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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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侯登祥 侯登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珍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珮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23,16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92 9,739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⒉新臺幣293,424元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4元 、1,223,163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縣道157線與嘉54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縣道 15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路口號誌燈桿(下稱系爭事故), 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 ○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右上眼瞼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因乙○○並未超速,並無 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於111年11月9日及 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070元。  ⑵交通費:乙○○因系爭傷害A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次,1次就醫 往返580元,2次為1,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原任職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坤公司),月薪46,917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2日,則乙○○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768元(計算式:46,917÷30×12) 。  ⑷精神慰撫金:乙○○所受系爭傷害A,伴隨腫塊難消,傷勢非謂 輕微,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需254,250元,已超過 當時購買金額,故僅以購買車價150,000元請求。  ⑹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不能長置於現場,故先從車禍現場拖吊至拖吊場,再從 拖吊場拖吊至全發汽車修配廠,再到鉅昇汽車修護廠,共拖 吊4次及估價維修費用1次,共計11,100元(計算式:2,000元+ 4,500元+1,500元+3,100元)。  ⑺代步車費:公司與住家距離約50公里,因系爭車輛毀損,乙○ ○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  ⑻以上共計242,098元(計算式:1,070+1,160+18,768+30,000+ 150,000+11,100+30,000=242,098)。  ⒉甲○○部分:  ⑴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接受骨折内固定手術,因手術之必要而施用藥劑,於同年 月13日患第一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1 1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手術費97,415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 照護,協助其吃飯、上廁所、協助醫護人員換藥等,故看護 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請 求7個月之看護費共計945,000元(計算式:4,500×210日) 。  ③交通費:住院及回診往返之交通費27,800元。  ④工作損失:甲○○原任職啟坤公司,月薪約為45,612元(以3個 月薪資平均計算),甲○○住院1個月4日加以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則甲○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977元(計算式:月薪45,612×8 +日薪1520.4×4)。  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長達數小時手術 ,住院超過1個月,脊椎傷勢於休養半年後僅恢復5成,因隨 時有塌陷風險,腰椎附近骨頭更會提早發生骨質疏鬆,已造 成永久傷害,甲○○日夜忍受身體疼痛、復健疼痛及生活上種 種不便,也因車禍當下極大恐怖造成創傷,身心經歷巨大折 磨,影響程度深遠,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  ⑥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購買四腳助行器1,800元、醫用背架10,50 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2,550元。  ⑦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  ⑧營養品費:甲○○本身有糖尿病,因骨折及腰椎受傷,不宜用 太多藥,醫生建議要以高蛋白食物食補為主,故在住院及休 養期間8個月又4日,在前4日酮酸中毒急救前營養品支出每 日以600元計算,之後每日營養品食材費用以1,350元計,共 計326,400元(計算式:600×4+l,350×30日×8個月)。  ⑨快篩費:甲○○於住院期間正值疫情嚴峻,出入醫院病房須每 日快篩,其父母日夜每日輪流照顧,每日需200元,34天支 出6,800元,加以甲○○開刀當日快篩支出200元,共計7,000 元。  ⑩住院洗頭剪髮費:甲○○住院期間34日共洗髮16次,剪髮2次, 共支出4,600元。  ⑪財損費:甲○○於111年10月12日配好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毁損, 當時購買該眼鏡支出3,200元。  ⑫診斷證明書費:810元(因重複請求,主張扣除)。  ⑬以上向被告請求12,000,000元。  ⑵追加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於出院後又分別於111年12年26日回診支出100 元、112年1月30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3月6日回診支出100 元、同年月20日回診支出220元、同年5月9日回診支出510元 、同年7月4日回診支出280元、同年10月16日回診支出100元 、同年12月11日回診支出240元,共計追加1,650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甲○○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 一起照護,因起訴時已請求7個月,追加4日之看護費18,000 元(計算式:4,500×4日)。  ③交通費:於甲○○1個月4日之住院期間,因父母每日輪流看護 ,支出停車費900元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22,900元。 又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則回診支出 4,060元,以上共計27,860元,起訴僅請求27,800元,追加6 0元。  ④勞動力減損:甲○○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7月18日函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5月20日,又甲 ○○先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個月又4天,此部分與勞動力減 損重疊,故扣除此期間,請求期間為35年9月16日,依甲○○ 月薪45,612元計,每年勞動力損失為21,893元(計算式:45 ,612元×12個月×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04元。  ⑤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  ⑥追加部分共計626,014元(計算式:1,650+18,000+60+456,30 4+150,000=626,014)。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242,09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625,490元,及其中12, 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 ,4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自 述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70公里,而肇事地點限速每小時 50公里,則乙○○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明顯超速 應為肇事主因,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乙○○除超速外,並 「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自為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1,07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1,16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18,768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1周,乙○○ 主張休養12日與醫囑所載不符,逾7日部分無理由。另依啟 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提 出111年12月薪資,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證明,縱依111年12月薪資38,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26 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乙○○之月薪應以36,374元 計,則休養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87元(計算式:36,3 74元÷30×7=8,487)。乙○○另主張其中4日休養係請特休,因 特休仍照常計薪,不能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左側小腿挫傷,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元: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無法確認 乙○○確實依該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自購買日期11 1年5月3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9日應計算折舊, 乙○○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150,000元之 價值。又車輛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此應扣除之。  ⑹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及估價費3,100元:就系爭車輛拖吊8,0 00元不爭執,惟乙○○既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估價費不應由 被告賠償。  ⑺代步車費30,000元:乙○○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乙○○非不能以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倘若乙○○於系爭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 ,豈非被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與常理有違。