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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狀、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 10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照顧,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實在過重,被告犯後內心非常懊悔,也使得家中行動不便之 高齡母親無法受照顧,懇請法官重新量刑,避重就輕,使得 家中高齡行動不便母親有得照顧,被告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 後行,不再觸法,更不重蹈覆轍。  ㈡綜上,被告業已知錯,另案販毒還有數年要執行,希望本案 判輕一點,能早點回家陪伴家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發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分擔取簿手之層轉分工,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信發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陳信發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信發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須照顧,被告犯 後內心非常懊悔,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不再觸法,更 不重蹈覆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家照顧 陪伴高齡母親云云。然查身為子女固當孝敬父母,惟此應於 平時與父母生活之中,時刻謹記在心並身體力行,被告於犯 罪後身處牢獄中始思年邁母親無人照顧,並以此執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 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8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為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110年11月間所犯、編 號2為112年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31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4日、25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2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3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 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 ,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 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 ,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 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 ,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 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 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 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 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 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 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 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 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 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 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 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 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 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 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 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 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 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 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 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 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 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 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 。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 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 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 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 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 、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 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 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2、3均為轉讓禁藥 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09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 ,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4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4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8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2-10

TCHM-113-聲-149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慎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 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5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1歲,自其出生後由被告認 領且獨力扶養,被告須父兼母職,養育期間勞心勞力、晨昏 不定,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國內長期經濟不景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 ,誤觸法典,深感懊悔,經此事件,近日積極謀職,已正式 任職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  ㈡基上,原審於審酌被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恐並未周延妥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實非犯後態度不佳之態樣,懇請鈞院 就科刑部分,衡情依理,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情況 回報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亦非少 數,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原審卷第23至27頁)暨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頁)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須獨力扶養家中11歲之未成年子女,父 兼母職,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新冠肺炎疫期,經濟不景 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誤觸法典,近日 積極謀職,已正式任職公司物流管理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尚非犯後態度不佳,懇請能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查被告獨力扶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 ,固確屬辛苦,然此乃其身為父親應盡之職責,且不論疫情 期間經濟如何不景氣,只要願意辛勞工作,當能勉求溫飽, 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資為子女正確榜樣,斷不能以此 為藉口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理甚明。被告以目前 已有正式工作,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為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 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度之刑,被告前 開上訴意旨所陳事項,經核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自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係屬累犯,依法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2-202412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鴻軒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汎思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鍾翔宇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 ,聲請人公司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翔宇(其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聲請 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 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 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處 理薪資轉帳業務之機會,違反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 日約定之「薪資調整方案」,逕自以調高薪資、未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重複領取內含借貸還款在內之薪資等方式溢領薪 