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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6號 原 告 王鈺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G1L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 安東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所認 伊未禮讓之人(下稱系爭騎士)係牽引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並非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目的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對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並以「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 為舉發標準。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 ,僅得藉人力推動車輛時,因其已無從駕駛該車輛,可視同 為行人(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函參照 ),則其推動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受上開規範之保護 ;惟非屬上開情形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本應依交通規範於 「道路」上駕駛車輛,卻為圖便利或其他非正當原因,改以 人力推動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自非可認為屬於上開規範所 保護之「行人」,而是違規利用行人穿越道之「駕駛」。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9:14:35 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顯示剎車燈並減速;於畫 面時間19:14:36至19:14:37時,系爭騎士似位於行人穿 越道近端起算約第8根枕木紋位置,行人穿越道上除系爭騎 士外並無其他行人;於畫面時間19:14:37時,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由員警所在位置似看不出系爭車輛與系 爭騎士之實際距離;於畫面時間19:14:38時,可見系爭車 輛右側前方車輪位於第3根枕木紋處,以此推論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位於約第3至5根枕木紋間,系爭騎士則 可能位於約第7至8根枕木紋處,尚無法確定兩者之距離是否 不足3公尺;於畫面時間19:14:42至19:14:45時,系爭 騎士牽引機車行走至林森北路,畫面可見系爭騎士頭戴安全 帽,其牽引之機車有顯示前後車燈,看不出是否有機件失靈 或其他事故(本院卷第71至75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騎士是否不足3公尺而符合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舉發標準,已無法確認。此外,系 爭騎士不僅頭戴安全帽,其牽引之機車前後車燈皆正常顯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騎士是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而僅得藉 人力推動的情形下方牽引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亦即並無證 據可證明系爭騎士乃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 行人」。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騎士為行人,及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之距離在3公尺內,逕作成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025-02-21

TPTA-113-交-175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洪駿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 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應具體表明係認為何裁決為違法作為訴訟標的。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日期文號),其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4TC9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3、1 5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 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 、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1

TPTA-114-交-139-20250221-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5、1235號),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 5、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在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3日另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固有明定。 三、惟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 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 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07年)第66段 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 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 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 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第24號一般 性意見(西元2019年)第71段重申「此外,委員會還建議締 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案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 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 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 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第21條 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後之成人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少年前案紀錄既不得於同一少年成年後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使用,在少年成年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程序,自亦不得將少年之 前案紀錄援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112年度訴字第355、123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7月 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118年7月30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3日,因故 意更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少年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 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少年後案行為時即109年1月2 3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上說明,受刑人上開關於少年後案之 前案紀錄,縱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仍不得使用於其成年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亦不得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中援引為撤銷緩刑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3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育光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 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據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6日前提起上訴,方為 合法。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 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7

TPTA-113-交-555-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旻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2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第246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7

TPTA-113-交-2199-2025021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欽德(已歿) 被 告 李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5、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狀末具狀人記載陳弘毅),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25萬6,600 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 。惟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 即不具有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原告、撰狀人為陳弘毅,惟無原告之簽名 或蓋章,且無委任狀證明陳弘毅為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因原 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自無從命為補正。綜上,本件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17

N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 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 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 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 ,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 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 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 、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 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 ,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 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 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 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 )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 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 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 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 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 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 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 ,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 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 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 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 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 (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268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永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 日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未在收悉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訴訟,而以原裁定 駁回其訴。嗣經抗告人提出陳述書(相當於抗告)表示略以:伊 係因相對人曾有表示原開立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 E50339號裁決書、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 決書係申訴中製開,伊可請求重行製開裁決書再提起訴訟,才較 晚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69頁)。經本院與相對人聯繫( 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函覆其已分別重新開立114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訟 權之保障,爰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將以被告重新立 之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行實體審查後,再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3609-2025021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萍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3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3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000元【計算式:32× 33,000=1,056,0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個人出售 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190,080元【計算式 :1,056,000×18%=190,080】;至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5,000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80元【計算式:190,080+5 25,000=71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4

PTDV-114-補-64-202502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LUONG VAN HUONG 梁文弘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35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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