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97,415元及回診1,65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963,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34天需專人照護不爭執, 惟出院當日與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重疊1日,故看護費計 算總天數應為7個月又3日。另甲○○主張由父母一起照顧顯非 必要,兩人合計每日親屬看護費達4,500元,顯與行情相去 甚遠,應以2,000元計,7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26,000 元(計算式:2,000×213日)。  ⑶交通費27,860元:甲○○父母既為其進行親屬看護,其父母之 停車費及交通費自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 關係,況其主張之交通費22,9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回診交 通費4,060元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370,977元: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其加 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為111年8至12月之薪資單,並無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上開薪資單3 5,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11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 ,故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則甲○○休養8個月又4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1,563元(計算式:33,389×8+33,389÷3 0×4=271,56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避 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未註明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之期 限,亦未記載甲○○所受傷害為不可回復性之永久損害,故其 主張10,200,000元,與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⑹護具費:對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不爭執。因四腳 助行器1,800元無單據可資證明為甲○○因系爭事故所購買, 故爭執之。  ⑺醫療用品費4,534元不爭執。  ⑻營養品費326,400元不爭執。  ⑼快篩費7,000元:甲○○父母看護之快篩支出6,800元,屬看護 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無提出單據,至 甲○○開刀當天支出快篩費用200元亦未提出單據,被告爭執 。  ⑽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甲○○無論洗髮或理髮均係平日生活 本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費用,非因系爭事故始額外增加之 需求,且其既已由父母專人看護,當可由看護者協助洗頭, 縱有理髮需求,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部 分請求均無理由。  ⑾財損費3,200元不爭執。  ⑿勞動力減損456,304元: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算,是甲 ○○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6,026元(計算式:33,389元 ×l2×4%),則依甲○○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35年9月16 日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4,022元 。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 傷害A、系爭傷害B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原本任職啟坤公司,因系爭事故休養一週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 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 堪信為真,至於超過1週的範圍未據乙○○舉證有休養的必要 致不能工作,故不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 每月固定薪資外,不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惟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 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經查,依乙○○所提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可知原 告除了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10,345、9, 663、9,663元,堪認上開加班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 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 44,890元(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43,731+43,05 2+43,052=129,835;129,835÷3=4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98元(計算式:43,2 78÷30×7=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 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A,堪認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5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100,250元,工資部分為154,000元(見附民卷第45-51頁) ,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0 ,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50÷(5+1)≒1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250-16,708) ×1/5×(1 2+3/12)≒8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50-83,542=16,70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0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54,000元,已經逾越乙○○請求的金額150,0 00元,故乙○○請求車損150,000元均有理由。  6.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   乙○○請求拖吊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另乙○○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為3,100元,有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43頁),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乙○○請求估價 費3,100元,亦屬有據。  7.代步車費:   乙○○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 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或租車代步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以上共計193,428元(計算式:1,070+1,160+10,098+20,000 +150,000+8,000+3,100=193,428)。  9.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 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撞路號誌燈 桿,亦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乙○○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乙○○及被告 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 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僅得在96,714元【計算式:193,428 ×50%=9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10.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97,4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住院,111年12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4天需要專人看護,另外醫囑建 議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 ),應是指出院之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與住院期間加總後共 計7個月又4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無重疊1日的問題。至於原 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 00元),未據其證明有同時受二人看護的必要,本院認為應 以單人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始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47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計算式:2,200元×210日=462,000元,2,200元×4日=8,800元 ,其中462,000元是起訴時請求,8,800元是追加請求)。 (3)交通費: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回診 支出4,060元(其中4,000元是起訴時請求,60元是追加請求) ,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甲○○父母每日輪流 看護的花費,屬於看護者個人支出,並無理由。 (4)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甲○○因傷需要休養8個月又4天不爭執,而甲○○原任 職啟坤公司,111年8-10月薪資分別為42,905、43,100、41, 831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 」),平均月薪為42,612元,平均日薪為1,420.4元,則乙○○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578元(計算式:42,612×8+1,42 0.4×4=34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堪認甲○○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經歷手術 及住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 0,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至於四腳助行器1,8 00元則無單據為佐,此部分無理由。 (7)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8)營養品費3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9)快篩費7,000元,甲○○未提出單據證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10)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業據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9-183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剪 髮洗頭無法自理,應有委請他人至病房服務的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11)財損費:眼鏡支出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12)以上共計1,859,477元(計算式:97,415+462,000+4,000+34 6,578+600,000+10,750+4,534+326,400+4,600+3,200=1,859 ,477)。 2.追加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8,80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3)交通費6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4)勞動力減損:原告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共8個月4 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48年4月29日止 ,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每月工作收入以42,612元( 即年收入511,3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338元【計算 方式為:20,454×20.00000000+(20,454×0.00000000)×(20.00 00000-00.00000000)=426,3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6,338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認有理由。 (6)追加部分共計586,848元(計算式:1,650+8,800+60+426,338 +150,000=586,848)。與起訴時請求之1,859,477元,合計2, 446,32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 經審認如上。從而,而甲○○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 依前揭規定,甲○○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後,僅得在1,223,163元【計算式:2,446,325×50%=1, 22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本件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則甲○○請求被告給付1,223,163元,及其中⒈ 929,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⒉293,42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 1-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2-朴簡-21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並依『阿昇』之指示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 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而仍 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所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衣 」等印文,及偽簽「林世昌」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昇」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 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惟本案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甲○○收取之220萬元返還 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 警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手法向 告訴人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 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 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甲○○本案所受之損失高達220萬元, 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 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 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 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 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甲○○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20萬元,業已轉遞 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 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 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 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亞衣」印文1枚 3.「林世昌」署押1枚 偵卷第95頁 (113年1月9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昇」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乙○○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gital在線客 服」向甲○○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示乙○○於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頂福門市,持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林世昌」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阿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2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阿昇」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1-27

SCDM-113-金訴-763-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心五即陳文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7166-20241126-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X、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芳銘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前四人均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PH-代號001」、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 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等人組 成之詐騙集團,林芳銘擔任勘察及收水角色,負責勘察有無 員警埋伏、確認現場及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許 少恒、吳健彰、梁文龍各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負責駕車載 送林芳銘及勘察現場,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渠等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吳健彰與林芳銘、許少恒、梁文龍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梁宗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工 作證及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 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梁宗勝,由梁宗勝列印後持有 。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待林襄絜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點擊 瀏覽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 「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 陳文彬」帳號與林襄絜聯繫,佯稱可做投資,致林襄絜陷於 錯誤,而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無證據可證為本案被告所為)。後林襄絜經告 知尚須繳交款項始能繼續操作,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並與「靖筠-專線客服」約定面交200萬元,而相約於113年4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林襄絜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外碰面,林芳銘、許少恒、吳健彰、梁文龍即依 「B」指示,由梁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他3人,前往現場勘察及準備收水,梁宗勝則依「PH-代 號001」指示前往收款,梁宗勝先出示上揭「世貿公司」工 作證以取信林襄絜,並交付上揭收據予林襄絜,而偽造上開 收據私文書後交付林襄絜,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 取財、洗錢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世貿公司」、陳啟宗及 嚴文達。