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 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 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 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 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 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 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 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 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 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 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 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 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 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 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 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 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 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 ,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 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 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 、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 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 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 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 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 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 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 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 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 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 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 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 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 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 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 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 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 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 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 ,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 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 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 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 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婚-68-20250214-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王見益 關 係 人 王秀娥 王邱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次女)業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關係人王邱玉里為本案113年度監宣 字第19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目前仍由本院受理中,但 因關係人王邱玉里(即兩造及關係人王秀娥之母親)年事已 高,並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應於安全熟悉之環境即宜蘭縣 ○○鎮○○里○○路00○0號關係人王邱玉里原住處生活,友人及親 戚均居住於上址鄰近處,且關係人王邱玉里多次明確表示要 居住於上址,如此方能減緩病情加重及安享晚年。又關係人 王邱玉里自罹患失智症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 居上址,負責關係人王邱玉里日常起居及醫療就醫,相對人 (即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次子)過往極少回上址或醫院探望關 係人王邱玉里,兩造發生爭吵後,相對人竟將關係人王邱玉 里帶走,且拒絕聲請人及其家屬前往探望。相對人白天攜帶 關係人王邱玉里至其所經營之家具行,該環境放置大量家具 ,僅有寬度約1.5公尺之走道空間、廁所狹小且無安全把手 又鄰近大馬路,該生活環境對於罹患失智症之關係人王邱玉 里並非友善、安全,且相對人從未關心及陪伴關係人王邱玉 里就醫,不了解其就醫情形及病情,亦未主動詢問就醫及領 取處方籤相關事宜,皆係聲請人因擔心關係人王邱玉里而主 動告知相對人或寄相關資料至相對人住所,如關係人王邱玉 里發生跌倒或病情加重等情形,對關係人王邱玉里之身體健 康難以回復,具有急迫性,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㈠關係人王邱玉里主要照顧者暫定由 聲請人擔任,命相對人將關係人王邱玉里送至聲請人住所, 並交付關係人王邱玉里相關證件及藥物等予聲請人。㈡禁止 相對人攜帶關係人王邱玉里離開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暫定監護人,理由如下 :緣兩造父母親育有長女王秀娥、長子王見龍、次子即相對 人、次女即聲請人,其中長子王見龍於服完兵役未久即車禍 亡故,父親患病長達10餘年間,都由相對人接往台北同住照 顧直至108年12月17日逝世。聲請人有3段婚姻,第3段婚姻 育有3名女兒,離婚時次女由夫家任親權人,長女、三女則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惟聲請人每日在外喝酒、賭博,未 盡為人母之責,其長女、三女自幼即由關係人王邱玉里與相 對人扶養成人,聲請人從未負擔長女、三女成長及就學之經 濟來源,其第3段婚姻結束後,搬回上址與關係人王邱玉里 同住,惟其嗜賭成性,竟趁關係人王邱玉里腦力記憶退化之 際,竊取關係人王邱玉里存放於蘇澳區漁會內之存款。109 年12月間,關係人王秀娥召集兩造商討關係人王邱玉里照顧 事宜,聲請人保證會好好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且稱其無工 作收入,希望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秀娥答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 月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700元等語 。  ㈡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偕同關係人王邱玉里返回台北住所 居住,理由如下:⒈這3年多來,相對人每週回南方澳探視關 係人王邱玉里,時常只見關係人王邱玉里1人在家,聲請人 竟稱其有朋友邀約打牌、喝酒,其也要應酬,怎能每天在家 等語。113年9月27日關係人王秀娥及兩造討論關係人王邱玉 里照顧事宜,聲請人竟稱其按照勞基法規定,每月照顧關係 人王邱玉里薪資要37,000元,否則其就不要照顧等語,因此 相對人決定將關係人王邱玉里帶回台北住所照顧,且3人討 論結果如下:蘇澳漁會每月老農津貼及勞保老年金,交由相 對人保管,用於給付關係人王邱玉里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當 場將蘇澳漁會存摺交予相對人,蘇澳漁會存摺餘額278,036 元,尚有1筆現金周轉金12,000元,總計金額290,036元。聲 請人卻稱待相對人113年9月30日來接關係人王邱玉里時,再 給蘇澳漁會存摺之印章和現金周轉金12,000元。渠料,113 年9月30日相對人依約前往上址要接回關係人王邱玉里時, 聲請人竟拒絕交出關係人王邱玉里蘇澳漁會存摺之印章與現 金周轉金12,000元,相隔數日後,相對人始知聲請人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竟帶關係人王邱玉里前往蘇澳漁會辦理存摺 補發,並提領存摺內之278,000元,占為己有,僅剩餘額36 元。兩造曾為此向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對相對人及關係 人王秀娥等申請撫養親屬糾紛案,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竟 對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秀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 訴。⒉聲請人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期間,從不幫關係人王邱 玉里洗澡,致關係人王邱玉里小腿患有疥瘡流膿,只請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來洗澡、洗頭,夏天(7月間)間隔2、 3、7日不等才洗,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接回關係人王邱玉 里後,即將關係人王邱玉里送往台北醫院全身健康檢查,並 於家中購買電動床、輪椅等用品,供關係人王邱玉里之用。 每天早上及下午相對人之配偶藍美色會帶關係人王邱玉里至 住家旁公園散步活動,或至相對人所經營之家具店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對面公園活動,這3個月期間,關係人王邱 玉里在相對人夫妻悉心照顧下,身體日漸好轉,不用坐輪椅 均能自行散步行走,小腿所患之疥瘡亦日漸結痂好轉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選任相對人為關係人王邱玉 里之暫定監護人。 三、關係人王秀娥則以:兩造及關係人王秀娥父親王燦烘往生前 由相對人照顧,另關係人王秀娥及兩造自110年起輪流照顧 關係人王邱玉里,然聲請人竟於113年9月間表示其照顧關係 人王邱玉里之薪資要漲價約1萬元,引起相對人不滿,並將 關係人王邱玉里接回其台北住家,並由相對人夫妻親自照顧 至今,關係人王秀娥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相對人住 處及其所開設經營之家具行探望關係人王邱玉里,關係人王 邱玉里現況比之前在南方澳生活之狀況好太多了,身體亦比 之前硬朗,會主動與他人互動聊天,另聲請人在宜蘭縣蘇澳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帶回關係人王邱玉里,但調解委員看 出聲請人只是要錢,並非真心要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因此 不願意調解,聲請人竟又去地檢署亂告,是聲請人實不適合 再與關係人王邱玉里同住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王邱玉里現經相對人帶至新北市 住處同住,相對人白天帶關係人王邱玉里至相對人經營之家 具行,該處之生活環境對罹患失智症之關係人王邱玉里並不 友善安全,且迄今未主動詢問就醫及領取處方籤相關事宜, 倘關係人王邱玉里發生跌倒或病情加重等情形,對關係人王 邱玉里身體健康難以回復,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云云。惟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性存在 ,反觀相對人具狀陳明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期間,不僅安排 關係人王邱玉里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並為關係人王邱玉里購 置電動床及輪椅等用品,且有家人陪同關係人王邱玉里活動 ,目前關係人王邱玉里已不用坐輪椅而能自行行走,小腿所 患之疥瘡亦日漸結痂好轉,並提出關係人王邱玉里現況照片 為證,另關係人王秀娥亦具狀表示多次前往相對人住家及經 營之家具行探視關係人王邱玉里結果,關係人王邱玉里現況 較以往佳,身體亦較之前硬朗等情,顯然關係人王邱玉里目 前受照顧狀況佳,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 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揭示之定暫 時處分應具備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家暫-23-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關於「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記載補 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劉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 )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確係違 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及罐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包裝印有紅蘋果圖樣之咖啡包98包 、梅錠1包,分別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本 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包裝印有兔子圖樣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8.90公克【包裝總重約:34.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 49包 劉彥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00號鑑定書 ①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465號卷第173頁) ②左列鑑定書(見毒偵3465號卷第1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65號卷第16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子) (含罐重:11.66公克,驗餘淨重5.39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5366公克,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覑 1罐 劉彥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①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465號卷第174頁) ②左列鑑驗書(見毒偵3465號卷第141至1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65號卷第16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被   告 劉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10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夜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處,購 入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9包(兔子包裝,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扣存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5.3930公克,檢驗前 總淨重5.5366公克,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扣存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85號)等物,嗣於112年9月11日10時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同日另查獲其 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第二級毒 品大麻1瓶等物,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待其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採證照片、初步 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揭查扣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推估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經分別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及愷他命之成分,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1 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上揭兩種第三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達13.7242公克,已 逾5公克以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 9包、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上手為綽號「小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惟被告表示無法提供聯絡資 訊以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14

