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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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孟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靖凱、呂翊琳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共陸個)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各3個及其等2人量刑部分) :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並未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沒收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沒收 骨灰罐(共6個)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312、313頁、卷二第88、99、 111、117頁),足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及沒收骨灰罐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宣告沒收骨 灰罐部分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其等均坦認犯罪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骨灰罐 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 翊琳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 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靖凱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6 4頁),以為量刑;並說明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陳靖凱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呂翊琳尚有相類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不宜給予被告呂翊琳緩刑(本院卷一第203-302頁、 卷二第116頁);至被告呂翊琳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二第129-143頁),然此係被告呂翊琳依其於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予以履行,此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況被告陳靖凱犯罪所得之現金共178萬5千元, 約定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呂 翊琳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87萬5千元,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原審綜合審酌後,量處上 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等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還 款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而考量被告陳 靖凱與呂翊琳之犯罪情狀,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之理由(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為前述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灰罐3個(共6個),固非 無見。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訴 人同意,將本案未經扣案之骨灰罐捐予台灣愛心公益骨罐捐 贈中心協會,此有被告呂翊琳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上開協會 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1 、327、361-363、369-371頁),如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之犯罪所得即骨灰罐部分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此部分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骨灰罐(共6個)部分撤銷,併此指明 。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上訴)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 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 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 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 、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 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確實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陳靖 凱、呂翊琳2人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 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 ,我訂購的骨灰罐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 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48 、282、28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卷 二第110頁),是被告李孟璇係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及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銷售手法,惟查:1.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 企業社擔任會計,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予 員工等行為,尚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檢察官復 未提出具體之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骨灰罐 之真實進貨、出貨價格,或有實際負責計算獎金、薪資發放 之工作,尚無法僅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其職務 內容有顯然異常之處,且係涉及詐欺犯行。2.而同案被告陳 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固曾於警詢時供稱 :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 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 ,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 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 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與公司之 抽成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係決定掌控抽成方式之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對抽成方式、金額是否合理有所知悉 ,或有決定權。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原審證稱:本件 案發過程中與之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陳 靖凱、呂翊琳2人,其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李孟璇,亦 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 ,自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 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認其就本 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或 普通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孟璇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孟璇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李孟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依據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訂購 骨灰罐等商品。再者,本案告訴人嗣後購買10個骨灰罐(並 刻心經)、內膽等商品之價值為405萬元,足見上開商品之 價值顯然不斐,同案被告陳靖凱於警詢陳稱:是透過李孟旋 取得靜佑公司的權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李孟旋 等語;又被告李孟璇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 年間,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協助發放薪資、獎金, 訂購骨灰罐等語,是被告李孟璇在靜佑企業社內任職時間非 短,被告李孟璇對於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商品是否具有如此高 額價值,甚或是否確有買家要向靜佑企業社內購買上開殯葬 商品,該等買家是否曾經成功購買等節,是否均全然無知, 已屬可疑。況被告李孟璇另案任職於「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濰公司),而參與相同手法之靈骨塔詐欺案件 ,於該案中尚且於同案共犯處查得相關「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 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孟璇身兼多家殯葬公司會計,綜 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孟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非全然無知, 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 琳2人有何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李孟璇 去祥濰公司及靜佑企業社上班,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所有款 項不用交給李孟璇,我給李孟璇的錢,只是骨灰罐的叫貨成 本,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客戶對談交戰手冊這種東西,我只叫 李孟璇去公司接電話、清潔環境而已,李孟璇不會參與也不 知道業務是用什麼推銷手法與客人接洽,他只是負責叫貨, 李孟璇對本案經過是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件告訴人之權狀也不是透過李孟璇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89-95頁);與被告李孟璇於本院陳稱:我是陳靖凱介紹我 先去祥濰公司上班,後來祥濰公司換地方,我就一起換到其 他公司,公司每換一個地方就換一個名字,我只是負責會計 及行政庶務,我只知道公司在販賣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未 參與其他會議及業務,我不曾接觸過告訴人,販賣商品的款 項都是交給陳靖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 第110頁)。至檢察官所指另案查扣之「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另案被告陳霆蔚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龍霆國際開發企業社,以及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內查 獲,有前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0、298、302頁 ),依該起訴書內容未見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被 告李孟璇持有中或在其住處、辦公處所可掌控之處查獲,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李孟璇與另案被告陳霆蔚或岱恩人文事業 企業社負責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扣案資料證據遽認被告李夢璇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李孟璇辯稱其僅從事會計、行政庶務等一般工作,未曾與 告訴人接觸碰面,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如何販 售殯葬商品、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孟璇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162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朱詩綺 陳文定 朱汶淇 相 對 人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業經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1日 撤回上訴在案,則其等之上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救-9-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 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 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 法院將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 官代為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7頁)。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係自行以書信 方式於114年1月2日以限時郵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該郵 件由基隆監獄於同日登記並予發信,有抗告狀(其上並無監 所收受書狀戳記,而係蓋有「郵寄」戳印)、郵寄抗告狀之 信封(見本院卷第11至12-1頁)、基隆監獄114年2月21日基 監戒字第11400002560號函覆本院暨所附基隆監獄郵件收發 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以信件 寄發本件抗告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又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 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先於114年1月3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見信封 上該署收發室戳章),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 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件抗告已逾法定 期間;此外,本件縱以被告將抗告狀「交付監所代為郵寄書 狀」之日(按即114年1月2日)為其本件提出抗告之日,仍 屬逾期。據上,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4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復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 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 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3-抗-2690-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愃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愃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 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8日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8日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42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615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615號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4號

