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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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押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楊靜 訴訟代理人 李元君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 0號*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4,000元 ,嗣於112年年底退租時,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卻以其 身上沒有錢為由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小-340-2024112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梁鶴齡即梁益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772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補-41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6

HLDV-113-簡上-6-202411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700元, 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5

HLEV-113-花簡-419-202411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謝季何 被 告 熊豪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55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2樓OO餐酒館內,因跳舞肢體碰撞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且原告係從事OOOO之工作,月薪28, 000元,因受有前開傷勢,須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在家休 養期間,生活上亦生相當之不便,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共20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部分,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且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亦未 據提出其薪資證明或不能工作之證明。至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部分,參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2,000元,可知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 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所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係以儲蓄支應生活費用,名下有機 車一台,目前與姐姐共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被告為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亦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或 其他親人,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2

HLEV-113-花簡-258-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吳景渝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1

HLEV-113-花小-675-202411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呂興旺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新臺幣341,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0

HLEV-113-花簡-364-20241120-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張之瑜 被 告 林凰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凰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9

HLEV-113-花補-454-202411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鄭清文 被 告 鄭佩菁即承鈞汽車修理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444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9

HLEV-113-花補-490-202411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江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林峯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峯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9

HLEV-113-花補-4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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