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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茶茶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 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劉益能與「茶茶之」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孟凡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劉益能再依「茶茶之」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依「茶茶之」指示將 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水湳某公園內之草叢,轉交予「茶茶之 」,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簡于琪、陳惠茹 (下稱簡于琪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上開 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凡、簡于琪、陳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幫助)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 而知所收取、轉交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 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已滿27歳, 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搬運工(本院卷第 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 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 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 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 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施以 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 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 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 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 ,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部 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本院卷第58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與「茶茶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交付予「茶茶之」,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李孟凡之 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 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簡于琪等2人詐 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 陳惠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 9至7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想像競合之幫 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搬運 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承與「茶茶之」約定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惟其 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72頁) ;又如附表二所示簡于琪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 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從依犯罪所得 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李孟凡(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凡聯繫,並佯裝與其在網路上交往。嗣於同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兼職機會,需拍照上傳身份證及郵局帳戶資料封面資料,且需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致使李孟凡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李孟凡於113年7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服務,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劉益能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庚樺門市領取左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卷第29頁)。 ④劉益能領取本案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簡于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以蝦皮購物賣場「玉優優源頭手鐲珠寶」直播販賣翡翠手鐲。嗣簡于琪瀏覽該直播後,以蝦皮購物訊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所販賣之翡翠手鐲保真、保A、支持全國複檢、假一賠十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5元。 ②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278元。 ①同附表一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簡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③簡于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5至36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 2 陳惠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起,在蝦皮購物直播販賣玉鐲。嗣陳惠茹瀏覽該直播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賣4支A貨等級的手鐲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8,496元。 ②113年7月22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8,888元。 ①同附表一②、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陳惠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1至4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65-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02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 路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炫瑞、 白仁杰、鄧婷語,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108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 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仁杰、鄧婷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彬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3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每 月收入3萬至4萬元、經濟情形不太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炫瑞(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陳炫瑞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陳炫瑞購買鞋子,但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簽證認證等語,致使陳炫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②陳炫瑞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3至8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83頁)。 ④陳炫瑞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5頁)。 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 2 白仁杰(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白仁杰聯繫,佯稱其中獎了可領獎,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號凍結,才能撥款等語,致使白仁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5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③白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白仁杰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08至109頁)。 ⑤白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10頁)。 3 鄧婷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鄧婷語聯繫,佯稱其中獎了可領獎,且金流都是交給第三方責任平台接洽,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第三方平台服務等語,致使鄧婷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9分許,匯款19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鄧婷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③鄧婷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47至5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G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9頁)。 ⑤鄧婷語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025-01-21

TCDM-113-金簡-980-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志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無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造成告訴人呂眉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於 本案經手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亦僅50 0元,情節尚非至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嘉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惠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劉志偉」(原暱稱「林志鴻」,下稱「劉志偉」)之成 年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 見「劉志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住處,拍攝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志偉」,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王嘉惠與「劉志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柯鴻偉」之暱稱透過臉書發送交友訊息予呂眉燕, 經呂眉燕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利」之人加入為好友後, 對方佯稱發生車禍需要款項應急云云,致呂眉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嘉惠 依「劉志偉」之通知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9500元則 依指示透過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謀取不法利益。 嗣呂眉燕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惠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偉」,並將匯 入之款項扣除500元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結識「劉志偉」,對方說帳戶滿了,要伊代買泰達幣,可 以讓伊賺取手續費,本件有扣500元起來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劉志偉」,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 獲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手續費,被告即將告訴人呂眉燕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泰達 幣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 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審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依對方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劉志偉」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 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列印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劉志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1-20

