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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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胡嘉穗、 胡翔熙(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胡嘉穗、胡 翔熙(住同胡京子),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 ,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胡伯澤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 伯澤之母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即 其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伯澤之配偶胡京子已列為原告) ,未同為原告起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胡嘉穗、胡翔熙為原告,補正起 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二、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原告無庸將余溫良追加為原告 亦無須將追加狀繕本送達,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裁定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限期補正,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1

TTDV-113-訴-124-202412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以前某時,加入「小 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 ,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 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致原告 陷於錯誤後,系爭詐欺集團再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事宜之聯絡。嗣被告以LINE與原告聯繫,接續指派 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宗儀、江守鈞與原告進行面交,原告因而 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博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與黃宗儀 ,以購買2萬1,764顆泰達幣(USDT),及於同年10月21日14時 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 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與江守鈞,購買2萬2,058顆泰達幣;黃 宗儀、江守鈞於確認款項後,即聯繫被告將泰達幣如數轉入 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實際上為被告所掌控,並係 「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予原告,導致上開2次交易 後,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隨即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持用 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49萬元之損害。黃宗儀、江 守鈞得款後,分別於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將款項交付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第15-33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且被告亦為實際受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 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9

TTDV-113-訴-131-20241209-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姮君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 利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 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被上訴 人)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被 上訴人)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 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其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384萬元如予剔除,則為 上訴人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3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8,52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訴-143-202412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32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補-417-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炒雞起司拌麵壹個、 義美豆奶壹瓶、草莓海鹽乳酪三明治壹個、白桃芒芒鮮果茶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欽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辣炒雞起司拌麵1個、義美豆奶1瓶、草莓海鹽乳 酪三明治1個、白桃芒芒鮮果茶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然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且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 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高雄森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辣炒雞起司拌麵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義美豆奶」1瓶(價 值42元)、「草莓海鹽乳酪三明治」1個(價值39元)、「 白桃芒芒鮮果茶」1瓶(價值5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店長黃燕君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 二、案經黃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欽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 得有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燕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簡-4135-20241205-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梅蘭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繼承人黃梅蘭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3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9月25日,卷第13頁)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 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3元[8,4 31元+(8,431×20%×4+8,431×20%×104/366)+(8,431×15%×9+8,4 31×15%×25/365)=27,12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EV-113-東原小-67-20241205-1

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侯正峯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車牌號碼:BDL-623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估價單、結帳工單之維修項目 ,與上訴人肇事所生車損需維修情況有極大出入,被上訴人 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開立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12日已事隔8日,而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僅 於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掉漆磨損,並無保險桿脫落之情事,且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及於車體表面,並未傷及車體結構,可 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仍處於得行駛之狀態。況系爭事故 發生地為臺東縣臺東市,然系爭車輛是移至距事故地逾200 公里外之臺南市永康區進行維修估價,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 於維修前已另受有其他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以,估價單 所載除保險桿外之如引擎蓋、燈罩、鋁圈等項目損害,自不 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判決未具體認定各請求 項目與上訴人行為之關聯性,僅以概括方式逕認上訴人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 訴等語。惟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中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性及賠償數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 事,然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小上-5-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瑋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 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卷第31-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卷 第35-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訴-175-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亘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45元,及其中17,420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卷之收文章)為止屬起訴前,應 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91元[17,545元+(17,420×16%×3/365)+(17,420×16%×3/ 365)=17,59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補-432-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 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 ,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 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 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 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 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 )。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 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 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 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 ,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 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 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 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 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 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 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 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 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 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 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 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 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 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 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 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 、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 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 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 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 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 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 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 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 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 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 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 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 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 ,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 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 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 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 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 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 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 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 ,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 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 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 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 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 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 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 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 、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 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 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 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 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 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 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國-4-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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