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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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許興安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 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規定,聲請選定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許○○死亡,縱為屬實,亦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另 行選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3-監宣-636-202501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 即 抗告人 即 追加聲請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50113-3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 即 抗告人 即 追加聲請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50113-3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 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 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 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 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 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 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 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 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 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 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 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 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 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 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 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 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 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 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 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 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 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 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 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 ○○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 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 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 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 ○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 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 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 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 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 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 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 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 ,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 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 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 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 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 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 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 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 ○○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 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 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 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 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 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 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 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 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 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 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 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 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 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 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 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 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 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 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 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 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 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 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 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 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 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 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 。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 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 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 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 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 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 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 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 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 ,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 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 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 、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 ,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 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 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 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 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 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 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 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 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 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 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 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 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 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 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 ,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 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 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 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 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 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 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 (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 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 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 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 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 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 ○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 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 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 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 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 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 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 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 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 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 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 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 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 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 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 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 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 ○○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 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 「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 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 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 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 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 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 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 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 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 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 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 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 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 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 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 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 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 ,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 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 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 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 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 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 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 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 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 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 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 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 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 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 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 、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 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 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 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 ,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 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 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 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 :(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 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 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 ,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 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 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 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 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 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 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 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 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 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 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 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 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 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 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 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 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 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 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 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 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 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 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 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 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 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 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 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 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 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 ,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 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 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 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 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 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 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 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 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 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 。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 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 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 ○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 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 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 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 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 ○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 ,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 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 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 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 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 ?)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 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 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 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 ○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 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 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 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 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 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 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 ,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 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 ,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 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 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 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 /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 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 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 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 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 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 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 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 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 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 ,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 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 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 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 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 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 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 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 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 )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 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 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 ,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 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 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 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 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 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 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 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 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 。