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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林冠寬 陳崟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43元;被告林冠寬 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各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陳崟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過數天 ,始獲通報被告林冠寬自民國000年00月9日起在監執行,經 核不影響當事人辯論權益,然裁判書送達處所則應變更,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寬於000年00月26日,因訴外人綽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與伊所經營址設○○縣○里鄉 ○○路0段000號之快樂機車行有糾紛,而受其唆使於翌(27) 日凌晨1時許,邀被告陳崟杉(原名陳世融)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快樂機車行,由 林冠寬動手潑灑紅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致該鐵 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陳崟杉則在旁持手機拍照, 傳送予林冠寬供其向「○○」覆命;又林冠寬另於111年11月6 日凌晨2時54分許,再至快樂機車行前,潑灑黑色油漆在快 樂機車行之鐵捲門及門口柱子上,致該鐵捲門及門口柱子喪 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林冠寬、陳崟 杉應給付原告17萬9843元;林冠寬則應另給付原告5萬元; 並各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南手竹弓水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林冠寬犯如附表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崟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侵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 確定,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 主張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 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告自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5-9頁、第15-19頁);被告既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 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財產受損而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並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事件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HV-113-簡易-3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 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則駁回異議,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聲-205-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狀僅稱原確定裁定 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 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再-3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周燈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量情形定之。」,從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 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苟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有延長此項期 間之必要,本屬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之權責;不生聲請而回 復原狀之問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可認第一審法 院對於上訴期間等情,有審查之權責。 三、本件附件聲請意旨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 查:  ㈠本件自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然自第一審法院以迄 本院均未曾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為 駁回上訴之裁判。因之,本件自始即不生因遲誤上訴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明顯欠缺前提要件 事實,顯無理由。  ㈡復揆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既未以逾上 訴期間裁定駁回,則原審於000年0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聲請 人時,容可即時告知上情,逕予闡明本件聲請所陳事實與法 規範顯然不合,並無得回復原狀之前提事實。然原審反而告 知將移由本院審理,徒耗司法行政之人力。 四、又聲請意旨似稱因遲未收到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處理結果,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 然聲請人真意是否指遲誤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 間,容有未明;惟縱認聲請人之真意如上,然因原審法院「 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 因主客觀因素而遲誤此一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遲 誤之原因為何,縱屬由原審直接審理本件聲請,亦無從依上 開規定准依聲請而回復原狀。 五、基此,雖原審本得依權責而逕自闡明、裁定;然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之事實,既屬明顯可見,原審復已移送繫屬本院,本 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宜認應逕 以駁回;至於其他不影響結論及如何補正裁判費部分,則以 附記方式旁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旁論】:    一、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之補充說明:  ㈠聲請人前對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未遵期繳納 ,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第 00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 問題;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據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 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各有司法院網站下載各該裁定附卷 可參。  ㈢承上,原法院及本院既均未曾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上訴,故聲請人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 原狀,顯屬無理由。 二、末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 宜認應逕以駁回本件聲請。苟聲請人對本件提抗告,自應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補正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並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補正抗告費1000 元。若未補正,將因不合法律程式而受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

2024-12-16

