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1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匯款日入陳威志帳
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宇哲」
之人(下稱「葉宇哲」)以100,000元為代價索取銀行帳戶
使用權1週,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
頭帳戶之舉,被告為謀可能獲得100,000元報酬之利益,竟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葉宇哲」。嗣「葉宇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2時24分依指示匯
款130,129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
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控制使用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隱匿該筆
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0,129元之損害,嗣被告已賠償
原告15,000元,尚有115,129元(計算式:130,129元-15,00
0元=115,129元)之損害尚未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桃簡卷第4至5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桃簡卷第21頁反面),揆諸上揭規
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
22日起(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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