TCDM-113-金簡-882-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財務規 劃」、「Jack Chen」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LINE傳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茜茜|財務規 劃」指示申辦BitoPro、HOYA及ACE等交易所會員綁定本案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林子淇再依「Jack Chen」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12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2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 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 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茜茜|財務規劃」、「J ack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潘信慧、張安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10萬 元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潘信慧部分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 被害人張安蕎部分已履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 卷第99至105、109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1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 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2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與被害人張安蕎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張安蕎之權益。至於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算後 ,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其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2人 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Jack Chen」,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報酬(1%) 1 潘信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W嬌潤泉授權經銷商」與潘信慧聯繫,佯稱可加入公司代理,但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使潘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9,6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 ③潘信慧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3、51至53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29頁)。 187元。(1萬8,750×1%=187【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2 張安蕎(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蕎聯繫,並邀請張安蕎加入LINE投資社團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且投資已有收益且可以出金,但須先將本金轉給講師等語,致使張安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左列款項其中之19萬8,0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③張安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31頁)。 1,980元。(計算式:19萬8,015×1%=1,98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調解內容 林子淇應給付張安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萬元予張安蕎,並經張安蕎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6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 3.於114年2月6日前,給付4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9-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念芹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林翊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彰化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彰清字第1130134號函覆及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訊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吳念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8月23日10時10分到庭, 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請求改期(見偵卷第293頁 ),惟檢察官並無再次傳喚被告,因而無機會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完整供述,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錢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蔡雪玲、徐玉昭成立調解(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據),然 尚未與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慧、林翊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 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念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芹明知正當工作不會向員工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 密碼,陌生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己存提款使用,甚可能用以 收取詐欺資金,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 及金流去向;吳念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 知悉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方法,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 為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鰲峰店」 前,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對方 任意存、提款使用。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吳念芹開立之上揭彰化 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轉出,而隱匿詐欺資金去 向(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重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彌勒參 慧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告訴、蔡雪玲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徐玉昭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提出告訴、林翊茹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告訴後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芹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是被詐騙而把提款卡給別人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 慧、蔡雪玲、徐玉昭、林翊茹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重 雄提出之匯款單、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 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彌勒參慧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 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蔡雪玲提 出之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 照片、臉書廣告頁面、匯款單;告訴人徐玉昭提出之匯款單 、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 林翊茹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不法犯意,惟被告先前於 108年間以「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為由,寄出自己之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使用,而使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欺資金,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當時未預見對方會從事 詐欺取財、並無詐欺犯意,而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31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被告於該次經檢警偵辦後,自已明知所謂「於網路上找兼 職工作後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對方真實之目的是要以 其提供之提款卡收取詐欺資金以隱匿資金去向,然本案又以 相同手法交付帳戶提款卡以獲取報酬,本案交付帳戶時,自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自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及其幫助正犯向5名告 訴人實施詐欺、洗錢,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共收到新臺幣(下同)8500元報酬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1 彌勒參慧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 76萬2000元 2 林翊茹 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 97萬9987元 3 吳重雄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講座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萬5000元 4 蔡雪玲 在臉書粉專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63萬1307元 5 徐玉昭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看到詐欺正犯散布、張貼之股票投資廣告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50萬元

2025-01-17