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溢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6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之機 會,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聲請人公司於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帳戶)之款項58萬4,900元,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發覺有異,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證,始悉被告以上開(一)、(二) 方式及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款項共計227萬3,884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僱用不知情之葉韋宏為員工,竟於108 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 以葉韋宏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宏台新帳戶),再利用 其管理聲請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機會,向聲請人公司佯以匯撥公司員工 薪資款項之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給葉韋 宏2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103年6月至108年7月間,匯入649萬5, 000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另於107年9 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聲請人辦公室租 金63萬4,245元,共計712萬9,250元,此筆金額顯超過聲請 人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聲請人公司未完全處 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基於上情,認被告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委請陳儷文 會計師查證並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本案執行報告 ),業將本案台新與聯邦銀行等帳戶,於「103年8月至108 年12月」間金流逐筆與被告確認後,佐以被告製作之流水帳 (下稱內帳),並與該公司支出金流比對,如流水帳沒有金 流紀錄,被告卻可提出證明者,仍加以扣除,最後才得出22 7萬3,884元差額。亦即,依本案執行報告所示,於扣除被告 與其母匯款與代墊租金等款項後,被告仍欠聲請人公司227 萬多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卻認定被告之貸款及代墊 金額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受侵害金額,其等事實認定顯有違 誤。  ㈡況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係以客觀無誤的銀行交 易資料為據,即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金流流向被 告帳戶,或為被告所提領等款項,扣除被告匯款、代墊部分 後,確認金錢流向的合理性。亦即,針對聲請人公司帳戶流 向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有關,又金流與帳記 是否一致為判斷,並與被告確認無訛,認定與侵占無關;如 有不符,再請被告解釋其中原因,最後本案執行報告據以作 出「被告尚欠227萬3,884元差額」結論。但原檢察官扣除被 告借款、代墊款項後,始認定被告之租金墊款與借貸總款項 ,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侵占之款項,無非重複論列。又被告 所記之內帳與金流不符部分,會計師針對被告無法配合說明 且可能影響欠款(即如「發現事實1為內帳記載公司應付帳 款,但公司帳戶並未有支出」、「發現事實2則為內帳並未 載明支出,但公司帳戶有不明支出」、「發現事實3則為帳 冊記載為信用卡支出,但被告主張為公司支付」、「發現事 實4則為被告在帳冊記載為攤還本金及利息,但該貸款並未 匯入聲請人公司」縱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積欠聲請 人公司37萬多元差額)等因素,逐一列出,足見本案執行報 告非無可信性。另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製作本案執 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 ,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同有認事用法之誤會。  ㈢被告聲稱為聲請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乙節 ,然於陳儷文會計師查證後,指該筆貸款未匯入該公司帳戶 ,此在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點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列 出發現事實第1點至第4點及對應結論第(1)至(4)點,可 知縱排除前述被告欠付金額增加或減少因素後,其尚欠聲請 人公司至少126萬多元,堪認被告確溢領聲請人公司資金無 訛。又被告不願配合會計師查證,方使調查程序無法完成, 益徵被告辯稱代墊或匯款金額超過聲請人公司遭領的款項, 並不實在。  ㈣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證15薪資調整方案, 乃被告寄予聲請人公司自願降薪調整方案之電郵,並認此有 利於該公司。事實上,該方案乃被告為獲取自由彈性時間之 提議,不全然有利於聲請人公司,足見高檢署檢察長於此部 分論斷,非無偏頗。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對調降薪 資方案是否同意,還是另有內容調整,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僅 有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未見其他依據,故聲請人所述難謂 可信。實際上,雙方有口頭協議,亦有告證14所示薪資轉帳 後台紀錄與告證17所示內帳資料可憑,被告一方面減少出勤 ,一方面調整自己薪資,更不定時給自己增添額外費用,均 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為之,高檢署檢察長視而不見,令 人干服。  ㈤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被告逐筆記載聲請人公司支出之內帳資料 ,從未阻止聲請人公司派人查閱,卻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 至108年間未有查看之舉,直至提告後才起爭執。實際上,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約定被告負責公司內 部之人事與財務,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負責外部業務 推展,瞿鴻軒自無法察覺內部帳務異常之處。況雙方基於信 任關係,瞿鴻軒本不疑有他,直至108年末、109年初,才發 現聲請人公司向來有相當資金收入,卻無預警遭到廠商通知 遲付貨款,進而發現資金不足,方緊急辦理貸款因應後,並 開始與其他員工共同查帳,且請被告說明,還尋求外部會計 師展開對帳作業。最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遲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方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故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 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雙方委請會計師進行查證,作成本案執行 報告,得出被告積欠227萬3,884元之結論,報告上更列出被 告欠付金額可能產生加減之原因,縱將各該加減帳因素計入 ,被告仍有積欠126萬7,637元等語;另聲請意旨指出本案執 行報告係會計師本於帳戶交易之客觀資料,配合被告製作的 內帳,同時向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訪談與說明, 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具相當可信性,高檢署檢察長如認為會計 師查證過程未妥,自應詳查被告所爭「借貸、代墊款項是否 為本案執行報告所憑資料包含」乙情,不能逕捨此一報告結 論而不採。惟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及其他交易資 料,於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業使被告、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瞿鴻軒針對告訴意旨(二)所提出「本案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被告製作內帳項目」及「內帳與金 流不一致」各項,給予被告、瞿鴻軒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之 機會。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負責本案執行報告之日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儷文到庭,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 協議程序是會計師依被告、聲請人公司協議查核程序,各該 查核事項都是雙方同意,本件是聲請人公司先與伊聯繫,但 費用負擔者是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均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聯絡;本案執行報告係以被告作成之流水帳(即「內帳 」),核對本案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發現該等帳 戶交易資料未能反映在內帳上,不一定代表被告挪用,所以 伊會約被告說明,但被告未必都有到,後來其更託詞腳受傷 ,最後使調查不了了之;本案僅以檢查、觀察及計算,未以 函證方式來獲取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7頁至 第690頁),然原檢察官提出:⑴本案執行報告附件四「104 年4月2日、列數296、金額100,000元,備註欄記載『銀行並 無提領紀錄』」內容,顯與本案執行報告發現事實2所載附件 四所示資料,乃銀行對帳單有支出紀錄,內部管理帳冊未登 載支出之原因;⑵「106年5月18日、列數542,員工薪資57,0 00元,備註欄『瞿先生25000+瞿太太12000+鐘先生20000(當 月薪資分兩次領半薪)』」及「107年1月30日、列數112₋113 、跨行提款20,005元,備註欄記載『應為瞿先生自行提款』」 部分,本案執行報告將此列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欠款各情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9頁),可見本案執行報告 存在顯然矛盾、錯誤,證人陳儷文會計師卻無法當庭說明, 使人對本案執行報告內容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又本案執行報 告之調查過程,陳儷文亦坦承伊未進行函查取證,在「所憑 資料是否完整、充足」之下,再據以作成「被告積欠聲請人 公司227萬3,884元」之本案結論,內容是否信實、公正,同 受挑戰。況證人陳儷文尚稱本執行報告敘及內帳與金流資料 不合,被告對此未完整說明(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 8頁),復佐以該報告之發現事實1至4所示被告欠付金額加 減各情,在在影響本案執行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真實性、可 信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 答辯三狀之答辯要旨及資料,其辯稱:聲請人公司須返還至 少203萬8,320元,另有代墊200萬元款項,但此須聲請人公 司提供資料才能彙整,實際上,聲請人公司應返還被告400 萬元款項才是;被告整理在該書狀附表5所示,係基於銀行 匯款註記,或與瞿鴻軒確認過的資料,及雙方於103年至107 年財物紀錄等件作成,並指出本案執行報告未記入「非從被 告名下之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款項(如:被告向其母陳 素婉借款,由陳素婉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部分)」,以 及「被告由其他銀行帳戶(如富邦、中信及玉山等銀行)為 聲請人公司所代墊款項」,非無疏漏;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 款項之紀錄,比對聲請人公司的帳務資料,在該等公司活動 確有舉辦之下,聲請人公司豈能不將之列入代墊款項中;本 案執行報告亦非最終結論,會計師亦表明尚有其他款項須再 核對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7頁)。