆壁,所以 我是坐著的姿態,然後他還是持續打我巴掌,因為他靠得非 常近,我就抓著他的下體,用力的捏,也就是這樣他才鬆手 ;因為剛好我是坐著,他是站著,我的手一伸出來就是在他 下體的位置,然後用力捏,用力拉扯,他痛了,所以他就鬆 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至144頁),明確表明係因 被告先攻擊,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被告下體 。  ⒉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日因告訴人有關財產分配之言論,我 就不滿,摔破馬克杯,隨後告訴人就從廚房拿出刀子,威脅 我要清理地面的髒亂,我上前抓住她的手腕並把刀子取走放 回廚房,告訴人即用力踩在我右腳大拇指上,我就從後方抓 住她的手臂將她拖回房間,把她丟回床上,告訴人就攻擊我 的下體,使勁拉扯,我拉她的頭髮試圖讓她鬆手,但是沒有 奏效,所以我就用雙手輕拍她的頭部,並用手抓她的喉嚨, 她才鬆手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雙方 衝突過程中,被告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姿態。然觀諸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見告訴人 除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6公分(臉部右側)、1 0x8公分(臉部左側),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外,告 訴人左耳後方亦受有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之傷害 ,而該傷勢顯非正面拍打告訴人臉部所能造成,足徵告訴人 確有遭被告從後方攻擊無誤,核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從後 面反勒」一情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且被告 就案發過程存有避重就輕之處,顯難採信。  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下體、踩踏被告腳趾之 行為,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背面勒擊之舉,顯非於「遭告訴人 正面攻擊下體、踩踏腳趾」中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難謂 被告於本案衝突時毫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準此,被告及辯護 意旨稱本案乃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 限屆滿前1日始提出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其行為 並不合理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走到法 律的時候,我們的婚姻應該也不能維繫了,畢竟我們夫妻這 麼多年,我不知道我當下要做什麼,所以我覺得我先驗傷, 之後我決定好,釐清我到底要怎麼樣繼續走下面的路,我才 做,所以當場我沒有報警,這段時間我也想說大家彼此冷靜 ,我覺得我常常容忍被告,他的情緒管理不好,只是後來他 陸陸續續會有一些言語上的挑釁,我覺得他不知悔改,才在 6個月期限前去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則告訴人因希望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 法律行動,且於112年7月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確保個人安 全,均難認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稱:倘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來臺多年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長年有身心疾病,生活重 心及資產均在臺灣,因本案及離婚訴訟而無家可歸,收入不 穩,原審量處之刑度恐將影響被告在臺灣的工作及求職,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家庭經濟問 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竟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重大,然 被告所採取攻擊被告頸部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明顯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師工作,女 兒已成年,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於耕莘 醫院就診病歷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 刑之量定,業已斟酌被告之工作及身心狀況、與告訴人之糾 紛,而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 、89頁),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1953-20250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7

MLDM-113-侵訴-34-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辱罵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惟係在其與告訴人劉守倫爭吵過程 中短暫為之,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 損告訴人名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從前揭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時,衝突 現場的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因涉及被告表意脈絡而至關重要 ,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與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均係 釐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表意脈絡為何之重要且必要證據,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 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檢方舉證不足諭 知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 午10時駕駛新竹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大客車(0000○○-○○○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 看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我下完客人繼續 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是直行聖亭路,被告 要閃避右轉的自用小客車,就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 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前停等紅燈時, 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 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 」,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112偵49933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12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有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開門, 我對著他罵,因為他快撞到我,公車當時等紅綠燈,我就追 上去罵他,告訴人開車門後我就對他說「你快撞到我了,你 知道嗎?」,告訴人就對我說有本事告他,我就生氣罵他三 字經等語(見113調院偵270卷第9至10頁),核其等所述關 於爭執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9933卷 第39至43頁),足以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 、具體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並無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另 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要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 訴人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明。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 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三字經表達 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 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 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 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 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 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三字經,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 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本案事實並無未明之處,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0000○○-○○○○)行經仁愛街與聖 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 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 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 ,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 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 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 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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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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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56,847 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子女,每月父 母扶養費用8,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名下 僅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全興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 ,惟查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1,972元,其中包括星馬整合行銷公 司收入1,500元及藝眾活動整合行銷公司收入1,880元,觀 諸聲請人已自星馬整合行銷公司退保,且亦無藝眾活動整 合行銷公司之加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故此部分應屬非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故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3,216元(401,972-1,500-1,880=398,592 ,398592/12=33,216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8,000元,本院認為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4,000元,共8,000元(每 人:4,000元×2人=8,000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卓解名下有 財產總額6,954,567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聲請人父親陳振 德名下亦有財產總額6,350,95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且依 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卓解每月領取15,728元勞保 老年年金,陳振德每月領取38,428元勞保老年年金,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二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超過18 ,618元(18,618/2人x2位=18,618),應屬可採。從而,以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1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剩5,216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1,031,893元(詳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85 9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之汽車,該輛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 保險價值準備金62,859元後為969,034元,倘以5,216元清 償969,03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5.48年(計算式: 969,034元÷5,216元÷12個月≒15.48年)可清償完畢。