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 蘭○○○○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連柏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0、1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2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6年6月6日,而修正洗錢
定義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當時修正後
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類型,包括對「特定犯罪」洗錢標的之
「處置、多層化、整合」。而修正前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
指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洗錢標的之「去污、洗淨、回
流」),故被告行為雖符合掩飾(多層化行為之一種)洗錢
標的去向之洗錢行為,但因本件詐欺犯罪金額未達500萬元
以上,非屬當時有效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且其行為係多
層化洗錢標的,故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則此部分亦無庸贅
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參與提領之贓款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該罪減刑規定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且犯後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
紀錄之素行。⒋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緝69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
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820元,經本院扣案,是以,被
告雖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已
經確定。但該部分判決確定後,情事已有變更,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應逕就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行追徵程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09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