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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昌 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 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TDM-113-訴-79-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教敬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TDM-114-簡附民-2-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21,949,535,933,5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944,868,15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0

TTDV-114-補-61-202502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賢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徒手竊得洪煒勛所有之 線材2捆,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 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於113年4月20日13時許,侵入洪煒勛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後方庭院,徒手竊取得洪煒 勛所有之線材4捆、廢鐵1批等,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 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三)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得洪煒勛所 有之線材3捆,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 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四)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取洪煒勛所 有之線材2捆、電瓶1個、短訊號線1批等,並於暫將該等 物品放置在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後,再次入內竊物 ,惟旋經前來察看之洪煒勛當場喝止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煒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宗賢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 第8至9頁反面、第46至4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7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 )不諱,核與證人洪煒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反面)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 2張(偵卷第29頁、第21至23頁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又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 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 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 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為,雖未侵入證人本案住宅內,而僅止於其後方庭院, 然該庭院既係與本案住宅相附連,且前有柵門與道路相隔 離,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已於 公、私領域有所區分,自足認屬證人洪煒勛生活起居場所 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  2、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 (四)所為,雖已將所竊取物品置放在所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上,然其既未離去現場,且為證人洪煒勛察見時 ,仍在本案倉庫內竊物,此業經證人洪煒勛於警詢時指稱 :伊前往本案倉庫時,發現被告機車後座已放置有其準備 竊走的電瓶、電源線、短訊號線,所以就走到放置備品的 地方,看到被告正在拿取訊號線,伊因而予以大聲喝叱等 語(偵卷第10頁反面)明確,自難認被告業將所竊財物移 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 應僅止於「未遂」。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本件客觀上固均有複數竊取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 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 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 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二) 、(四)所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 其中:①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所侵入處所係與 本案住宅相附連,而屬證人洪煒勛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論,顯有 未妥,然該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②事實欄一、(四)部分: 查被告尚未將所拿取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論以 「未遂」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此部分所論,亦有未恰,惟既、未遂犯僅屬犯罪態樣 之不同,且該等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以上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 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 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洪煒勛之財產(不 含事實欄一、(四)部分)、生活住居安寧(即事實欄一 、(二)部分)俱受有相當損害,尤迄未予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均係徒 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變賣事實欄一、(一 )至(三)所竊得財物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約為40 0元、1,000元、1,000元,皆非鉅額,則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情節仍俱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司機為業、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本院卷第4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 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 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竊得之物品而 各獲有約400元、1,000元、1,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 在前,是該等變得款項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暨基於事 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被告實際所獲「犯罪 所得」各為400元、1,000元、1,000元,而俱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王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王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王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王宗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2-08

TTDM-113-原易-170-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侯秉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侯秉宏是否確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故其裁量依據及標準空泛,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或妥適裁量,自屬裁量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 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 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 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後,業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 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4-聲-2-202502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張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至10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0巷00號隔鄰民宅,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併搭載其配偶郭 桂菊上路。嗣於114年1月14日17時許前不久,張建福駛經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東端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 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4)日17時,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 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 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 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33-20250208-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沈楓峻 被 告 嚴梵 被 告 曾朝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嚴梵、曾朝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沈 楓峻業於113年8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 沈楓峻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原附民-99-202502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 縣臺東市某海邊,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   17時48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同(21)日18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甲○○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596巷與南王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 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吳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甲○○經送 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該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7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 書、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AQU-2780)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酒後駕車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 所不足,且於:1、施用毒品部分,亦係輕忽毒品於己身健 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同於社 會治安有所潛在危害;2、酒後駕車部分,其經抽血檢測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4%,逾越法定標準0.05%非 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 務程度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 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 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2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豪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4日11時3 1分許,王聖豪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 擊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後王聖豪經送往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時6分,在該院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豪矢口否認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辯稱:伊承認酒後駕車,但認為警察採證不合法, 導致伊酒測值超過,因為警察說其非在執行酒駕攔查,所以 不需要,也不同意先讓伊漱口云云(參卷附訊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仍於翌(4)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該 (4)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 慎自後撞擊證人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被告嗣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 時6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紀 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王聖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PK-8092、BAG-6306)、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查被告本件駕車肇事、為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點各係113年9月4日11時31分 許、同日13時6分,彼此已相距一時三十分有餘,倘再自 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113年9月3日24時許以觀,當更時距 前開檢測時點約有十三時之久;基此,參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僅要求施測者於未知受測者之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其飲用酒類結束、接受檢測時間相 距達十五分鐘以上時,方有告知、提供受測者漱口機會之 義務,則本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縱未如被告所 辯先予漱口之機會,亦無何程序上違法可言;是以,被告 前詞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且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 .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 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 ,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於本件駕車上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 ,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交簡-34-20250208-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邱偉杰 被 告 王毅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證益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寶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即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遭告訴人乙○○之子毆打,為前往質問 ,遂與少年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 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113年10月1日20時25分許, 一同侵入告訴人乙○○臺東縣○○鄉○○路0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並經告訴人乙○○發覺、驅離。其後被告丙○○、甲○○ 、戊○○、丁○○、少年胡○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2時 26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 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戊○○、丁○○妨 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丁○○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軍原易-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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