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謝季何
被 告 熊豪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55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2樓OO餐酒館內,因跳舞肢體碰撞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且原告係從事OOOO之工作,月薪28,
000元,因受有前開傷勢,須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在家休
養期間,生活上亦生相當之不便,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共20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部分,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且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亦未
據提出其薪資證明或不能工作之證明。至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部分,參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2,000元,可知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
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所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係以儲蓄支應生活費用,名下有機
車一台,目前與姐姐共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被告為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亦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或
其他親人,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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