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錦標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
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保險業經營行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反應以是否逾
越「一般常態事務」處理判斷之,而「超額佣金」之存在並
非僅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所獨
有,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本案聲請人所為既係產險業經營
常態,即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此歷史共業之
罪責。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而
佣金亦屬不法所得,是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聲
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應將被告帳戶中去向不明之金
錢視為不法所得。爰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以證明
國華產險公司各類保險險種實際支付佣金及退佣之實際情形
。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何蘭香、
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
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
、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民、魏
正道、許梓弘、魏維成、呂宗勳、趙伶月、羅德貞、陳惠美
、潘蓉儀、洪恩榆、陳玉琴、林全敏、許梓弘、葉日南、何
蘭香、郭耀祖、范天恆、張碧妃、廖士傑、林世正及王翠芬
等人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
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異動表、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
主管人員資歷表、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
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總表、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
再保收入帳單、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對帳信函、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模擬結果、原始理賠檢具資料、轉帳收支傳票、
轉帳憑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強制險營業費
用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招攬費用
支附表、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及89年對帳單、
內部財報、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
未銷帳明細表、再保收入帳單、保發中心104年1月23日回函
、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
、金管會移送調查局之附表、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函文
、保發中心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等相關證
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另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並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
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聲請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
判斷有誤等詞,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聲請人於
原審執為辯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略以:「保險業確存在超額佣金之事
實,本院因認上開資金只要回流國華產險公司者,均從寬認
定為被告主張之超額佣金支應款,惟究不能擴及其餘資金流
向不明者……另上開資金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以支應超額佣金部
分,固未違反當時產險業界惡性競爭下之經營模式,然其資
金流向不明部分,即難謂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國
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
9日起至94年2月4日,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第一
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元業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
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自堪認上開5
億0,932萬6,273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
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無訛」、「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款
項(第二A類帳戶之匯入款項包含在此金額內),除已查明
用途者外,其餘款項共計6億8,758萬9,337元……既已進入被
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
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即遭剝奪,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
損害,被告又未能明確舉證指明其去向,自應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0至62、76至77頁),是聲
請意旨所舉事實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況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聲請人
所指亦有誤解。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惟按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
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
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審理
時作證,其等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61、79頁),並非新證據,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
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
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HM-113-聲再-46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