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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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許益逢 被 告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張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的姑姑於民國103 年9月間,要求被告繳交過戶新北市○○街000號3樓房產(下 稱系爭房產)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書費2萬 元,但因被告沒有錢可以繳,所以係由原告幫被告代墊繳付 ,這筆錢是我借給被告的,現在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以:104年10月19日(答辯狀誤植為94年10月19日, 下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用委託書,用被告房產名義跟農 會貸款2筆,1筆200萬元、1筆50萬元,都經原告花用完畢; 而原告所訴墊付贈與稅之款項,係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告 帳戶匯款支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當時是原告提出要負擔稅費的,並沒說要返還這筆錢,是 因為原告生活出問題了,才要求被告貸款給原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有替被告墊付贈與稅70萬元、代書費2萬元,共 計72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7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代書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等件為憑,然仔細檢視上開事證,「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係記載原告之母杜月音贈與被告70萬元現金,而該部 分現金依法免納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卷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代書費收據」則係表明承辦人李瑞珠收取被 告及杜年惠(即原告胞姊、被告姑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及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贈與稅繳款書」則 記載納稅義務人杜年惠於103年9月14日因贈與被告之行為, 需繳納16萬7,459元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5頁)。前揭書證 上固均有「許益逢代繳」之手寫筆跡,然而前揭書證上之金 額總計僅18萬7,459元(計算式:2萬元+16萬7,459元=18萬7 ,459元),與原告主張的借款72萬元相去甚遠,是原告是否 確實有代墊72萬元,尚有所疑。  ㈢再者,縱認原告為實際支付上開款項之人,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述之內容:「當年許 書瑋年34歲,我才是繼承者」、「後來我據理力爭,才跟書 瑋的姑姑撕破臉拿回房產」、「(家母)在過世之前因本人 有銀行因素,無法承接房產,以致跟大兒子許書瑋商談,過 繼你(即被告)的名字」、「這個房子也是父親(即原告) 的」、「我告訴他要賣掉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可見原告主觀上不無認為其才是系爭房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故原告縱有繳交贈與稅及代書費,亦可能出於自身之利 益而為給付,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72萬元之法律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72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271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使用 完整性,客觀上顯不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 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地上權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 割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1層土造之建物,另有增建物,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坐落 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59平方公 尺(約17.8475坪),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每人至多僅能分 配到4.46坪,最少則僅有2.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 五入),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 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 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 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 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地上權併 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 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 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增建物部分雖非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 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是以,本 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以變價 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各自享有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地上權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  記 地上權人 權 利範 圍 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35-1地號 王張秀琴 4分之1 59.27平方公尺 繼承 莊登字第147720號 108年7月2日 林張秀英 4分之1 張麗玲 4分之1 蕭惠馨 8分之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1 拍賣 莊登字第015140號 112年2月1日 附表二:建物明細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層土造 一層:59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2 17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層增建:32.25第一層頂增建:45.06合計:77.31 全部 備考 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附表三: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2 王張秀琴 1/4 1/4 3 張麗玲 1/4 1/4 4 林張秀英 1/4 1/4 5 蕭惠馨 1/8 1/8

2025-01-24

PCDV-113-訴-3403-20250124-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共同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4-訴聲-2-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 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 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 、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 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 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賴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發行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所 在地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有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然按除權判決程序,係法 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後程序之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 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吳明軒,102年7月,《民事 訴訟法(下冊)》,修訂十版,第1732頁,臺北:自刊); 查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係向本院為之,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自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384 002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337 003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84 004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185 005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278 006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383 007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127 008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0000000-0 1 1000 009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0000000-0 1 1000 010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0000000-0 1 1000 011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0000-0 1 840 012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0000-0 1 280 013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1 176

