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
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
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
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宜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托海爾」安
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夾鏈袋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1萬5,0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吳宜芳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錫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
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24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