再衡 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8,0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06,2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4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30,426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合計 1,031,893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175-20250212-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 6萬4,157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逸華公司)負責人黃榆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侶交 往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才會將逸華公司大小事宜、個人私務 交給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向不知情之表妹林秀月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乃由被告管理支配,其資金亦屬被告 所有,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司或告訴人帳戶 ,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財產犯罪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進入逸華公司,至109年7月間離開,縱若扣除前後月 份,以實際參與8個月為計算基準,對照逸華公司員工每月 平均薪資25萬元,被告實際支出即200萬元,且被告確實有 協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 即約240萬元,相比告訴人所稱遭侵吞之數額216萬元,可見 被告並未從中拿取其他的利益或款項,主觀上亦無侵占入己 之犯意,縱使被告於處理時程上,有延誤部分時日,此非刑 法處理的範疇。原審雖調查被告有將相關費用挪為酒錢、線 上遊戲虛擬貨幣等,但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情侶間應該不會 限制無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況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進逸 華公司,倘被告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被告根 本無須做到這樣,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且雙方於109 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7月間交惡,被告仍拿其 現金去結清逸華公司之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益徵被告 並無犯罪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43至14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對於其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79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將上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163萬3,200元匯 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並將原判決 附表二、三中至少216萬4,157元挪用侵占等客觀事實,業經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 )。  ㈡被告辯稱有將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 司或告訴人帳戶云云。被告固於原審提出以現金存入或透過 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友人莊育萱之中信銀行帳號末5 碼00000號帳戶、表妹林秀妙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 帳戶、林秀月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月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41 號帳戶、乾媽王玉芬(即被告母親王玉鈴之妹)郵局帳號末 5碼00000號帳戶之轉帳方式,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入逸華公司 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98萬8,500元、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 共計100萬2,800元、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1萬8,600 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以證明其有投入相當資金 ;然經勾稽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至1 56-5、159至279、101至133頁),各筆款項實際上皆於匯款 當天旋即轉出;且其中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如:被告於109 年1月2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 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8萬7,000元至林 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1 月3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 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 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立即轉出8萬元至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實乃於 被告手中循環週轉,顯與告訴人、逸華公司無涉;則被告自 前開親友所屬帳戶內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或逸華公司前開帳戶 ,是否即係其所謂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已屬可疑。再者, 苟依被告辯稱係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則被告理應告知身為 逸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且事涉參與投資之事,衡情應 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以及如何繳付出 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交往期間 ,將逸華公司交給被告管理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引入資金讓 逸華公司越做越大,伊與被告並未討論引入資金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42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引入資金之 事,毫無所悉,被告所指投入資金云云,難認可信;況且, 被告如欲投入資金,大可透過自己帳戶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 帳戶,以供對方辨明繳付出資用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利用其數名親友帳戶,陸續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多次 以小額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 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如此繳付出 資額之方式,更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稱:其已實際支出員工薪資至少200萬元,且確實有協 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即 約240萬元云云。查:  ⒈被告固提出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 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有支 付店面租金、水、電費、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 費等相關費用。惟據證人李珮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管 理逸華公司期間,員工薪資或是給付廠商的貨款,曾有拖延 遲付之情形,但是被告最後有繳付員工薪資,至於貨款部分 有沒有付清,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離開逸華公司時還 有一些貨款尚未付清,是告訴人回來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407至409、411、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付員工薪資,但是有拖延到,還有一些伊要繳 的貨款,被告都有幫伊處理,印象中廠商都是一直說有在拖 ,貨款可能有的有付,有的沒有全付,伊有點忘記,因為帳 太亂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1、389頁),是被告應有代 為繳付前開關於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費用 之舉,但此本即被告管理逸華公司財務期間所應負責支應之 款項,是被告繳付上開款項,自屬當然;參以前揭被告提出 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等資 料,均係以逸華公司名義為之,而李珮綸之薪資亦是以逸華 公司名義發放,此有卷附李珮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以 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以逸華公司名義 代為繳付上開款項,但是否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墊付,仍乏 證據可資採憑,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澤洋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須給付20萬元予澤洋 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7日,自林秀月之 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澤洋公司名下國泰銀行帳號 末5碼00000號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他卷一第227、23 6頁),則被告有為告訴人繳付上開調解費用20萬元予澤洋 公司之情,固可認定。然而,觀諸被告繳付上開20萬元款項 之來源,乃其於108年12月2日,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先 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 於同(2)日將第1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復於108年12月2 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尚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 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17日,再自告訴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 後,才於同(17)日將第2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此由卷 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至203 頁),及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 第227至236頁)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代為支付告訴人另 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解金額,實際上仍出自於告訴人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單純屬於被告自有資金,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稱: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應該不會限制被告無 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前開酒錢、坐檯費、購買線上遊戲幣等費用, 並未向伊事先報備或經伊核准,被告管理伊交付的帳戶款項 ,並不包含被告用來繳付酒錢、坐檯費或買遊戲幣等費用, 伊不清楚被告會將伊所交付帳戶內的錢轉到林秀月的中信銀 行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的情形,也不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動用伊 所交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9至401、454 至455、460至462頁),而被告支付其酒錢、坐檯費、線上 遊戲虛擬幣等個人花費,既與其所負責之前開事務無關,亦 難認已獲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被告復稱:其若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根本無 須幾乎每日進逸華公司,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云云。惟 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乃是利用協助管理逸華公司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間,陸續挪用、提領 各該款項,前揭辯解,亦屬無稽。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雙方交惡後,仍有繳付逸華公司 積欠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可見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繳納前開款項之收據影本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而參以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之蓋印日期,分 別係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均係被 告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後所為,自不因上開費用係由被告 支付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0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具 保 人 林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裕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並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林玉如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 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人之傳票送達 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23日竹檢松篤114助1062字第016814號函檢附之拘票、員警 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與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對被 告未遵期到庭提出任何說明,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訴-285-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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