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
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則駁回異議,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V-113-聲-20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