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襄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LINE訊息紀錄、 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芳銘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 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芳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芳銘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林芳銘與同案被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PH-代 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 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 文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芳銘與同案被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及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查被告林芳銘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復無證據可認 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林芳銘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詐欺未遂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芳 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林芳銘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林芳銘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林芳銘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勘察及收水角色,共 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芳銘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林芳銘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 被告林芳銘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芳 銘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林芳銘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芳銘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林芳銘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緝-5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辯 稱:我當時吃了朋友的身心科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 。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持不詳鑰 匙逐一測試現場停放之機車,確認是否可成功發動,而被告 於竊取本案機車前,已嘗試發動2台機車未果;被告於成功 發動本案機車後,甚至能自其他車輛處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配 戴,足認被告當時神智狀況係能正確判斷機車有無發動之情 形,亦能知悉騎乘機車時需配戴安全帽,且被告竊取本案機 車離去時,並未見車輛有何搖晃、偏移之狀況,顯見被告前 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全無可取。然竊取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路旁,使用自備鑰匙,持以發動停放於路旁邱淨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 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邱淨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 口攔停正在停等紅燈之陳文彬,並扣得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已發還)。 二、案經邱淨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台是 我朋友的車,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但是我認得他的車,車 鑰匙是早上我跟朋友借的,朋友因為吃安眠藥在睡覺,問他 機車停放在哪裡車型是什麼他都回答不出來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淨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發動本案遭竊機車,而是先隨機嘗 試啟動他輛機車失敗後,才嘗試發動本案遭竊機車,且被告 所發動的第一輛機車,其車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遭竊 機車不同,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06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於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借名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 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經結算後尚餘45,346元,故就超過部分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支出項目部分非屬兩造約定範圍,僅得扣除必要費用14 ,016,946元;且系爭房地售價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款餘額1,983,054元及賠償差 價損失8,820,110元,共計10,803,164元。核上訴人反訴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結算餘額及差價損失,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確認系爭房地結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項目有 無理由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 債務整合,經其找尋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簽訂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伊 ,由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經第一銀 行核撥貸款1,400萬元,惟於支出上訴人之華泰銀行貸款、 相關稅費、佣金等尚不足1,257,339元,上訴人之嫂詹珠妹 於106年3月13日在撥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開結算結果後,就 不足部分再向姜智浩借用130萬元,並交付奇昇興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之兄吳嘉永開立之支票予姜智浩以為擔保。詎上 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按時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經催告未 果,伊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5 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復因上訴人不點交而訴請 其遷讓房屋,經結算後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總計15 ,954,654元,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餘45,346元,則就超過45,3 46元部分,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5,346元以外不存在。  ㈡對反訴部分答辯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伊出售系爭房地未 獲得任何利益,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亦係委 託房屋仲介辦理,自難認伊處理事務上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姜志浩具代書專業,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且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於107年4月後始未 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逕行處分系爭房屋,即屬 違約。又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7日核撥1,400萬元,加計伊提 出之200萬元,足以清償伊之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向訴外人 陳文海之400萬元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不足清償伊之債 務93,865元;至被上訴人所提撥款明細,其中壽險費用、代 墊費、借名費用、佣金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且伊僅授 權伊之兄、嫂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並未授權其等處理不足清 償之差額部分,伊亦未與姜志浩達成借貸合意,該筆130萬 元借款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4、6, 未說明有支出必要或經伊同意,編號7代書費伊已預付1,500 元,編號8之房貸及利息非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9之訴訟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經判決駁回,本應自行負擔;編號10之租 賃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有負擔必要,其 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價款1,600萬元扣除伊同 意負擔14,016,946元(詳見附表)後,餘額應為1,983,0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支出費用,其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餘額1,983,054元;且系爭房地107 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鑑定為24,820,110元,上訴人 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差價損失8,820,110元。爰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共計10,803,1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超過1,937,7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於超過1,983,05 4元(45,346+1,937,708)以外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03,164元,及其中5,383,054元自112年11月 28日起,其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24萬元予華泰銀行,於105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文海(見原審卷第17-20頁 )。  ㈡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債務整合,經姜智浩找尋被 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 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94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  ⒈不動產權利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標的物、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⒊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 、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 約定:⑴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⑵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上訴人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⑶如違反上2款約定時,經催告7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 不受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 ,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 價金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6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 開陳文海之抵押權,同年月10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華 泰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31、80、83頁)。  ㈣第一銀行106年3月7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7 年1月止,由上訴人之嫂詹珠妹按月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以扣款清償房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改由 訴外人姜智浩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32 -34頁)。詹珠妹又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 入22,867元。  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提出200 萬元,共計1,600萬元,惟其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費 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於106年3月13日 提出原證8撥款明細,詹珠妹於該撥款明細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44頁)。上訴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 、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 抵押債務)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 金616,485元,共計1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4-35頁)。  ㈥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見原審卷第50、52-58、76-78、81、84頁 )。  ㈦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以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由訴外人吳嘉隆出租予訴外人彭志輝,押租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9-72頁)。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支出房屋稅8,483元、清 償代書費其中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㈨陳琪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情 形,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為由,駁回陳琪萱之訴。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見原審 卷第6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983,054元 及給付差價損失10,803,1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 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 申貸後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則以兩造均為個人,系爭 契約乃雙方磋商後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有專業代書之身分 ,亦難依此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經濟上強者身 分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其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 云,尚乏所據。況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名登 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約由 乙方保管,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予第三人,雙方均無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 ,且其因之所生之一切稅負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等語,已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難認系爭借名契約 有何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 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 方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 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確 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不得有 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及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 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 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 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 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於 上訴人有違反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款或未依法令規定使用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之情形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得不受同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則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銀行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負擔,若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任 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議約能 力不平等,且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 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債權債務關 係部分:  1.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此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52-58、76-78、8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後,該出售之價金自應扣除債 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上訴人 所有,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房屋稅8,483元、編號5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 63元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房屋稅8,483元及清償 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2匯費30元、編號3仲介費64萬元、編號4信託手續費 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均非出售系爭房 地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示,因出售系 爭房地確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鼎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 8,000元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匯費30元、仲 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自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6清償欠姜智浩款項1,06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用以清償詹珠妹、上訴人向訴外人借用1,300,000元 尚積欠1,123,000元,先還1,062,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據,然依借款明細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借款人及客戶簽收欄均為詹珠妹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否認有委託詹珠妹向姜智浩借款 ,自難認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姜智浩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款 項扣除積欠姜智浩之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有違,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代書費5,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書代 辦費用5,5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等語,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全部費用為 5,500元,預收金額1,500元,應收金額4,000元,顯見代書 費確已經預付1,500元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 應屬可採,故就代書費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4,000元。  ⑷附表編號8代墊房貸72,468元及利息3,430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房貸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姜智浩於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8日分別存入22,86 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姜智浩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委由姜智浩或向姜智浩借貸 支出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姜智浩存入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有關系爭借名契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姜智浩存入之房貸金額72,468元及代為支出房貸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3,43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律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 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支出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已收取一樓押金18,000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其主張之訴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陳琪 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判決書),已難認前開訴 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出租人為吳嘉隆,承租人為彭 志輝,亦與兩造當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0元應自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自屬無據。  ⑹據上,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予扣除之費用支出為房屋稅8,483元 、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清償一 銀房貸14,004,463元、代書費4,000元,合計為14,664,976 元(計算式:8,483元+30元+64萬元+8,000元+14,004,463元 +4,000元=14,664,976)。   2.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 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 費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應自系爭房地 之價款中扣除,此有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可證等語,上訴 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 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抵押債務)400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6,485元,共計1 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並抗辯不應予扣除等語。查依撥款明細記載,固 有詹珠妹之簽名,然觀之該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上訴人既 否認有前開房貸壽險費用、代墊費、借名費用、佣金約定之 支出,自不能僅因詹珠妹之簽收,即認兩造間確有前開費用 支出之約定及必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支出之 約定及支出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係債務整合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房貸 壽險費用、代墊費於債務整合中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復未就 確已支出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為必要之支出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中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⑵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債務 整合所必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惟依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並 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已支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應屬必 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 人另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 關稅費總計16,093,865元(計算式:11,409,966+9,585+400 萬+57,829+616,485=16,093,865)為可採,被上訴人其餘主 張應扣除之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經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及 由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16,093,865 元後,尚不足93,86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加計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應予扣除之款項14,664,976元後,剩餘1,241,159元( 計算式:16,000,000-14,664,976-93,865=1,241,159),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超過1,241,159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及給付差價 損失之部分:  1.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之部 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 價,經本院送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 ㈠桃園市○○區○○街0號之土地,屬於住宅區用地;多年發展, 中山東路二段之此地段已成為中壢區中原大學1000公尺範圍 地區最重要、最繁榮道路;考量看估標的地區發展,實務上 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㈡綜合前述分析,在考量估價 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 :比較法:1.土地價格:582,119元/坪*39.93坪=23,244,01 2元。2.建物價格:4728,645元。3.房地價格23,244,012元+ 4,728,645元=27,972,657元。收益法:21,667,563元,市場 交易價格:27,972,657元*50%+21,667,563元*50%=24,820,1 1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房地 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4,820,1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即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因近期可用案例較少 可採認資料不多,可見該鑑價報告採樣不足而不足採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使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予以評估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僅偏用比較法予以鑑定,故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 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且 係委託仲介進行銷售,難認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而生損害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4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已與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價格有相當之差 異,難認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對於委任仲介所提供之出價,均為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原議定價格委託仲介出售, 難認其所為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於出售當時合理價格為24,820,110元,被上訴人以1,600萬 元低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害,應屬有據。  ⑷兩造間係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即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固有處分系爭房地 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 地出售換價時,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參酌 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7年1月、4月間均有其他房屋出售之 紀錄(參鑑定報告第24-27頁),此僅需上網查詢實價登錄 系統即可查知,一般人出售自己房地欲訂定出價時,會先查 詢附近實價登錄資訊以供參考,此為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出 售系爭房地時疏未查明,且亦未取得上訴人就其出售價格之 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逕行 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之價差 損失8,820,110元(計算式:24,820,110-16,000,000=8,820 ,110),自屬有據。   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之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有關價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售出餘額1,241,159元,即屬有據。    3.