2025-01-24

PCDV-113-除-72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騏清 被 告 顧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吾愛吾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選舉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105號(下稱系 爭車位)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通過「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 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只有一個鎖孔,控制需鑰匙 操作控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2月18日完成改 裝,然系爭決議讓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所有之下層103號車 位(下稱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按吾愛吾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系爭車位空間屬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機械車位控制箱為 機械車位不可分之一部分,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即決議,致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自有約定專用車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系爭社區有9個機械車位控箱,每個停車位控制箱都設有「RE SET」(復歸)鍵,「復歸」是一般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 使用方式,社區也有公告要求機械車位使用人復歸車位,但 系爭車位之控制箱「RESET」鍵毀損,被告管委會卻怠於修 復,藉詞「復歸鍵毀損已久,不影響原告原始使用方式」, 剝奪原告使用該鍵及復歸車位之權利。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所 有權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比平面車位高出300 元,高出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基金,管委會受區分所有 權人付託,應維持機械車位能正常使用,而控制箱之「RESE T」鍵即車輛復歸之必要功能鍵,原告請求管委會修復,自 屬有據。  ㈢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如遵守 社區機械停車位復歸之規定,或能降低原告停車不便及碰撞 之風險,但其卻對該規定與規勸置若罔聞。顧鈺卿長期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熟知社區規約與機械車位上下層價值差 異,卻藉系爭決議之授權,將自己原應停等於上層車位之車 輛置換為下層車位,損害原告權利至鉅。又機械車位上下、 左中右售價不同,原告車位位於系爭車位之平面層中間位置 ,因使用最方便而售價最高,但管委會漠視原告之權利,違 法設置鎖控面板,致原告不能由所有車位進出,造成車位價 損,停車時間增加、碰撞風險提高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 花費58萬6,200元購買車位,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車位 被擠壓在最靠右側位置,計受有車位買賣價金10%即5萬8,62 0元之損失,並分攤設置鎖控面板費用23元,就此被告應連 帶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撤銷被告管委會112年12 月7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之決議。⒉恢復機械車位103號所 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⒊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萬8,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至修 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返還賠償金額時日止,加計5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自太子建設交付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至今,均由新思維機電公司維護保養。因系爭95-105 號機械車位經常發生隨意操控面板控制按鈕移動他人車位造 成故障之糾紛,管委會遂與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協議解決之法 ,提議改裝成面板上有車位號碼者所有權人,責請總幹事告 知緣由並發放鎖一把,因面板上無103號所以未發放。面板 上RESET鍵並無功能、作用,只有STOP鍵有作用,故原告並 無權益受到影響。面板上有數字的代表是上層的車位,即車 位號碼100、102、104號是上層車位,面板上有按鍵是因為 上層車位要停車或駛出時,要將上層車位移下來,故需要有 按鍵,至於下層車位就在平面,可以直接駛入駛出,故不需 要按鍵。  ㈡被告顧鈺卿部分:系爭車位的問題不是我造成的。社區停車 位是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原告所稱號碼是車板的編號,面板 僅有上層車位車板號碼按鈕是因上層車位要出入時,要像電 梯一樣將車板移下來,上層車板為進出而移下來,車子駛入 或駛出後,雖然上層車板不會自動移上去,但若其他上層車 板要移下來時,已經在下層的上層車板會先移上去,再將其 他上層車板移下來,不會有同時上層車板均在下面的問題, 故下層車板無須按鈕即可隨時進出。下層車板可左右移動, 假設上層車板被移動到下方,下層車板會有一個被移動到空 位,移到空位後仍可進出。上層車板有安全裝置,有掛勾防 止墜落,我的車位已使用25年,一直以為RESET鍵或STOP鍵 是工程師之權限或緊急狀況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購買 車位時也沒要求要復位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為 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7日通過系爭決議 ,系爭車位面板控制箱現況並無RESET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公告、系爭車位及面板控制箱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侵害 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第 103號車位之原始操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㈡系爭決議有無妨 害原告就第103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機械車 位103號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有 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8,64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⒈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條例第 3條第5款、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變更約定 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 會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決議之完整內容為:「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說明:B1F-95-105號機械車位 經常發生糾紛,操作不當故障問題,經與保養廠商新思維溝 通改裝面板控制二方案。⑴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 權人發鑰匙2支),下方均有鎖孔,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 費用14500元。⑵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 2支),只有1個鎖孔,控制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費用3500 元。⑶面板上STOP按鍵無須經過鑰匙控制。決議:委員會一 致通過採用第2方案,通知廠商改裝好,面板上有車位號碼 (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管理室保留2支」(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 系爭車位之面板控制箱改裝討論,核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維 護工作,形式上並無逾越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擅自變更系爭車 位約定專用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號卷第23 頁、第25至26頁,下稱重司調卷),原告係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7分之1之所有權, 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第103號機械車 位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取得係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所 有權,尚有誤會,應先辨明。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有劃定平面 及機械車位編號位置,固有系爭社區車位編號圖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卷第24頁),然依機械車位之設計及使用,本就會 隨著出入車輛的不同而移動置車板位置,是車位編號圖僅在 表明停車位的數量及置車板移動範圍,並非表示擁有該特定 編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之人,擁有將該特定編號機械車位置車 板置於圖片所示位置之權利。是原告既然於審理時自承: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我現在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並無實質影響。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而應予撤銷,難論有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 箱原始操作權限及修復RESET鍵,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⒉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而非該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縱認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有所影響,亦難論已直接侵害其所有權,應予敘明。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控制箱面板照片(見重司調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控制箱面板均只有上 層車位之按鈕,並無下層車位之按鈕;而原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下層的車位,系爭決議後其車輛只能停在側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原告縱使不能操作控制箱將系爭 車位置車板移動至其認定的位置,其仍可以將車輛停在系爭 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置車板,堪以認定。故原告是否能夠操 作控制箱,系爭車位控制箱是否回復至原始操作權限,是否 修復RESET鍵,均無礙原告停車之約定專用權利,亦難論有 損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箱原始操作權 限及修復RESET鍵,難論有據。  ㈢被告均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 3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其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或所 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 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決 議之內容不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顧鈺卿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決議導致其車位價值降低10%,固據其 提出新聞報導擷圖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等 件佐證(見重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指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有價差,機械車位則是 上層車位與下層車位有價差,而本件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第 103號機械車位,無論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均為下層機械車 位,此與上開新聞報導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依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僅能證明位置不同之機械車位 「售價」不相同,然而「售價」與賣方的主觀期待有關,並 無法反應其真實的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價值,因被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而 有所減損,更遑論與被告顧鈺卿有何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5萬8,6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設置面板費用3,500元,原告被迫分攤23元云云(計算式: 設置費用3500元除於155戶),此係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費用之 分擔,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3元(計算式:5萬8,62 0元+23元=5萬8,64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162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廖運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子泯」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朱品 承」,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由被告、「巫子泯 」於109年2月20日及21日接續前往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 ,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九揚建設集團」欲 以1,200萬元購買該等塔位,原告需繳納204萬元稅金,且可 協助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願將 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被告透過 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龔子睿、袁蓉輝覓得不知情之金主賴順鵬 ,並於109年2月24日帶原告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 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 同段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賴順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賴順 鵬,且於109年2月25日登記完竣。「巫子泯」於109年2月26 日帶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聖央門市,使原 告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 再帶原告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250萬元交予被 告。致原告計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8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293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張師誠 代 理 人 張金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8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4