TCHV-113-聲-208-2024121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上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349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對於刑事 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如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刑事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倘刑事第二審法院未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其上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 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 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於民國 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因 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收受, 乃於同日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 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1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法院雖於111年11 月9日將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附民上卷第5 5頁),惟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 受送達之權限,且原判決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於上訴人並 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於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1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 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附 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附民上卷第7頁),已逾上訴之不變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仍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本院而受影響,本院仍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V-113-金上易-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木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惟本件尚有其他重要 事項(諸如土地上建物、拍賣條件等)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 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釐清筆錄記載是否有疏漏,及是否有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以主張或維護聲 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至於聲請應遵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宜促其注意遵守之其他理趣,允宜以附記旁論方式詳 明於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旁論】: 壹•本件案情簡述: 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3年11月26日之 筆錄有二,其一為準備程序筆錄,其二為和解筆錄。 二、基於法庭活動既為公開透明,容無隱秘可能,逕准許當事人 取得法庭錄音自無不可。惟本件聲請光碟之意旨既在澄清有 無漏未約定,非因【訴訟程序之爭】亦非有無漏記之問題, 乃有無合意約定應何時變價、如何變價等情不明或應如何補 正問題!即就聲請人所期待之和解條件未載明於和解筆錄上 之疑義期待以錄音光碟澄清。  ㈠由本件聲請意旨所揭示之目的,容有與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 相關規範意旨相間之虞;再從訟爭事件之性質、《和解筆錄》 之性質與製作過程,亦難見其有何具體實益。因之,衡以一 般論事用法,聲請是否合於法規範意旨部分,因聲請人向來 有專業律師代理,本應知其規範要旨,或可從程序上逕予以 駁回。  ㈡惟基於公開法庭之原理,並確信無違反中立原則,亦可認准 許其取得錄音光碟,以為檢驗。  ㈢然因多年來關於科技法庭之倡導與實踐,容可認並未思及【 整合筆錄與錄音之一致性】,仍流於各自分別製作,徒生疑 慮;從而,本件在尊重人民權利之時,反而擔心其濫用而觸 法或自陷與他共有人、訴外人續生困擾之情境。 三、蓋因本件聲請人多年困於紛爭,容屬其行使訴訟權之過程未 得法律專業之澄清與訴訟照料,以致其縱有兒子及2名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開庭過程復有其所信賴之土地代書陪同溝通 各種分割方案之利弊,然聲請人仍未理解所有權負有義務( 含尊重分別共有人及其權利取得之緣由之相關人情事理)及 訴訟權之保障端賴依循訴訟法之規範,以致有反覆主張等疑 情。  ㈠因認本件應進而旁論相關規範及現況,以期當事人能即時澄 清紛爭之緣由,適時息諍。  ㈡況且,實質理由之分析置前論述,既不影響論事用法之結論 ,爰將訟爭過程(和解過程與結論、方案之達成),以附記 方式旁論列於裁定之末,期聲請人與共有人間之紛爭適時止 息。。 四、就和解筆錄而言,兩造和解內容,應以和解筆錄為準據;不 生另將協調過程彼此已退讓之言語、事項,再事爭執用以指 摘兩造共識並各自簽名之和解內容,更不能作為要求增刪和 解筆錄之依據。  ㈠本件和解筆錄之方案係基於相對人林秀如之訴訟代理人曾律 師於準備程序兩造為聲明之時,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與其達成共識,以撤回上訴維持 原審之分割方案,或改採變價分割,二擇一進行溝通與確認 。  ㈡惟沈律師不到庭改派他律師到庭重複爭執;曾律師期待在以 庭外之共識為基礎,始有進行溝通必要,否則徙陷入過去長 達數年之的惡性循環。  ㈢復基於訴訟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於調解或試行和解過程彼此之 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因之, 本件在聲請人一方除有1位專業律師及聲請人兒子為訴訟代 理人,並含聲請人信賴之代書1人即聲請人一方共有4人一同 與他共有人在上開方案中往返協商,此等過程反彰顯本件成 立和解前,確實經過全體共有人及專業人員之多方溝通始達 成變價分割之共識,至於何時變價、如何變價,則委諸共有 人各自抉擇。  ㈣遑論此一和解筆錄內容係以兩位律師庭外協商為基礎,並非 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容無聲請人一方所稱和解內容不明之 處。 ㈤因之,若將兩造達成共識前彼此之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作 為增刪和解方案之依據,顯有違民事和解之原理。 五、就準備程序之筆錄而言,基於上開原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 導不能作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兩造均當庭同意當時之準備程 序筆錄,僅記載開放兩造互動協商之起迄時間點,期間兩造 均同意此期間僅錄音不製作筆錄,因之,縱事後將錄音內容 譯成逐字稿,亦不能於庭後另行主張以錄音內容(逐字稿) 作為增刪準備程序筆錄之依據,遑論持以更異和解筆錄之內 容。 六、基此,本件自繫屬本院以來經多次組成合議庭,期間更進行 數次調解程序,最後多因聲請人一方中途更異想法,致多次 流於空談。  ㈠就聲請人所稱如何變價拍賣一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兩造同意先達成變價分割,以終止歷來紛爭。亦即 兩造間確已多次澄清、溝通,最後始以曾律師所言,先達分 割方案之共識。  ⒈日後如何變價之方式:或可依通例聲請委由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或各自找人承買,只要共有人日後達成共識即可, 凡此各情,業據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及律師與代書乃至本院旁 舉他案事例反覆說明,容屬日後各自抉擇之自由,並無不明 ,殊無再生爭議之必要。  ⒉何時啟動變價之時間:一如曾律師於協商過程所言,兩造任 一人可自行抉擇由何人、何時啟動變價程序;經當場多次說 明、溝通後,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  ㈡上開各情乃涉及宜由各共有人各自審酌是否如原共有人林翠 花生前所言,並為林秀如認同之尊親動機,即體恤訴外人雙 方之大伯在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日後各共有人要如何因應 ,既屬各自憑良心處理,任由各共有人自主決定,難以明文 規範。  ㈢上開涉及尊重人民財產權,兼衡部分當事人尊親之情誼與風 範,自不宜強令其載明變價之時間,聽任各人自主決定,此 情此理既於雙方溝通時已多次闡明,法官雖曾勸導,然亦無 從干預各人應如何尊親,凡此各情,宜任由各自抉擇,容難 於成立和解之後,再執溝通過程之詞句,再生爭訟要求他人 改變和解時之共識。 貳•立法意旨之闡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㈠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 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 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 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 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 ,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 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以符立法意旨。  ㈡又當事人縱使得依聲請而取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若濫用 ,則除聲請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凡涉有參與者容將因參 與程度而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 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 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 、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 ,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 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 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稽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 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 權之方向進步。因之,再參諸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因之,於法庭為訴訟行為 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 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 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 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故聲請人所取得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 因屬涉及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苟聲請人於取得後有 所濫用,宜注意所應面對之民、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2024-12-12

TCHV-113-聲-207-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梁原祥 梁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梁雪梅 梁原福 梁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梁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與稱謂說明   一、梁雪梅先提本訴,梁原福、梁添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提反請求,惟原審未併案處理,另分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嗣梁雪梅則將本訴減縮成只剩確認 之訴,原審再於112年4月12日諭知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紛爭結構純因對遺囑效力之爭執,而形成梁 雪梅及被上訴人計3人對抗上訴人2人;爭執核心為○○遺囑是 否有效?並為反請求給付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再拘泥當事人稱謂形式,則梁雪梅容有或為本訴之被上 訴人,或為反請求之視同上訴人等歧異,徒增紛擾。 三、上訴人雖抗辯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重複起訴;然原判決 主文第1項,依其理由結論可見2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四、故基於本訴、反請求之訴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宜從當事人實 質爭執之立場,僅區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含梁雪梅)稱謂 ,不再拘泥梁雪梅其他稱謂。又程序上其餘說明,因無礙本 件結論,容以旁論方式【附記】於判決之末供參為宜。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均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雖事前聯 絡○○○與○○○之人並非○○,但○○既已同往其等共同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於○○○確認109年11月12日訂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內容時,亦同意其等2人在遺囑上簽名,過程中並無 拒絕2人為見證人之意思,自得認其等2人係經○○同意之見證 人(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53頁、第189-191頁)。  ⒉○○○、○○○、○○○、○○○均有在場見聞其事,見證遺囑內容符合○ ○真意。○○○當天同在事務所內,並對遺囑之筆記、宣讀、講 解等製作過程均有參與,雖對遺囑內容無完整了解,但民法 第1194條旨在使見證人得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 要求見證人須對遺囑人如何分配遺產瞭若指掌,實有過苛, 且事發已近三年,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否認○○○有在場與聞其事。(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4 3頁、第191-193頁)。另○○○於原審稱僅有簽名蓋章,應係年 事已高,且事發已近三年,記憶混淆所致;又稱當天比較晚 去,係指到場時未參與訂立遺囑之事前準備程序,不得以此 即認其未全程在場與聞。況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見證人必 須始終在場。至影片中雖見○○○曾中途離開接聽電話,惟此 並不表示其無聽聞○○之真意(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43-45 頁、第193-195頁)。  ⒊系爭遺囑確為○○親自口述且符合其真意。○○○先向○○講解當天 製作遺囑流程,並請○○將先前討論過有關遺囑全部內容重新 講述一次後再逐條確認、書寫並錄影,並非先將遺囑寫完後 才與○○確認,遺囑內容與○○意思相符。錄影光碟僅係片段, 不得以此即認遺囑非○○親自口述。(本院卷二第199-201、19 5-197頁)。又當時問及遺產如何分配,○○有以口頭簡單表述 ,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示意。○○○移動電腦畫面中之 地圖實景,係為使○○更加清楚辦識其所討論的土地分配是否 正確,並非誤導○○(本院卷二第47-49頁、第197-199頁)。  ⒋系爭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法定要件,其他繼承人主張 遺囑無效,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 係有意排除代筆遺囑之情形,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 院卷二第55頁、201-203頁)。   ㈡梁雪梅經本院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另梁原福、梁添 富則重複主張先前陳述,以作為在本院抗辯之陳詞,指摘上 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業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 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答辯要旨略以:  ⒈○○○、○○○、○○○均非○○指定之見證人。○○○並不認識○○,僅因○ ○○主辦本案遺囑,始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當時背對○○,○○ 根本不知其為何人,自無可能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又影片中 僅見○○○與○○確認遺囑內容,未見○○指定○○○擔任見證人,自 不得僅以○○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或由○○○筆記即認○○同意 ○○○擔任見證人。另○○○係梁添貴好友,其稱係○○找他擔任見 證人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⒉系爭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之真意。影片除未見○○○身影外,○○○更稱○○口述遺囑時 ,其背對○○,並未看到○○○電腦,亦未了解遺囑內容及核對 、確認是否與○○意思相符。○○○則稱曾中途離開接電話,未 聽聞○○口述全部遺囑內容,亦無人告知其遺囑內容,或提供 遺囑供其確認,其僅到場簽名蓋章。○○○於○○表示遺產如何 分配之際,亦未全程在場(本院卷三第102-103頁、第112-11 3頁、第109-112頁、第115-117頁)。  ⒊系爭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書寫,並非依○○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 筆記,亦無逐條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亦與○○真意未盡相符 。