2025-02-24

TPHM-114-聲-283-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益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9,64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1 至8 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 詹宜婷於11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偉」向詹宜婷佯稱欲購買票券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 筆 49,535元 49,5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535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 筆 5,156元 5,141 元(起訴書誤載為「5,156 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第9 至10行 致詹宜庭陷於錯誤 致吳國泰陷於錯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0號   被   告 劉益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俞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俞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詹宜庭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賣貨便應用程式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國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國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人匯款至郵局、板信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紹軒」向李俞臻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方能在「拍拍圈」上販售商品等語,致李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1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77元 2 詹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並向詹宜庭佯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無法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49,5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156元 3 吳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丞.銳仕引擎吊架」佯稱要向吳國泰購買機車零件,並要求以賣貨便平台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 35,0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4-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建嘉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賴仁俊 、林素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廖建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3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 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調解,並獲其等表示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 犯行;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該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 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500元之報酬,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或 匯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是 應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前揭領取之報酬。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 具有內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固合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原審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較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新修正之減刑規定 及審酌前揭上訴後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並實際 參與轉匯及提領款項之部分行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花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衡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刑責,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 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等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24 、15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改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仁俊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賴仁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素玉39萬元,給付方式: 除於和解成立當日已給付2萬元外,剩餘37萬部分,分期如下: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5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114年6月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林素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533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靖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5年度執助鞠字第1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後,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選擇 是否予以定刑之權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城(下稱受 刑人)前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所表列 之案件,明白勾選不要聲請定刑,詎檢察官竟仍向法院聲請 定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執助鞠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 不當,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非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首揭說明,本件由上開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毋須經抗告人之請求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縱受刑人同意與否,無 礙檢察官依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查: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就上開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4年7月29日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而 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其上;嗣檢察官乃僅就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另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桃園地檢 署乃分案以105年執更字第839號予以執行,因受刑人斯時於 法務部○○○○○○○○○○○執行中,桃園地檢署遂於105年3月22日 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 28日摰據105年執助鞠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書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0號全卷、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執助字第1289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既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 察官因之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於法並無 不合,縱受刑人同意與否,仍無礙檢察官依法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而檢察官嗣依本院前述確定裁定之內容予以執行, 亦屬有據,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為執行,於法有違而有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04/01 103/05/07 103/05/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日 104年3月16日 104年3月1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735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16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17號

2025-02-19

TPHM-114-聲-11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欽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原審判決贅、誤載而予更正部分(詳 下述)外,爰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已自白,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客觀情節 、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罪名,爰予補充)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 11行,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更正)減刑後 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等旨;乃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 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 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原判決第5頁第1行,贅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而原審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亦屬妥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被告鄭欽隆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渠指認毒品上游 犯嫌蔡○○(姓名詳卷)雖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某社區(地址詳 卷),然被告指訴蔡○○與女友王○○(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某社區(地址詳卷),經員警實際前往該處查訪,惟 該社區主委表示社區並未建置租客名冊,而無從協助;又因 被告所稱毒品上游犯嫌蔡○○經常謊報胞兄蔡○○(姓名詳卷) 之身分規避查緝,而員警依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發現蔡○○之 胞兄確有多筆毒品人口記錄,近期且有駕駛某車牌號碼(詳 卷)自小客車遭盤查之情,員警乃再前往上述蔡○○居住之社 區停車場尋找該自小客車,然經多次日間、夜間前往查找未 果,故無法掌握確實住居所,員警另前往蔡○○之女友王○○戶 籍地址(詳卷)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員警再依王○○於11 2年因涉另案所留之居所(詳卷)查訪,然王○○已搬離該址 ;員警另經投單調閱蔡○○名下門號,然並未有申登任何門號 ,而王○○所留門號之帳寄地址即係前述之戶籍地址,員警已 無其他可用資源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 0237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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