比對證 人陳儷文陳稱內帳與金流不一,尚待被告說明之部分,與被 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代墊款等金流資料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15頁),確有金流紀錄未經本 案執行報告斟酌之處,堪認被告辯稱該報告存有諸多不確定 因素尚待確認,非全然正確乙節,應屬有據,而本案執行報 告所持「被告尚積欠伊227萬3,884元」之結論,在此一前提 下,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之真實性。況本案自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向被告提告詐欺等罪嫌,迄至原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為不 起訴處分止,偵辦期間逾2年之久,原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針 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金流資料詳加調查,同時使被告陳述並補 提資料以資審認,相較聲請人公司所持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 程序而言,檢察官偵查作業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反觀 聲請意旨堅指原檢察官未採不利於被告之本案執行報告,而 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但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又稱 :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伊於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 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聲稱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 被告之有利論斷,非無違誤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對本案執 行報告之查證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代墊與借款金額在內,仍有 猶疑,卻一昧持被告積欠200多萬元之款項,自構成詐欺、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視卷內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之下, 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乃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一)、(二)、(三) 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㈢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外,尚增列: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告 證15所示,乃被告寄予瞿鴻軒之自願降薪方案電子郵件,並 稱該方案僅對聲請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但聲請人公司是否 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意該方案,或有針對內容加以調整,聲 請人僅提出被告之自願降薪提議,未提出當初回覆,顯不合 常理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徵以聲請意旨(四)認被告 提出之自願降薪方案,可爭取其工作外之自由運用時間,不 能說完全有利於聲請人,況聲請人公司於此部分指訴,尚有 告證14所示之薪資轉帳後台資料與告證17所示之內帳為據, 非謂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細觀告證14所示轉帳資料,僅呈現 聲請人公司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金流確有呈現 「106年10月前」之薪資43,900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 2月」間,調整至48,900元,再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調整至60,800元等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 17頁),然是否表示聲請人公司採告證15中所示被告提出之 2B薪資調整方案,即「被告每天進公司半天,每月計薪43,9 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27,000拿來還貸款,剩餘15,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之內容(見偵字第5838 號卷第二宗第63頁),並能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使聲 請人公司對其按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他方面又 違反上述薪資調整方案,而支領全部薪資,無疑自聲請人公 司獲取伊就同一貸款重複給付本息之不法利得。實際上,聲 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自願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已採納? 究係採取被告所提何一方案?或有另採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 提議之可能?按理而言,聲請人公司基於資方地位,對於勞 方薪資管理,本較被告持有之資訊更為充足且有優勢支配地 位,卻不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對該方案的書面意見,僅聲稱雙 方業已「口頭」確認,並認此作法尚無違常云云(見本院聲 自字卷第10頁)。實際上,如依被告所發出自願降薪電郵內 容,其上提及:其自認在聲請人公司屬半閒置人員,且有新 成員加入,可分擔瞿鴻軒之工作量,所以打算採取一些作法 來減少公司成本支出,故先從自身減少薪資或不支薪,並將 代墊款取回,用以做股市投資來支應生活,另提出由其全部 或部分交出公司人事、財務的工作權限,最終由瞿鴻軒選擇 讓被告完全退出或部分退出公司經營,決定被告在公司之去 留與往後薪資結構。值得注意的是,該方案於「被告領取43 ,900元」部分,除前述2B方案會使被告領取此一薪資外,2A 方案即「有事情再進公司,一周至少3個半天,每月計薪43, 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35,000拿來還貸款,剩餘7,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亦同。依據告證14所 示之薪資後台轉帳資料,薪資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可見 有二帳戶,一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另一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 所提後台轉帳資料,觀察該公司轉至被告上述2台新銀行帳 戶所示金額,無論是各該帳號分別轉入之金額,或總和兩帳 戶全數轉入金額,均無法直接解讀出聲請人公司究係選擇由 被告提出之何一方案。承此,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公司可 能婉拒被告提案,或聲請人公司有另提出其他薪資調整方案 之可能,實非無採證認事之偏頗。反而聲請人公司執上開帳 務資料為自己指訴真實性之佐證,仍有不足。是聲請意旨( 四)對於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五)固謂: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 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云云,然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 月間提出本案詐欺等罪嫌告訴之初,係針對被告擔任該公司 人事、財務主辦人員,竟濫用瞿鴻軒之信任,甚至於實際上 未雇用范維妤、葉韋宏等人之下,冒用彼等名義詐領聲請人 公司薪資,應有構成詐欺等罪嫌,然於偵查中,除瞿鴻軒於 偵查中坦認確有雇用葉韋宏任職在該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關於「范維妤」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外,瞿鴻軒本人對自己利用親屬徐鈺卿、徐麗美 名義,申報聲請人公司108年度等薪資費用,而該等親屬並 未任職在該公司,即有涉犯稅捐稽徵法、刑法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認罪答辯狀(見偵字第5838號卷 第三宗第639頁),堪認聲請人公司或瞿鴻軒對於公司人事 、財務的處理,除存在諸多盲點外,還存在與本來負責公司 人事、財務之被告間,對該公司經營分工有諸多矛盾,聲請 人公司僅憑證人陳儷文會計師作成本案執行報告,於得出「 被告積欠公司債務」之結論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業 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未能先對該公司人事、財務資料為合 理梳理,甚至針對聲請人公司本案帳戶流入被告部分,及被 告代墊或借貸的全部款項,逐一溝通、確認及協調,歷經原 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偵查、再議程序中,逐一發現聲請 人公司持有之金流資料,均有不足、偏頗,益加凸顯聲請人 公司之指訴存在諸多疑問,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使 雙方得以提出完整之說明與補充,惜渠等未利用此一機會, 進行協調、溝通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衝突之處,聲請意旨( 五)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 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 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公司指被告 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 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 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 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 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溢領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4年12月10日 2萬6,234元 0 105年1月8日 2萬6,234元 0 105年2月5日 2萬6,272元 0 105年3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4月1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5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6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7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8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9月9日 3萬868元 00 