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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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 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 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 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宜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托海爾」安 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夾鏈袋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1萬5,0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吳宜芳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錫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 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247-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公 司宿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60ng/ml、6288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80)成分,其閾值高於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9月中旬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27-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 」,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 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 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 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  ⒉查被告陳建名所扔擲之玻璃瓶係落於供社區住戶通行之防火 巷乙節,經告訴人程炫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自 其所在之建物3樓往上開巷道丟擲質地堅硬且破裂後將有銳 利碎片噴濺之玻璃瓶,客觀上極可能擊中或損傷行經該處之 人、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甚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行為態樣 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朝供 多數人通行之防火巷丟擲玻璃製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扔擲之玻璃瓶1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該房屋後方緊鄰 址設同區昆明路183號「桃名園社區」之同路181巷與191巷 中間之防火巷,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 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 上址住處內,將原裝泡菜之玻璃瓶1瓶,由住處後陽台向外 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開防火巷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 不特定人、車。嗣經程炫傑查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炫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 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 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 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 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 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 係桃名園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行走、通過及使用之 防火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光碟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又被告自上址住處(3樓)之高處,向樓下丟擲前揭具相當 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玻璃瓶,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 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 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人、車,該破裂之玻璃瓶 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客觀上確已致生 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12-20241022-1

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 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 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 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 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 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 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 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 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TYDM-113-交訴緝-6-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增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 路與文城路口查獲,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有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459 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黃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⑴取樣證物驗前毛重0.34公克,淨重:0.102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3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16日,見毒偵3459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無毒品殘留)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增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 3年4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4月28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 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公司宿舍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園 航路與文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4月22日等語。然查,被告先後 2次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28-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查獲 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判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見邱○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傑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翌(16)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陳鄒昇 ,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前開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3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2055-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陳祖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21日凌晨0時40分,在朱峰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 所,因其前往該處,而朱峰緯為警查知為通緝犯而入內查獲 ,陳祖偉乃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祖偉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09

TYDM-113-桃簡-2296-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毒偵卷第 11頁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7頁至21頁、13 5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上 午6時45分,在上址工寮,因另案竊盜為警查訪時,目視發 現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慶龍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94-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冠霖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 訴人陳○○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5號   被   告 余俊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慶與黃冠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 門框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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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列記載之「見狀緊急 煞車」之前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第8列記載之「右關節」更正為「右肘關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東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于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出,致斯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關節 及左右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有調解意願 ,惟就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壢交簡卷第15頁), 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 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 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鍾東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進入自 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之車輛,應禮讓幹道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出,適有賴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 滑行,賴于萱受有右關節及左右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賴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東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于萱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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