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A02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3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
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分
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及起訴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本件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399
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
即原告A01、A02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分之2,是
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
為1,520,933元(計算式:2,281,399元×2/3=1,520,933),
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PCDV-113-家繼訴-162-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