據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 1,159元及給付差價損失8,820,110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1,269元(計算式:1,241,159+8,820, 110=10,061,269)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 反訴狀最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收受),其餘5,420 ,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 債權於超過1,241,159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45,346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外, 就上開應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即1,195,813元之部分,計算 式:1,241,159-45,346=1,195,81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借名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61,269元,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 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反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項目、金額 上訴人同意負擔金額 1 房屋稅8,483元 8,483元 2 匯費30元 0 3 仲介費64萬元 0 4 信託手續費8.000元 0 5 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 14,004,463元 6 清償向姜智浩之借款1,062,000元 0 7 代書費5,500元 4,000元 8 代墊房貸72,468元、利息3,430元 0 9 遷讓房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 132,280元 0 10 系爭房地一樓押金18.000元 0 總計 15,954.654元-1,600萬元= -45,346元 14,016,946元-1,600萬元=-1,983,0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2-上-95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貳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威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某時,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人,下稱「梨」)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依「梨」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均 附有甲○○相片,內容登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 位:外務部門」、「職務:外勤專員」、「姓名:陳文彬」 、「證號:A2936」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下稱「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登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陳文彬」、「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務專員」、「編號:8028」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下稱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漏載此工作證而應予補充)1張,以及登載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甲○○再於該空白收 據之「收款日期」、「收款項目」、「金額(數字)」、「 儲值方式」、「合計新台幣」、「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 依序填載「113年9月9日」、「操作佈局」、「500000」、 「現金」、「伍拾萬元整」、「陳文彬」而據以偽造完成「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時,遭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時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工作證3張及收據1紙,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威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並考量偽造之工作證為3張、收據1紙,數量尚非稱鉅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盛寶金 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27-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執 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應更正 為「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 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之南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7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 意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77-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范陽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經營金包金 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銷售「2,000萬超級大紅包」刮 刮樂(下稱系爭刮刮樂),每本刮刮樂內含18張刮刮樂,每 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本36,000元,消費者就每本 刮刮樂可先付頭期款15,000元購買,尾款待當場刮卡對獎後 以中獎金額與尾款互抵後再行找補。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在系爭彩券行購買系爭刮刮樂23本(下稱系爭彩券本), 價金共828,000元(計算式:36,000元×23=828,000元),經 被告先給付頭期款共3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345 ,000元)而當場與友人刮卡對獎,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宛 彤疏忽,漏未扣除被告買受系爭彩券本之尾款共483,000元 (計算式:828,000元-345,000元=483,000元),即將兌獎 獎金全數交付被告,陳宛彤於被告離店後方察覺未收尾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彩券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非原告,原告 於被告購買系爭彩券本時不在場,兩造無從合意成立系爭彩 券本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購買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契約非存於 兩造間;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購買系爭彩券本 時,店內廣告單及店員告知內容均為系爭彩券本以每本15,0 00元販售,該價格並無區分頭期款或尾款,故被告合意購買 之系爭彩券本價金為每本15,000元,店員嗣後於當晚19時才 聯繫被告並傳送不同內容之廣告而稱尚有尾款未付,該廣告 文件不拘束系爭彩券本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系爭彩券 本銷售價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 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15,000元以外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 6頁):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在系爭彩券行向該行員工 陳宛彤買受系爭彩券本,被告已支付價金共345,000元。  ㈡爭點: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彩券本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 應以每本36,000元計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共 48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彩券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買賣 契約存在。查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之公益彩券 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據以主張系爭彩券行為原告開設經營、原告授權系爭 彩券行人員代理原告一同販售系爭彩券本等語。惟系爭彩券 行為獨資事業,其主人即負責人為顏曉薇,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彩券行為其開設經營乙節,即與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不符。而上開經銷證雖能證明原告得在苗栗縣銷售傳 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然無從憑上開經銷證證明原告有開 設經營系爭彩券行之事實,亦無從僅憑上開經銷證判斷被告 買受之系爭彩券本即為原告所銷售之彩券,則原告以上開經 銷證主張上情,要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彩券本買 賣過程中不在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係於系爭 彩券行向該行員工即使用人陳宛彤購入系爭彩券本,復無證 據可徵系爭彩券行及店員在系爭彩券本買賣過程中曾對外或 對被告顯示該彩券本之出售人為原告一事,系爭彩券本既由 系爭彩券行之員工即使用人陳宛彤出售予原告,其買賣契約 應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彩券行即負責人顏曉薇間,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彩券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間 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系爭彩券本販售時,陳宛彤看到舊版廣告誤以為每本以 15,0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舊版 廣告係記載「刮刮樂新玩法」、「買整本拼百萬獎金」、「 購買整本只需…2000元每本三萬六只需15000就有機會中【頭 獎】PS:以上玩法皆未含稅金」等語(下稱舊版廣告),有 該廣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所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被告陳宛彤辯稱略以:當時店內張貼的還是舊的 廣告,所以誤會廣告意思,將刮刮樂用1萬5,000元價格販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兩造又不爭執被告購 買系爭彩券本時店員僅告知價格為每本15,000元、未告知頭 期款及尾款之情事,原告復自陳舊版廣告與新版廣告均放在 資料夾內,當時系爭彩券行員工只有拿出舊版廣告給被告閱 覽,新版廣告放在資料夾內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凡此均徵被告抗辯其就標的為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契 約係按前揭舊版廣告內容與賣方使用人陳宛彤所合意一致之 買賣價金為每本15,000元、總價金共345,000元乙情,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故應認被告係依上開內容就系爭彩券本成立 買賣契約,並經被告依不爭執事項所示給付共345,000元而 履行完畢給付價金義務。至原告或陳宛彤於事後所提出記載 「2000元每本36,000元先付15,000元尚欠-21,000元欠款部 分於扣除稅金後中獎金額扣除【多餘部分退還,短少不須補 差額】就有機會中【頭獎】」內容之新版廣告(參本院卷第 65頁),或原告所提刮刮樂價格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1 1頁),均與陳宛彤出售系爭彩券本時前揭所述計價方式不 同,不在被告買受系爭彩券本所為買賣契約合意內容之範圍 內,無從認為被告應受前揭新版廣告、新聞報導所示彩券價 格之拘束。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彩券本之出售人乙 節非虛,其以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價金應以每本36,000元計算 為由,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共483,000元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苗簡-657-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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