由影片可見,○○○係依事先撰寫好之遺囑內容詢問○○,並 非先由○○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依其口述意旨而書寫 ,○○○亦無逐條宣讀、講解,○○及見證人均無從確認全部且 完整遺囑內容為何,更無從確認是否與○○真意相符。且○○○ 詢問○○意思時,○○僅有點頭、沉默,諸多內容均非○○親自口 述,○○○一再誤導或引導○○說出不符其本意之分配(參本院卷 三第121-127頁),況且,部分內容甚至未得○○肯定回答,卻 仍記載於遺囑內,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與○○真意未盡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9頁、第128-129頁)。  ⒋○○○與○○不相識,復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僅因代筆人為其夫 ,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上,欠缺見證之客觀公正性,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認其並非適法之見證人(本院 卷三第130頁)。  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存在上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遺囑有效,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從而 ,○○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逕為繼承登 記,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關於系爭遺囑真實有效與否之爭執,暨因此 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 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 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梁原祥、梁 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雪梅於第一審之本訴及梁原福、梁添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 均駁回。 三、梁原福、梁添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四、梁雪梅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 聲明;然於原審則就所提出確認之訴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 書狀,故就其本訴部分,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 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式,攸關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 實之建構,自應先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成立 為判斷。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本訴及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應回復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之審理結構,實先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成立為基礎,始得進而審理「梁原祥、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故法院論證次第:先審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進而研析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⒋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固同認原審所 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然論證理由之次第略異。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一方不爭執梁添貴之配偶○○○有在場詢問代筆人遺囑 內容記載之相關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一方於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有實際在場,應知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復為保管系爭遺 囑之人,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 律規範要件,自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等積極事實,均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經勾稽依相關證人在原審之證言,雖可認見證人○○○、○○ ○、○○○及代筆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然追 溯簽名、蓋章前之事實時,卻見彼等為遺囑見證人之地位有 下列各情:①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②見 證人○○○則無法認定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③見證人○○○ 、○○○雖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然④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亦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 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⑤見證人○○○則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而有中斷,雖其簽名於遺囑上 ,亦難認定其知悉系爭遺囑的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  ⒈承上,本件雖可認見證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 ,然既見上情之不當,除不能逕系以佐證系爭遺囑於製作過 程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外;經衡以一般親人 長輩生前分配遺產時,通常以平等公開方式為之,以避免子 孫日後無謂紛爭等社會人情事理;茍立遺囑人有預作不平均 分配之主觀意思,復有生前避免困擾之情,及為免子孫日後 爭執,理當嚴守國家法律規定之要式為表達其遺囑真意之準 據,始得兼衡處分財產之意願與避免紛爭,並期使後代子孫 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因之,親人涉訟等家事事件,雖有法難入家門以窺當事人長 輩主觀意願之困境;然當繼承人間起訴相互爭執時,法院自 應依國家法律衡以事證作為判斷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準據。  ⒊佐以國家法律規範遺囑要件之先於製作遺囑之時,規範立法 目的復在使繼承人間避免紛爭,應為各利害關係人所知;從 而,繼承人間苟有紛爭,自應以法定要件作判斷基準。查, 本件依原審以來之卷證,揆以證人證言所揭露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等情狀,衡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確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與法定要式所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一方既先有與聞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而遺囑要件之積極事實復有不合規範且令 人存疑等情;經綜合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 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 三、此外,上訴人自陳事前聯絡代筆人○○○與其妻○○○之人,並非 ○○,已見有他人介入之情;又有上開不合法定要式之事證; 本件自應認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而無效。