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義郎(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 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 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 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 -5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 段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部分重複,均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偽造署押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6號 。

2025-02-19

TCHM-114-聲-156-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部 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4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業於 同年月11日如期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予告訴人丁○○,此部分 之被告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前妻甫於113年10月20日自殺身亡,致被 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倘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 增加其誤交損友、沾染惡習之機會,且將使幼年子女於成長 路上陷入無人照養之絕境,恐與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 最佳利益有違。  ㈢被告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為雖有助於實際實施詐 欺者犯罪之遂行,惟仍屬詐欺犯罪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另被 告係於113年4月7至8日間開始接觸暱稱「黑衣人」組織之本 件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0日依照暱稱「黑衣人」之指示領 取後背包並至汽車旅館進行修改密碼及測試金融卡片,意即 被告前後與暱稱「黑衣人」接觸之時長僅有短短數日,且係 於第1次依照暱稱「黑衣人」之指示行動即遭檢警查獲,加 上被告係與暱稱「黑衣人」約定測試兩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是被告亦未因本件獲得報酬或任何形式之 財產上利益,衡諸上情,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雖難謂無 危害,然與一般實務上長期參與詐騙集團、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行為並獲取犯罪所得甚至以此為業之人相較仍有所不 同,對社會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應非重大。原判決卻將被 告誤認係「詐欺集團內部較為高層之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應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遭檢警查緝後,自警詢起即供認不諱,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且坦然面對司法追訴程序,實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係因 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需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之配偶為 外籍人士,未能受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之保障),始於經濟壓 力之驅使下鋌而走險、接受網友之提議而一時失慮錯犯本件 犯行,輔以被告素無前科,本案確實僅為單一、偶發之事件 ,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汲取教訓、知所警惕,斷無再犯之 可能。  ㈤衡諸上情,被告前述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依刑 法第57條對於被告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後,併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花用,竟因貪圖利益,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 負責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依其犯罪情節,雖非 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原判 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固足見其尚具悔 意,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 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另尚有原 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 賠付其損失,復考量邇來詐騙案件對於經濟秩序、社會信賴 之危害程度,因認本案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最低刑度已可減至有 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原審判決後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36800元,其後陸續於114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各給付5000 元及9900元,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 書、郵政匯款申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0、31、147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 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量刑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從而,被告上 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又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中,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科刑辯論時 已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單親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情)充分說明,對於被告因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可 能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已有考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被 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均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又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 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 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  述。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㈨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甲 ○○調解,惟迄未能成立,故於本院並無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提領卡測試工作,其行為態樣、動 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然而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經斟酌 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之範圍,惟被告既與告訴 人丁○○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支付 告訴人丁○○51700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官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 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第184、1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審判決後,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29行),已詳細 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而且被告上訴後,已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 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乙節,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本院卷第33、169、23 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 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 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 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 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 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 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 犯行,直至原審宣示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經原審 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 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1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63、16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 身行為,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去年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法官請告訴人簡單說明借貸過程 ,然告許人於庭上卻支吾其詞,不但無法說明整起借貸流程 ,對於法官的其他問題更是以不知道或忘記為由隨口敷衍, 讓法官當庭質疑告許人是否真有詐騙對方,還是單純借貸糾 紛。抗告人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年8月已缴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然告 許人卻依然逍遙法外,繼續在網路上行騙,抗告人已深刻反 省,發自内心悔改,為自己所做的事情付出司法代價,然拘 役70日是否仍略顯過重,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 刑度,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由衷感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 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 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80日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而 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已在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2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 行刑之總刑度拘役75日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 年8月缴納2萬元罰金已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且其已深刻 反省並發自内心悔改,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刑 度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 對本案迄今均未回覆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 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 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拘役70日,而非逕以實質累加 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 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 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025-02-13

TCHM-114-抗-8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廖彧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 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 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有訴訟權 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4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 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 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 ,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 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 ,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 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 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 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 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 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 ,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 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 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 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 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 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 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 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 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 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 蘭○○○○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連柏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0、1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2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6年6月6日,而修正洗錢 定義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當時修正後 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類型,包括對「特定犯罪」洗錢標的之 「處置、多層化、整合」。而修正前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 指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洗錢標的之「去污、洗淨、回 流」),故被告行為雖符合掩飾(多層化行為之一種)洗錢 標的去向之洗錢行為,但因本件詐欺犯罪金額未達500萬元 以上,非屬當時有效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且其行為係多 層化洗錢標的,故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則此部分亦無庸贅 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參與提領之贓款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該罪減刑規定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且犯後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 紀錄之素行。⒋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緝69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 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820元,經本院扣案,是以,被 告雖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已 經確定。但該部分判決確定後,情事已有變更,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應逕就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行追徵程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上訴-109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後 ,至114年2月2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18-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富滄(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3、169至17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侵 害法益有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侵害社會法益,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係侵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且其非 法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亦同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甚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 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 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富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6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撤回上訴) 107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原105年度執字第968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原107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2-06

TCHM-114-聲-9-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