105年10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2月9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2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3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4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5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6月9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7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8月10日 7,768元 00 106年9月8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0月6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1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2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2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3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4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5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6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7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8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9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0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1月5日 1萬3,868元 00 107年12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2月1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3月8日 8萬6,548元 00 108年4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5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6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7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8月10日 4萬4,308元 00 108年9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0月10日 6萬4,668元 00 108年11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2月10日 4萬4,668元 合 計 160萬5,1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8年2月1日 1萬5,000元 0 108年2月9日 3萬元 0 108年2月14日 2萬5,600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5分許) 3萬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6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2日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4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10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16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00 108年5月31日 2萬8,500元 00 108年7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7月7日 1萬5,000元 00 108年7月19日 2萬元 00 108年8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11月7日 2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26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53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24日 2萬8,500元 合 計 58萬4,9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匯款人 0 民國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0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4-11-28

TPDM-113-聲自-1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1月)以下,從形式 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第50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業經彰 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 限(即2年+8月+2年6月+1年2月+7月=6年11月),是以原裁 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關於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 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 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 詐欺集團係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 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受刑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 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 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 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 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共4罪)、編號5至6(共2罪)、 編號7至10(共8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2年6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刑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 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 、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 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 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 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於遭查獲 後始知悉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傷害,且已立即停止犯行,原 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於嚴苛等語,核無可採。  ㈢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 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4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11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1465字第10829號函稿 、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2為竊盜罪)、時間 間隔(編號1為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所犯、編號2為111年9月 14日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 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間某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83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9號

2024-11-28

TCHM-113-聲-146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 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 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 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 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 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 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 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 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 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 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 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 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 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 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 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 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而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 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前揭 各該裁定、彰化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 予以執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10月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7年6月,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此結果顯然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一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其犯罪時間並 非完全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以不同偵 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又因部分案件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故各案最後判決確定日亦有差異。