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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松原實業社即蔡献卿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4,000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以蔡献卿為負責人 ,蔡献卿並同時為相對人之股東,李聰明則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兩造曾為合作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署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貨品,由聲 請人出貨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客戶、李聰明勞健保費若由聲 請人代墊者,可向相對人請款;兩造並於111年6月協議相對 人之公司車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費用。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以下 款項:㈠貨款:112年9月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50萬5,140元、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貨 款25萬3,01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萬6,063元;㈡車資分 擔:112年10月至12月之公司車費2萬4,587元;㈢代墊勞健保 :5,004元;㈣代墊記帳費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1 2月之營業稅、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1,079元 ;㈤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6 萬1,343元。相對人已久未向聲請人叫貨,亦未於其登記營 業地址營業,難認有正當營業行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僅餘26萬6,132元,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相對人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散確定, 已無從繼續營業,難期其財產得以成長供聲請人取償,為保 權益釋明上情請求准許假扣押,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尚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代墊勞健保費、公司車 資分攤款、代墊記帳費等及業積獎金,合計86萬1,343元等 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客戶簽發支票表 及支票、請款明細及出貨單、行程表、費用分擔決議、汽車 維修單據及支票存根、發票、勞健保繳款單、繳費單暨健保 費明細、記帳士請款單、業績頒發方式及業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向聲請人叫貨, 無正當營業行為,且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 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復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無從繼 續營業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證;而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附於113年度司字第36號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案卷查明,則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有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 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1

TCDV-114-全-1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冠宇 紀尚佑 紀柏丞(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原 告 紀欣彤(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 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紀文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 欣彤、紀柏丞,有紀文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紀柏丞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紀欣彤個人 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7-319頁、第487頁)。茲因 原告紀文耀之繼承人中僅紀柏丞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頁),繼承人紀欣彤則未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紀欣彤為原 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5

TCDV-113-補-1766-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嘉益 林莉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4

TCDV-114-訴-427-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魏招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000元,包括舊制退休金 差額256,500元、老年一次給付差額355,500元,應徵收裁判 費6,720元。其中舊制退休金256,50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此部分應徵收2,7 60元,應暫免3分之2即1,84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裁 判費4,880元(6,720-1,840=4,880),扣除已繳之1,000元 ,應補繳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4

TCDV-113-勞訴-287-2025012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賴松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後,發現被告法定代理人顏閔 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 年2月1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4

TCDV-113-勞小-13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於113 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將被告之土地由各個別派下分 管,並由個別派下自行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 之土地(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訟爭利益為 原告就祀產土地之房份及原告就所屬個別派下分管土地之房 份(本院卷第333-334頁)。惟原告本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僅請求確認就原告所屬個別派下之派下 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 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被 告申報設立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財產如該所於113年7月10日 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備查被告陳報規約修訂案所附 不動產清冊所示計土地16筆(本院卷第199頁),復依原告 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本院卷第62頁)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159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全部 10,3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全部 10,3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全部 10,3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全部 10,3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 10,3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10,3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全部 10,30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全部 10,3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全部 10,30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全部 10,30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10,300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全部 10,300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全部 10,300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全部 10,3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全部 10,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全部 10,300 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29/960=5,205,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1-23

TCDV-113-補-176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沈珮騏 上當事人與被告黃又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2

