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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交事業、綽號「姐 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姐姐」指定要曾莜 玫與其進行性交易,待曾莜玫到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 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 ,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莜玫之左側臉部、手肘,致曾莜玫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邱勝峰將曾莜玫載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放 曾莜玫離去。嗣經曾莜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莜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勝峰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綽號「姐姐」之人間有糾紛,佯裝客 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小姐進行性交易,並於111年7月30日 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搭載告訴人曾筱玫後,駕車 前往新竹,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就放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 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莜玫犯行,辯稱: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依我指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我並沒 有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把車子開到新竹 ,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也沒有徒手揮擊告訴人的左側臉 部、手肘,我把告訴人載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後,就放 她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傷害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沒有拉告訴人上 車,也未於中途毆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的傷 勢,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姐姐」之人有糾紛,而佯裝客人透過LINE與「姐 姐」聯繫,指定要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易,告訴人依指示抵 達168motel中壢館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04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至53、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5至43、141至142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181 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68 MOTEL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之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至76 、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妨害自由,途中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天我想要多賺錢,「姐姐」給我168motel中壢館 的地址,要我去找被告援交,我到旅館後,被告說你跟我先 走一趟,並叫我打電話給姐姐,並且拿走我的手機跟包包, 然後拉我上車,我有反抗,他右手拉著我的肩膀,是拉我的 肉,叫我下樓梯上他車子,我有掙扎,被告就用強制力量把 我硬拉到1樓,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推進去副駕駛裡 面,然後就關門,上車後他開得很快就離開,他說跟我老闆 有金錢糾紛,我很害怕,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開很 快,開上高速公路,在車上時,我們有拉扯,因為他要搶我 東西,他還用手打我至少2-3次,他推我去接副駕駛座的玻 璃,我有幾次要開車,因為我要跳車、要走,後來被告就鎖 門,他用右手打我左臉,還有左側的手肘,至少打我2-3次 ,他推我去撞副駕駛座的玻璃,我有受傷,也有去驗傷,被 告要我聯絡跟他有糾紛的老闆,他們兩個有用我手機通電話 ,因為被告需要密碼時,我幫他開手機,我有傳訊息給我男 友李昇倉及我女兒,跟他們說我被綁架,我男友李昇倉先打 電話給我,被告有跟李昇倉說給錢就放我走,李昇倉打電話 過來時,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我, 說她在警局,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警局,因為她未成 年,希望被告放我走,被告繼續開車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 市,將車子解鎖後把我放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141 至142頁,原審112訴22卷第181至19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又依卷 附之告訴人與張○亞、李昇倉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0頁 )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與該 2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告訴人之客人, 果非確有其事,豈有設詞誣陷遭被告綁架之理? ⒉證人李昇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莜玫是先傳LINE 給我,她說被綁架,我就打電話給曾莜玫,後來用電話打了 兩三通有接通,接起來一開始是曾莜玫跟我講話,我是聽到 曾莜玫在哭,一直掉眼淚,我一直問曾莜玫你在哪,她跟我 說不知道,好像往新竹方向,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搶我電 話,就換了一個男生跟我對話,那個男生很大聲說給我錢, 這時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打我,我就跟男生說你要錢沒關 係,你先把車停路邊,我們好好談,你先把曾莜玫放了,曾 莜玫到中壢分局做筆錄是同一天的半夜三點多,做完筆錄後 我有帶她去附近的醫院驗傷,我看到她的左臉頰紅紅的,有 被打的痕跡,當下有驗傷單,醫生也是寫這樣,左側頭部也 有受傷,她說她這邊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 112訴22卷第194至195頁),其已親身聽聞告訴人哭泣聲音 ,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不要搶手機、毆打一事,核與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111審原訴165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中,有以 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老闆即「姐姐」聯繫, 傳送「不用開定位你有沒有要匯沒有我就載走了」、「現在 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堪信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屬實,並非虛妄。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因 與告訴人之老闆「姐姐」間因有金錢糾紛,而佯裝客人假意 指定告訴人至168motel中壢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抵達16 8motel中壢館後,即以取走告訴人手機、包包,並強拉告訴 人上車載往新竹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復於過程中 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途中與李昇倉 有通話,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跟曾莜玫自稱的哥哥跟 外約老闆進行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陳 :我有接到曾莜玫男友李昇倉的電話,但是是曾莜玫跟李昇 倉對話,我也有跟李昇倉對話,但我忘記講什麼了等語(見 偵卷第139頁),復有告訴人與李昇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與李昇倉於駕 駛汽車將曾莜玫載往新竹之途中有進行通話,上開證人所證 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上車並載往新竹之途中,確有在車上遭 被告以手毆打其臉,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遭被告載往 新竹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並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 釋放離去後,旋即至醫院就醫,經醫師檢視其左臉頰疼痛 、左手肘擦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8日函檢附病歷資料暨外 傷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其左臉頰疼痛(此部 分不成傷)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擊之位置相符, 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謂: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其下車之時 間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驗傷結果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勢,與 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業如前述。且依統一便 利商店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76、35至43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8-5至38- 7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接獲報案,獲悉告 訴人在168motel中壢館遭人駕車擄走;告訴人於111年7月 30日23時5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前下車,同年月 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3時19分許;同年月31 日4時9分許,至天晟醫院就醫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 手肘擦挫傷確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 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 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 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先以徒手將告訴人拉上車,並於駕車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其等主觀 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老闆間之金錢 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所 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對 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足見被告手段之惡,且衡 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且參酌被告坦認妨害自由犯行、否 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所涉情節、手 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7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8、111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 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第26、63頁,本院 卷第81、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分工中,依現有卷證資料 ,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劃之末端 ,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 餘總淨重7,900.38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 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害吸毒者 之身心健康外,復因吸毒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致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被告 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範圍及影響層面 ,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驗前總淨重近8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 犯行,其法益侵害嚴重,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被告 在香港失業長達2年之久,且須承擔其家庭成員生活所需而 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因在臉書找工作而接觸本案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誠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何況被告本案犯行 ,如前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減輕其法定刑後,已無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是被 告本件殊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本件行為,將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範圍,且 所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頗大,倘若流入市面,對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鉅,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本院亦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佳,參以其於整體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 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核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核心成 員,兼衡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於入境時,即遭查扣而未及流 入市面,並考量如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及辯 護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 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至被告是 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 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08

TPHM-113-上訴-4362-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 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 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 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 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 、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 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 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 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 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 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 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 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 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 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 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 ○○,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 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 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 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 ,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 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 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 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 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 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 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 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 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第1768 3號、第5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80、10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身 體疼痛,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後來因沒有工作,自 己有小孩要養、房租要繳,才會與毒友互通有無,所賺的有 限,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 毒行為多達8次,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 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而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40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 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 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 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卻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60、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敘因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 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與被 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3571-202410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曲建蕙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121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竊盜 所得之車輛係供代步使用,事後亦找回發還與被害人,犯情 輕微,且被告為瘖啞之人,前尚無重大前科,本件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亦有過重的情 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3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9歲,已非無社會 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 ,復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分別量處如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㈠、㈡ 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綜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 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 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就被告為瘖啞人部分, 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 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未就學、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等情 狀,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詞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原上易-3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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