TCDM-113-金簡-96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 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鹿區星河路214之3號前時,本 應注意該處為設有學校之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害 人陸○晴(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自鹿峰國小側門口 前,由西向東徒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星河路,被告見狀 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178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與王平元有債務糾紛,雙方為此一言不合,顏永松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21分,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01巷口,持空氣槍(未據扣案, 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朝王平元身體射擊5、6發塑膠彈丸,致 王平元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 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自王元平傷口取出塑膠彈丸1顆予以扣押。 二、案經王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17-20頁 、第25-30頁、第107-109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雅分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8頁 )、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 11、99-101頁)、告訴人之傷口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9 6-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41-4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 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9-95頁)、大雅分局112年1 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1-122頁)、清泉醫院113 年5月6日清泉字第113000072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見 他字卷第149-1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顏永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8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持空氣槍 朝告訴人王平元射擊數發塑膠彈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臂開 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於射擊告訴人之空氣槍,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並為其持 有所得處分之物,但依被告供述,已經丟棄而下落不明(見 偵卷第94頁),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予以追徵價額均 有困難,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塑膠彈丸1顆,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僅為射擊後自 告訴人傷口取出,已非屬被告持有所得處分之物,且依被告 供述,該彈丸係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無其他 事證足資佐證該彈丸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 應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385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林琨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永淋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琨峯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 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該 址屋內,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約3000元,得手後,將鐵捲門拉下並上鎖,即離開該處。 二、劉永淋於同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中興巷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林琨峯,遂另行起意,邀約林琨峯共 同行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琨峯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2人於113年4 月29日0時46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上址前下車,由劉永淋 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屋內,並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除葉 丁報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監視器主機,由林琨峯扶住該監視 器主機,2人共同拆卸上開監視器主機而竊取之,林琨峯另 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硬幣約200元,得手後, 由林琨峯拿取該監視器主機及硬幣約200元,2人即離開該處 。嗣經葉丁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丁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永淋部分見 偵卷第61-67頁、第69-70頁、第147-150頁,被告林琨峯部 分見偵卷第71-77頁、第159-161頁,被告2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丁報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79-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永淋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7-19頁)、告訴人葉丁報之報案資料(見 偵卷第87-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LH- 20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91- 9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 (見偵卷第16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劉永淋、林琨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 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同罪名不同加重條件 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二,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 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 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踰越門扇 及攜帶凶器(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劉永淋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同多次同質性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林 琨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搶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至41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劉永淋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永淋所有之鑰匙1把,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另 活動扳手1支,亦有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但均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 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永淋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竊得3,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其中竊得之監視器主機,被告林琨峯警詢時自承 ,零錢200元及監視器主機是其拿走的,監視器主機丟掉了 ,200元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上開犯罪所得應對 被告林琨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劉永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一、劉永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琨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CDM-113-易-366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前與人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檳榔攤,明知另案被告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林 榮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黎奕珊、曾文利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將利用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樓上 空間,對告訴人陳御君實施犯罪,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聯絡,提供上開地點3樓以為犯罪地點,誘使告訴人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附近停放後,隻身 進入上開地點3樓(下稱本案檳榔攤3樓),隨即遭聽從被告 指揮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見狀欲 離去之告訴人。林榮志隨後取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張,經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 下樓取之,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 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 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 等物,使告訴人礙於多人在場,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 順從之;黎奕珊、曾文利等復於談判中,以黎奕珊之胞妹LE THI TRANG(越南籍,中譯名黎氏莊,不知情,以下簡稱黎 氏莊)與告訴人假結婚、但未如黎奕珊所願賺取金錢償債所 生之入我國及生活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 告訴人為當時已離臺之黎氏莊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80 萬元,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危害人身自 由之言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同夥成年男子、在場施脅迫者林榮志、黎奕珊、曾 文利等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金額共1 20萬元),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 元之本票6紙。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返還告 訴人個人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另案被告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榮志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其商借 本案檳榔攤3樓空間,後來告訴人於該日晚間7、8時許有到 本案檳榔攤3樓,當時其在本案檳榔攤2樓時有聽到3樓發出 聲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等物,亦無與告訴人對話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就簽發票據緣由、何人要求告 訴人簽發、何人提供票據、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由何人拿取 告訴人物品等情歷次供述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另案被告林榮志之邀 約至本案檳榔攤3樓見面,告訴人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 ,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另過程中有人要求告 訴人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告訴人有將身上之車鑰匙交予 另案被告林榮志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進入告 訴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包、身分證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9頁、第161-1 69頁、第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御君自108年7月10日案發至111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已相隔2年9個月。而證人陳御君就 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8日警詢陳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 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 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10分鐘後,我就看到 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 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 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 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 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 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 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 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共 120萬元的本票後,且要求我每月繳交15,000元,需繳交40 個月給曾文利」、「我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該6張 本票,因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們的錢,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現 金給他們」、「曾文利、黎奕珊有請他人以電話向我催討, 並說我如果沒有依約還款,就要找到我家對我不利」、「6 張本票應該是在黎奕珊的手上,因我是親眼看到黎奕珊拿走 我簽立6張本票,所以應該還在她手上」(見偵卷第43-49頁 )。  ⒉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復改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 實在,但是要變更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 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 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 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 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 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 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 「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 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 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 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 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 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幫 我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61-169頁)。  ⒊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 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 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 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為我動的話 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 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 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 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見偵卷第22 6-228頁)。  ⒋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 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 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 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 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 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李建志只 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 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 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 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從我到達該址到我離去期間, 李建志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  ⒌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他叫我直接上3樓;現 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 ;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 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 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 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 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 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 ,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中文不好,她 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假結婚的費用、 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 ,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 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 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 ,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 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 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 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 ,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 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 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 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 下去拿我的東西,李建志都在現場看」(見他字卷第15-18 頁)。  ⒍於113年1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 林榮志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 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 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 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 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 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 ;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 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 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 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 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 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 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 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 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 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 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 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這 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 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 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 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 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 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 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林榮志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 人認為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2頁)。  ⒎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榮志說有事要找 我談,沒有跟我說要談何事情,到現場之後我、林榮志、李 建志就在等黎奕珊跟曾文利來,等了一下李建志就走了,而 林榮志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林榮志有要求我交出身分證 及車鑰匙,黎奕珊跟曾文利則有要求我簽立本票與借據,本 票是曾文利拿出來的,而金額忘記是黎奕珊還是曾文利決定 的,我簽完後本票就被曾文利拿走,在黎奕珊跟曾文利至現 場到我簽完本票離開過程中,李建志沒有做甚麼事情,他當 時好像已經不在現場。後又改稱:我當初在警詢時有說曾文 利在與李建志討論本票簽發金額,李建志出於放款的經驗提 供意見給曾文利內容是正確,我猜搞不好李建志只是在跟曾 文利說要怎麼簽、按手印之類,我簽本票時李建志應該還在 ,但簽本票這件事情與李建志無關,但就本案誰叫我交出身 分證、李建志在場時間及過程我的印象會一直重疊,我根本 已經不知道先後順序是什麼,我已經搞不清楚,記憶混亂且 時間又太久,我簽本票時會害怕是因為曾文利有說今天不處 理就不讓我走;我在現場時除了跟李建志打招呼之外,沒有 講其他話,他也沒有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交付李建志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1頁)。  ⒏觀諸證人陳御君歷次供述,除就簽立本票之緣由、何人要求 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如何決定、何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及 其為何交出車鑰匙等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 至證人陳御君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反而係在案發約3年後之111年6月15日始陳稱被告 尚有與黎奕珊討論簽發本票之金額,並且有要求其提出身分 證之舉,衡情證人陳御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 均未提及被告,嗣後卻得以具體指出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金 額之討論及命令其提出身分證等過程,有違常情,是證人陳 御君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  ㈢另案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不是有叫陳御君簽 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叫陳御君每月償還15,000 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有這回事情,他是因 為欠黎奕珊的姐姐錢」、「(誰叫你去要錢?)沒有誰叫我 去要錢,只是大家都認識,我僅知道綽號金城他就約陳御君 出來」、「(當時叫陳御君簽立本票6張時,確實你們這方 有8人左右?)沒有,當時我跟金城、黎奕珊坐在一張麻將 桌上講而已,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見偵卷第225頁、第2 28頁);另案被告黎奕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跟曾文利去 現場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另案被 告林榮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陳御君上三樓之後 ,想要離去,你為何在旁邊坐,沒有配合讓他回去?)他當 時並沒有表現出他想要離去,我全程都在旁邊,畢竟是我把 人請來的,想說在旁邊看他們有沒有起什麼口角」、「當時 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以後,要拿身分證的時候,其實不是李 建志說的,那是我講的,就是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要簽本票 拿身分證時,當時李建志是不在場的,但是因為陳御君不認 識李建志,可能名字有誤會,當時是我跟陳御君說那不然你 們繼續講,我叫人家幫你拿就好,其實李建志當天都在2樓 」(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案發當日 在場之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從未陳述被告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指揮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包圍告訴人即要求 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舉,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利、 黎奕珊、林榮志就恐嚇取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御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片面且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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