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梁雪梅之本訴、反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 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於法定方式 而無效;從而,梁原福、梁添富據以反請求上訴人梁原祥、 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 原審關於本訴、反請求主張確認之訴與論斷給付之訴間,容 有迂迴,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等社會事實,均認於法不合;此外,證人○○○既 自原審到庭後即發現其因罹患腦梗塞、失語症而無法言語, 亦無書寫能力,而無證言能力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29-530頁及第543頁證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以此等身心狀況,難以迅速康復之 常情,可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明期待其到庭作證一 情,容無可採;又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爭訟,容不能改變其他 證人在原審作證之證言所揭露當時之實情;因之,本件既可 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證明代書○○○等人當 時之行為表現與法律規範見證人之期待與要求等事理,確有 於法不合之事實;則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已含以確認之訴作為 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雖其於原審贅為提起確認之訴,係恐 因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梁雪梅對其起訴立場動搖,恐使兩 造繼承權之紛爭無法一次處理;然在〈給付之訴〉爭訟事件本 含有以【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不因有無先提確認 之訴而受影響,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本無須先提確認之訴。 二、至於梁雪梅雖於000年0月4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然 因上訴人梁原祥不同意(原審卷第349、381頁),嗣梁雪梅 即怠於攻防,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審判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復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本院在審理反請求給付之 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仍應予審理(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 三、詳言之,只要上訴人有表明不服原判決第2項部分,上訴審 法院即應先審理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是否於法有據。尤 其,在梁雪梅未到庭表示其立場之情狀,本件應認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2項。 四、復因原審另於判決理由中析明本件重複起訴因勝敗利益不同 而宜併予准許(原判決第3-5頁),而准確認之訴得重複提 起,復一併認可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7-19 行);況且,梁雪梅雖於原審撤回起訴,然業經原判決認不 合撤回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嗣上訴人另於本 院以重複起訴而撤回部分,因已經原審辯論、判決在案,須 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上訴人 亦當庭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 五、故本件基於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暨延續一審之審 理結構,及簡化兩造紛爭,仍宜就確認之訴部分先為審理, 再進而以之為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證基礎。復因確認之 訴,原審於程序上猶豫於勝敗利益,容屬法規範使然,然就 其實質結論並無影響。    【附表】:梁原祥、梁添貴於民國0001年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轉引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 ⒈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⒉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⒊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⒋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⒌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⒍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2024-12-11

TCHV-112-家上-15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 人 黃琮誠 相 對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抗字第31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 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再抗告人於同 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13-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黃子容 相 對 人 李偉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相對人違 約金債權新臺幣72萬6,575元應予剔除,蓋此約定金額過高 且有重利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予以裁定駁回,惟伊不知分配期日1日 前要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一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異議 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 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 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 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就拍賣抗告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以同年月7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第13003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抗 告人於同年月22日、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相對人 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函文將抗告 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並於同日另發函通知抗告人 「如被異議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或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均請台端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 院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 111頁)。嗣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表明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當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 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是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已知悉應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同年5月31 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19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 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 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不知分配日1日前要向法院提書狀,亦未收到 執行法院113年6月19日通知視為撤回異議之函文,如有收到 就不會借錢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業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28日函文及分配期日時告知抗告 人;又執行法院同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其異議之聲明依法 視為撤回之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補正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9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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