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 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 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 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 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 )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 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 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 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 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 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 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 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 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 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 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 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 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 ,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 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 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 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 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 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 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 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 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 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 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 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 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 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 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 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 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 ,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 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 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 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 ,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 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 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 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 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 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 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 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 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 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 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 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 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 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 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 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 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 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 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 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 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 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 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 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 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 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 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 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 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 、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 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 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 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 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 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 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 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 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 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 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 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 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 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 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 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 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 ,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 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 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 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 ○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 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 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 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 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 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 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 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 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 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165 (姓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65M (姓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生活行為與相處等教養議題 與法定代理人甲165M發生嚴重親子衝突,甲165M持抓癢耙器 具責打受安置人身體,造成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青紅腫,並 將受安置人關進廁所不讓離開,將自身失控管教行為歸咎於 是受安置人行為問題所致,未能自省其教養方式不當。法定 代理人因過往長年於國外生活,未對受安置人有實質照顧行 為,未能滿足與意識到受安置人對情感依附需求,卻未能提 出對受安置人之後續安全及照顧計畫。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 屬均表示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確保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與安全,前已於112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因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固然受安置人於前述表達意願書內表明:「不同 意接受安置」等語,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0

TCDV-114-護-1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壬○○,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壬○○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原 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壬○○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丁○○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壬○○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1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余○○,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余○○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逸倫( 原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余○○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許○○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陳○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余○○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45-2025010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定准予 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因上開給付扶養 費之本案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本案聲 請即顯無理由。基此,依據前揭規定,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4-家救-13-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9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分別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部分,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商討離婚時,並未討論扶養費。抗告人 並非不支付扶養費,只是要求相對人甲○○提出日常支出收據 ,因抗告人想知道扶養費是否實質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㈢、抗告人目前租屋費用、車貸、保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家人 代墊,目前無法負擔原審裁定的金額,目前月收入約僅25,0 00元至26,000元。 ㈣、抗告人想嘗試與相對人甲○○溝通,由未成年子女中一人與抗 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教 育費,或未成年子女丙○○、乙○○的教育費都由抗告人支出( 註冊費、班級費、雜費、書本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時的支出,也都由抗告人支付,不會讓未成年 子女因為此事件而失去原本該有的教育和關愛。抗告人一直 不想讓未成年子女感覺父母離婚就沒了關愛,也不想去打擾 未成年子女原本的生活,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的童年跟其他小 孩子一樣有完整的愛和教育。 ㈤、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市○○區○○路000號,每天一大早就要獨 自坐公車前往○○國民小學就讀。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甲○○溝 通請未成年子女丙○○、乙○○與抗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接送 上下課,但相對人甲○○覺得太麻煩而拒絕抗告人。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㈠、原審衡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 年子女日常所需支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各自所需扶養費用 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 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甲○○為副學士畢業,目前於○○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109至111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57,000元、353,450元、356,5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其雖自稱 目前暫無工作收入,然觀其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仍 有210,396元、117,681元、307,437元,且名下尚有汽車1輛 ;又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基本日常支出,並 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31, 042元、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原審裁定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20,000元, 應屬適當。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審酌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復觀上開所得狀況可知 ,抗告人近3年來均有一定之所得收入,益徵抗告人確有一 定之工作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同住所花費之照顧心力,及自111年起民生物價接連飆漲等 情狀,原審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用,對抗告人之負擔已屬偏低,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需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至其等各自 成年之日止,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支出各項生活開銷、保費、貸款等,故無 力負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云云,惟抗告人雖曾於原審提 出貸款資料截圖、租屋契約等,然就相關貸款契約、貸放總 餘額、貸款利率、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等情形,抗告人 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相對人甲○○所知,抗告人應係居住 於娘家,何須在外租屋?抗告人空言其日常支出甚多,因而 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殊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所稱租 屋、貸款、現無工作收入等情屬實(假設語氣!),然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 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透過個人努力,設法以撙節用度或 就業、兼職等方式負擔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所需,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自與相對人甲○○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共同負擔 丙○○、乙○○之扶養費用。是既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共10個月又16日),未成年子女丙○○、王語濱之扶養 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甲○○受有損害,是原審 裁定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對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210,666元,即屬有據,故原審裁定實為適當 合法。 ㈣、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 分:  ⒈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其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甲○○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甲○○任之 。而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及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等,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丙○○、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復考量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年齡、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乙○○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1比1 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 元。基此,原審酌定本件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分別 至相對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就此雖抗告稱:其目前連己身之租屋費用、車貸、保 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其家人代墊,無能力負擔如原裁定酌 定每月各1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 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抗告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母,理應對其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 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 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不得因此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況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而核以較低之扶養 費數額,自難仍以此謂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 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 ㈡、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  ⒈抗告人固不否認自其與相對人甲○○111年5月6離婚後至112年3 月20日間,未成年子女2均係由相對人甲○○同住照顧等情, 然抗告稱:應由相對人甲○○提出實際單據以證明其所支付之 扶養費數額等語。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 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相對人甲○○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抗告人既未爭執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 人甲○○同住照顧,而有關本件抗告人至相對人丙○○、乙○○成 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相對人甲○○代墊抗告人扶養 費之數額,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之,並以上開方式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無待相對人甲○○提出每月實際單據 。  ⒉抗告人固抗告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亦有支付金錢等 語,惟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本即應支付相關金額,該部分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金額 ,本即屬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以外,額外之支出,自不得主張 就單就會面交往時之花費予以扣除,從而自不能因為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支出相關之花費,即得因此免就 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中所需之扶養費為負擔。基此,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  ⒊基上,爰以上述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相 對人甲○○所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又相對 人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共計10月又16日),均係與相對人甲○○同住,此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則因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係由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代墊,則該段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即應為210,666(計算式:10,000*(10+16/30)* 2=210,666)。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 仍執上情予以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㈣、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證人即相 對人丙○○、乙○○作證,然抗告人於上述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有支付相關金錢等情,業經本院於核算每月扶養費 數額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故縱經上開證人證述而可認抗 告人所述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基此,即無再訊問 此部分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2-家親聲抗-13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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