而 檢察官就確定案件本得依案件確定之先後陸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法院就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有其他確定 案件之加入定刑,於法院再定應執行刑時,基於法律內部界 限規定,不得高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新加入確定案件刑期之 總和,反而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以其所涉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因分別經檢察官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所 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㈢另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方式,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已執行12年之抗 告人不得假釋,反而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即得假釋之刑 期還要重,顯有罪責不相當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 毒品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因抗告人於87年間觸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累犯,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於99年9月1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復 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 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4 月(8次)、8年6月、8年2月(2次)、8年(3次)及4年(2 次)、3年10月、3年8月,上開19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 函存卷可據,亦即抗告人無法適用假釋規定,係因其多次販 毒行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致,與本案檢察官 先後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 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執行後如何提報假 釋,分屬不同階段,而提報假釋屬法務部○○○○○○○之職權, 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檢察官執 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問題,至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適用假釋之 處分,而欲請求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重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一起另為裁定,以及誤認係因檢察官多次聲請定執行刑致其 不適用假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無據,要無足取。從 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年2月 ⑵有期徒刑8年2月 ⑴有期徒刑8年 ⑵有期徒刑8年 ⑶有期徒刑4年 ⑷有期徒刑4年 ⑸有期徒刑8年 ⑹有期徒刑8年6月 ⑴有期徒刑15年4月 ⑵有期徒刑15年4月 ⑶有期徒刑15年4月 ⑷有期徒刑15年4月 ⑸有期徒刑15年4月 ⑹有期徒刑15年4月 ⑺有期徒刑15年4月 ⑻有期徒刑15年4月 ⑼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6月6日 ⑵101年6月1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22日 ⑶101年3月25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6月7日 ⑹101年5月2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18日 ⑶101年5月20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5月27日 ⑹101年6月3日 ⑺101年6月9日 ⑻101年3月25日 ⑼10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8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3月20日 ⑵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1-28

TCHM-113-抗-63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16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98頁、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最後於同年9月22日 被告前往彰化向被害人王彰宏取簿及提款卡時被警方當場逮 捕,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52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依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加入係同一詐騙集團,且被 告前往時點分別為9月7日(廖棟樑)、9月12日(黃春美) ,從而本件臺中與彰化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加入之同一 詐騙集團所發生,僅係因起訴時間、被害人地點不同而分別 於不同法院起訴判刑,然彰化地院已判處緩刑,但臺中地院 卻未能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與臺中兩名被害人全部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顯有過重。另查本案與另案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 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因而另行起訴。先起訴已判處緩刑 ,後起訴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於另 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亦已為和 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倂予緩刑之機會,惟因 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致失此機會,是依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因起訴程序造成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發 生。  ㈡次查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廖棟樑於偵查時與被告達 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0萬元,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 完畢,首期自113年3月起,有和解書及3至10月匯款單可參 ;另被害人黃春美於原審時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 賠償25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 8月起,有和解筆錄及8至10月匯款單為證,被告犯後態度確 實良好,且與兩名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發揮司法修復之功 效。被告與父母親及兄嫂等親人合住,感情融洽,有生活照 片可參,父母經營聯豊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被告 也任職該企業社,從事業務及廢五金之分類整理,工作負責 認真,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因為賺取外快,一時受金錢 誘惑才為本件錯誤犯行,於偵查中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後 悔不已,也知道自己所犯甚為不該,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 及被告親人書寫之求情信等件供鈞院參酌。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處於青壯年階段,在家族企業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規勸約束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斟酌被告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月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 ,讓被告得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以還款予被害 人,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 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 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關於廖棟樑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 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春美部分,則未有犯罪 所得,因而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情狀,且 已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 減輕其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行 政機關、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動搖對偵查公文書的信賴,所 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原審調 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 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書說明實務曾有判決 就相類似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其所援引之他案情節係因該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足資適用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原法定刑規定最 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該個案稍嫌過重,乃特別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與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刑度範圍最低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兩者顯然有別,自不宜 再就本案被告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之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親人之陳情書數份及生 活照片1紙、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及後續依約履 行分期款等相關文件,或屬業經原審依法予以整體審酌,或 屬親情之表現及生活之互動,或屬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之依法 繼續履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兩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依法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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