2025-01-24

PCDV-113-除-71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陳選 被 告 黃禹修(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禹軒(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涵(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孜(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彩霞(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 新北市樹林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林至峯於86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黃炳新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 告於108年7月8日代林至峯清償183萬元,並約定爾後按月分 期償還餘款48萬7,643元,嗣原告已清償含利息在內之全部 借款,並取回80萬元、78萬元、3萬7,643元之支票3張,系 爭抵押權將隨之消滅,應予塗銷。又林至峯於112年1月27日 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則於112 年5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皆拖延不願辦理,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以:黃炳新跟林至峯係好朋友,當時確實有這筆 欠款,原告確實有陸續還本金,本金部分也已經還完,但被 告認為因為土地有漲價所以利息應該要支付,被告希望原告 可以再給我們2%利息,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至峯向黃炳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其繼承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死亡後,被告均為黃炳新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已代林至峯清償共231 萬7,643元(計算式:183萬元+48萬7,643元=231萬7,643元 ),被告已經歸還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炳新簽立之 字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炳新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債務已經清 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已經代林至峯清償231萬7,643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220萬元,是原告清償 的金額顯然高於抵押權金額,且被告亦坦承將支票全數返還 原告,綜上客觀事證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含利息之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稱因土地有漲價,所以原告應再 給付2%利息云云,顯非林至峯與黃炳新當時約定內容,被告 自無從擅自加計未約定之利息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經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則附表所示抵押 權登記之狀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人黃 炳新已死亡,被告均為黃炳新之繼承人,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86年5月6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字號 樹登字第013187號 權利人 黃炳新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至峰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至峰

2025-01-24

PCDV-113-訴-2725-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 上訴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9,9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婉婷派 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7日18時17分許、20分許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萬9,986元及4萬9,984元,合計14萬9,956元至 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 95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無意見,但上訴人不是詐騙 被上訴人的人,上訴人只是帳戶被利用,現也沒收入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956元,及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萬9,984元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則以:4萬9,984元已經發還給被上 訴人,故原審判命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其餘原審判命9 萬9,972元部分則無意見,並非本件上訴範圍等語,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9,97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 其中4萬9,984元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經核其主張被上 訴人受償之時間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其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4萬9,984元部分業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981號函檢附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受詐欺 所匯之4萬9,984元已於113年8月29日匯還被上訴人,是此部 分款項自應自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之金額14萬9,956元應扣除4萬9,984 元(即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9萬9,972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9,9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逾9萬9, 972元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簡上-4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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