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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張智航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3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4-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林家宇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3-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張譽瀚 江美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 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本件第三人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 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上開第三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等公 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 上開第三人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各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即張譽瀚、江 美玉為公司代表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張譽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上開第三 人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不實支票及偽造契約之方式取得貸款 ,致永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 99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 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則 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富輪有限公司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另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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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誠文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 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 、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金管 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100年4月7日100年金管銀票字第1 0000043180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經聲請人列為「 聲證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涂 誠文行為時有效施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簡稱「電支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及電支條例第3 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上開法規經聲請人分列為「聲 證2」、「聲證3」,下合稱「系爭法規」)等規定,暨經濟 部於101年12月間,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行業別, 使業者得自由將該業務項目登記為其業務範疇,無需事前或 事後審查等情,足認聲請人本案所為相關收款、付款行為均 係根據「實質交易」所生,與電支條例所定義之「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概念要無不合,相關收、付款行為應屬得自 由為之之一般商業行為,並非銀行法所指之「匯兌業務」, 是聲請人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 定。  ㈡依104年間制定電支條例之規定,我國關於電子支付之監理法 制係將「經營『代理收付』業務,而其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 額逾相當金額」之情形納入管理,並定為依該條例許可經營 電子支付機構之特許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並於該條例第44條訂有罰則。又依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納管而受特許管制之「代理收付業務」,僅限於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達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之 金額,即達新臺幣10億元之情形;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 額未達該管理辦法所定之上開金額,係自始不受該條例管制 ,且依前揭聲證1至3之函釋及規定所示,應屬「一般商業交 易活動」之範疇,僅由經濟部或其他主管機關為低度管理。  ㈢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本案相關收款、付款行為既均符合「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之概念,其管制、處罰自應依前揭主管機關函釋 及電支條例之規範辦理。且前揭各函釋及法令規範既已明白 揭示聲請人本案所為與銀行法所規定之特許業務「無涉」, 即應無適用銀行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聲證1 至3之函釋及法規範,致誤認聲請人本案所為代為收、付款 之行為,符合銀行法所定「匯兌」之概念,而認聲請人有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遽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不僅牴觸罪刑均衡原則,亦紊亂法規範之適 用體系。  ㈣聲請人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聲證1即系爭函釋及聲證 2、3之系爭法規等新事實、新證據。而各該函釋或法規如經 前審法院併予審酌,應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前揭錯誤認定, 得使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爰以前揭具有「新規性」與「確實 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至3,俱屬法律、法令條文及主管機關之 相關法律解釋,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執 聲證1至3,主張本案犯罪事實與銀行法之規範無涉等語,核 係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事項;縱若屬實,其旨應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之再審範疇。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 。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389-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錦標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 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保險業經營行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反應以是否逾 越「一般常態事務」處理判斷之,而「超額佣金」之存在並 非僅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所獨 有,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本案聲請人所為既係產險業經營 常態,即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此歷史共業之 罪責。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而 佣金亦屬不法所得,是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聲 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應將被告帳戶中去向不明之金 錢視為不法所得。爰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以證明 國華產險公司各類保險險種實際支付佣金及退佣之實際情形 。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何蘭香、 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 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 、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民、魏 正道、許梓弘、魏維成、呂宗勳、趙伶月、羅德貞、陳惠美 、潘蓉儀、洪恩榆、陳玉琴、林全敏、許梓弘、葉日南、何 蘭香、郭耀祖、范天恆、張碧妃、廖士傑、林世正及王翠芬 等人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 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異動表、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 主管人員資歷表、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 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總表、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 再保收入帳單、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對帳信函、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模擬結果、原始理賠檢具資料、轉帳收支傳票、 轉帳憑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強制險營業費 用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招攬費用 支附表、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及89年對帳單、 內部財報、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 未銷帳明細表、再保收入帳單、保發中心104年1月23日回函 、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 、金管會移送調查局之附表、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函文 、保發中心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等相關證 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另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並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 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聲請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 判斷有誤等詞,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聲請人於 原審執為辯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略以:「保險業確存在超額佣金之事 實,本院因認上開資金只要回流國華產險公司者,均從寬認 定為被告主張之超額佣金支應款,惟究不能擴及其餘資金流 向不明者……另上開資金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以支應超額佣金部 分,固未違反當時產險業界惡性競爭下之經營模式,然其資 金流向不明部分,即難謂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國 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 9日起至94年2月4日,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第一 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元業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 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自堪認上開5 億0,932萬6,273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 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無訛」、「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款 項(第二A類帳戶之匯入款項包含在此金額內),除已查明 用途者外,其餘款項共計6億8,758萬9,337元……既已進入被 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 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即遭剝奪,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 損害,被告又未能明確舉證指明其去向,自應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0至62、76至77頁),是聲 請意旨所舉事實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況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聲請人 所指亦有誤解。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惟按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 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 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審理 時作證,其等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61、79頁),並非新證據,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 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 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468-202411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相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下合稱「被 告3人」)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分別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對 被告張相雲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依法重為處分被告張相雲自109 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復先後裁定被告張相雲 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個月;㈡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9 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㈢被告王銘章則經原審裁定自110年7月2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 ,及被告張相雲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張相雲雖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被告王銘章則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均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 相雲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世宬有期徒刑14年、被告王銘章 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衡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 告3人均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 253至255頁),及分別自111年11月22日起、112年7月22日 、113年3月22日起,均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1頁、卷四第111至113頁、卷五第235至237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或傳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給予其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 等辯護人均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張相雲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到 庭,並僅由其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六第59至67頁 )後,依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均經原審判處重刑 在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確保本案日 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3人出 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 日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張相雲辯護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六第49頁、第61至66頁),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0-金上重訴-47-20241115-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邱忠義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 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 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 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 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 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 ,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 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 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 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 保險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邱忠義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審判 長。惟邱忠義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人違反保 險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 前案)擔任陪席法官,雖邱忠義法官於前案審結時並未同前 案一審法院以公函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犯罪,然前案合議 庭於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並於前案判決理 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 正犯之理由」項中,敘明認定被告係應由檢察官訴追之對象 ,邱忠義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等同就自己前 已告發之案件再為審理,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邱忠義法官能 否於本案中不受前案影響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與 前案雖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惟觀諸前案認定被告為 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除 改以被告為敘述主體外,其前案與本案共同犯罪事實完全重 疊,且因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被告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 ,並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 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 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邱忠義法官又為本案合議庭審判長 ,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邱忠 義法官作出相反之判斷,而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 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邱忠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原為宋松璟法官,嗣被告聲請 宋松璟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准許 ,依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代理順序,本案承審審判長應由邱忠 義法官代理。另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 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中,有載敘認定 被告與鄧文聰等人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前案之陪席 法官亦同為邱忠義法官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 法官跨庭代理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法官事務分配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09、111至259、261至265、267至270 頁)可參。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不符,惟徵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 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等罪之事實有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 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 質評價,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就承審本 案之審判長邱忠義法官,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預 斷之虞,產生合理懷疑。是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 本院認邱忠義法官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83-202411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 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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