TCDV-114-補-284-2025012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路麗馨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04H9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7,301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1,091元及預告工資26,210元 ,合計1,017,301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7,301元,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04H972)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4-勞執-10-20250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路麗馨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04H9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7,301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1,091元及預告工資26,210元 ,合計1,017,301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7,301元,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04H972)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4-勞執-10-202501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錢和好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並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 ,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之當月 起前3年(下稱退保前3年)每月月薪資如起訴狀附表(見本 院卷第39頁,下稱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46,779元,應投 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 ,高薪低報,未將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項目中之「售票獎金」 及「其他獎金」計入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退 保一次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之老年給付時,只能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150元領得957, 789元,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如被告如實為原告投保,原 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為43,900元,得一次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741,074元, 兩者相差783,285元,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平均月薪應為27,550元。 關於附表原告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 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 至於票款收入多寡則視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 性質而有所不同。縱使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路線,票款 收入仍有不同,其「售票獎金」即有不同。被告並未保障駕 駛每月售票數額,因此「售票獎金」與駕駛本身勞力付出程 度之間並無關聯,兩者間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其他獎金」部分,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殊優良服務事蹟, 由主管自行評核酌給,主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 現,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 關,而屬恩惠性給予,亦非屬工資。若前開薪資均屬於投保 薪資,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 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惟原告請求老年 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原告應自受領勞保給 付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結果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 3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勞保年資自6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 止,計27年4月,年滿50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月 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付(見原證3及本院卷87頁勞保局函文)。  ⒉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按其前開保險年資得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9.66個月。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細 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5、39頁),其中 ,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是否為工資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項目為工資,兩造不爭執。   ⑴前開薪資如均屬於投保薪資(包括「售票獎金」及「其他    獎金」,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一次請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   ⑵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 179,885元。   ⑶前開薪資如扣除「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40,944.4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    1,623,855元。   ⑷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    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5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為1,092,6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 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    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及10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 限,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1款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保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條例 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 細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抗辯:附表所示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及「其他獎 金」非屬薪資等語。經查:    ⑴「售票獎金」部分:     「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亦即 車售金額,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6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職務內容為駕駛職業大 客車,雖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提撥獎 金,但原告不負責售票,售票金額之多寡與其職務內容 行為無關云云。惟所謂車售金額係指特定車輛於當月行 駛期間,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由車上售票機紀錄所 得之票款,乘客可選擇以悠遊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 等方式進行購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則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不論以悠遊 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等方式進行購票,要均在駕駛 之指揮監督下進行,依一般乘客之理解,核係向駕駛購 買,而非向起站之售票等站務人員購買。且衡情駕駛對 於中途上車之乘客亦有確認其等是否有透過刷卡或投幣 等行為購買之義務,是所謂車售金額,當與原告等駕駛 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勞務對價性。至於車售金額之票 款收入多寡雖與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性 質而有所不同,亦即縱使駕駛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 路線,票款收入仍會有不同,「售票獎金」亦不相同, 然「售票獎金」仍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告,車售獎金並含逾時津貼(見本院 卷第161頁),益徵車售獎金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 被告復自承駕駛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 提撥之「售票獎金」,對照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原告於任 期中每月亦確有領取一定金額之「售票獎金」,是「售 票獎金」屬於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自屬工資。    ⑵「其他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他獎金」,是每月超過基本趟數之報酬 ,亦即原告行駛客運超過基本趟數,被告所為的加乘給 付,才有「其他獎金」之計算,而有勞務對價性,亦應 屬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嗣改稱:「其他獎金」是車售獎金加計 趟金,101年8月之「其他獎金」無車售獎金,但有趟金 ,101年9月之「其他獎金」是原告因售票獎勵記小功1 次獎金1,000元,加計趟金4,560元云云,然同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之101年8、9月薪資明 細上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34、187頁),尚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他獎金」,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 殊優良服務表現而定,例如服務身障乘客(協助刷卡上 下車等)、緊急危難事故之處置措施妥當、乘客遺失物 拾遺不昧等,由主管依每月特殊表現事蹟評核酌給,主 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現,尚包括節約燃料 物獎金、包車小費等,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 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關,而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 工資等語。惟被告亦陳明其就「其他獎金」如何計算發 放,並無相關規則或辦法。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其他獎金」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再對照原告提出 之原告98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99年6月至9月 、11月,100年2月至4月及101年10月、11月並未領得「 其他獎金」。有領取「其他獎金」之月份,其領取金額 自1,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所述視駕駛有無特 殊優良事蹟,由主管評核酌給付之情相符。被告抗辯: 「其他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於工資等語,尚 非無據。   ⒋原告退保前3年之薪資(即附表薪資),其中「售票獎金」 為工資,「其他獎金」則非屬於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 退保前3年所具領之附表薪資,應扣除「其他獎金」後始 屬於投保薪資。附表薪資扣除「其他獎金」後,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0,944.4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是原告退 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原 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 定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4,15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之情事。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 ,已如前述,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23,855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 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 月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 於101年11月16日核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原告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數額為666,066元(1,623,855-957,7 89=666,0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 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 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 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 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與依同條第1項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性質相同,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依據屬於 侵權行為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其所援引之台灣省、內政 部等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 核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不同,附此敘明。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勞保老 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離職退保時始能請領(勞保條例 第58條規定參照),勞工於斯時始能知悉有無損害,其消 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 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距其於112年12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所蓋之日期),並未逾15年之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3-勞訴-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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