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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曾子恩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中簡附民-2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 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 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 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 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 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 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 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 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 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 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 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 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 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 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 。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 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 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 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 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 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 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 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 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 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 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 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 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 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 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 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 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 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 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 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 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 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 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 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2025-01-24

TCDM-113-訴-676-20250124-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703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 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送往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 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23

TCDM-114-中簡-16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0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何宗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何宗 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蔡進益住處前,撞擊白昀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後反射器、左右後 方感測器支架、行李箱蓋、左右後葉子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 白昀巧(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6時9分許,對何宗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宗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進益、卓政芳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證人蔡兆原於警 詢之供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體內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應嚴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TCDM-113-簡-245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黃○姿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姿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之供述、證 人黃○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門號0000000050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有與黃○姿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姿找我見面是拜託我幫他姊姊介紹工作,還 有請我關心她姊姊有無被家暴,我真的沒有賣毒品,我警詢 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不想被羈押,害到黃○姿真的很對不起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姿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黃○姿見面等節,為被告及證人黃○姿所是認,並 有門號000000005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0075卷第83至89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㈠惟證人黃○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被告是想請被告去我家裡看我 姊姊黃○,查看姊夫曹○權有無動手打我姊,以及麻煩被告介 紹工作給我姊。因為我嫁去桃園,沒辦法每天為了我姊姊的 事情下來中部。我是在后里跟曹○權喝酒時經曹○權介紹認識 被告的,交情沒有特別熟,因為在后里我只認識被告1個, 也只有他的聯絡電話,所以只能拜託被告。我沒有在電話中 講而是親自跟被告見面拜託,是因為我覺得當面跟人家講代 表一個心意,我還有買咖啡或冰請被告,但被告不領情。我 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因為 毒品案件關出來後,從民國106、107年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毒 品。我自己的偽證罪開庭的時候沒有遇到被告,我覺得很委 屈,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對待我。我在偽證案件中認罪 協商,是因為我為了這個案子一直從桃園下來開庭,沒有辦 法工作,我很無助,我想說認罪協商可以趕快結案,讓我好 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40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  ㈡查證人黃○姿歷次具結證述均否認向被告購毒一事,而稱係因 被告認識其姊夫曹○權,故託被告代為關心其姊,若曹○權再 有家暴動手情形,被告可在旁維護,順道請被告代為留意有 無適合其姊之臨時工工作機會可介紹等語,其情懇切,證述 細節歷次均屬一致且符合情理,又證人黃○姿在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偽證案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後,仍堅定立場,未改變其證詞,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自應認證人黃○姿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信實 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 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並當庭對證人黃○姿表示歉意( 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 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姿確有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碰面,然2人碰面所為何事,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至證人黃○姿於其自身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偽證案件中,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認罪協商 判決,亦不足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非屬適格之補強 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前 1小包/1000元 2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糖廠停車場內 1小包/1000元 3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小包/1000元

2025-01-23

TCDM-113-訴-103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世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蕭世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蕭世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77號

2025-01-23

TCDM-113-聲-420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又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到 庭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 理由(簡上卷第7、45至46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論罪與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慈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背負債務,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及施作行車紀錄器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無子女及毋庸扶養 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量刑 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一再主張已陸續退還告訴人款 項,並會於113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等語,然經本院與告 訴人確認,被告迄今仍僅給付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 時間及機會,仍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3-簡上-204-20250123-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0號 原 告 林忠政 被 告 劉葦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325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2、3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飲用 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何宗宸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蔡進益住處前,撞擊 告訴人白昀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後反射器、左右後方感測 器支架、行李箱蓋、左右後葉子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白昀巧,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夫妻及渠等之子蔡兆 原聽聞撞擊聲響出門查看,何宗宸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 徒手及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致告訴人蔡進益 受有頂部挫傷、額頭紅腫、左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右 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卓政芳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後 ,告訴人蔡進益及卓政芳之子蔡兆原見狀而趨前制止何宗宸 時,亦遭何宗宸出手毆打頭部,因而受有左後枕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對何宗辰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兆元、白昀巧、蔡進益、卓政芳業經 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 53至55頁、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3500-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0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 11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前揭案 件係民眾莊秀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當日前某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整理回收物時, 拾獲內有子彈50顆之透明塑膠袋1袋而查獲。上開子彈經太 平分局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8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 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 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31號、第3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獲民眾莊秀月報案,稱其於113 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整理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時,拾 獲子彈50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711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 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為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 第11361272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僅有13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 物;其中1顆雖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33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憑 。蓋經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認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 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子彈33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除經試射後認具殺傷 力之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子彈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或 因未經試射而無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有違禁性質。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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