TCDM-114-中簡-39-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簡0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0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0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0恩、簡0澤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因低收扶助費使用方式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父於酒後遷怒受 安置人而毆打兩名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 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經聲請人評估後,自111年1 0月19日中午12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獲准(111年度護字第53號、112年度護字第 8、30、54、74號、113年度護字第6、32、38、55、56、81 、82號)。聲請人於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經陸 續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交往,評估最近2次之會 面情形佳。受安置人曾祖母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均表 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曾祖母已年滿70歲且身 體欠安,家中無充足空間可供受安置人居住,亦難以因應正 值青春期之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狀況,另受安置人父及其同 居人被動配合聲請人處遇,且無明確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 人不適合返回受安置人曾祖母家或受安置人父家。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82號民事裁定 等件,認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 尚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生活照顧計劃,且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 友可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 居人於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可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尚非無疑。再者,受安置人均同意延長安置,而受安置人父 對此則未表示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受安置人法定 代理人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查,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並使聲請人得以協助受安置人父擬定具體明確之 生活照顧計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 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3

ILDV-114-護-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 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被告嗣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及 送達其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訴-1050-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賴妤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賴錫川 關 係 人 賴逸晉 賴宏謀 賴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賴妤咊處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賴錫 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妤咊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賴逸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 長期住安養院,需支付照護費用,且此次聲請處分土地在母 親在世時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監護人賴妤咊代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賴妤咊所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 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 賴錫川之子賴逸晉及其餘手足賴智廣、賴宏謀經本院函請限 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 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 酌聲請人賴妤咊為受監護人賴錫川之胞妹及監護人,處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 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 付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堪認符合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物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08.19 二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 84.8

2025-02-11

ILDV-113-監宣-187-20250211-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子玹 上列聲請人與林柏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起訴狀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4-家救-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2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1 2年11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 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 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3日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2號

2025-02-11

TCDM-114-聲-43-20250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玟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張蕙讌 關 係 人 陳靜怡 陳寅壽 陳思瑾 陳玫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玟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蕙讌(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煊之母親張蕙讌(下稱受監 護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三女陳思瑾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 監護人配偶未經監護人同意而盜領款項,有事實足認為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陳玟煊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且提出同意書、存摺交 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因上開情事,有 事實足認由關係人陳思瑾繼續擔任本件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為真。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受監護人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茲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已陳明願擔任本件監護人 ,而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長女陳靜怡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又受監護人之么女陳玫如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提出同意 書在卷可考。另本院檢附本件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原監 護人陳思瑾及受監護人配偶陳寅壽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 意見,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作何聲明,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監護受 監謢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陳靜怡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 指定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改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第1107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 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 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 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 ,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 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 其責任。準此,本件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 即關係人陳思瑾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予 新監護人即聲請人。則新監護人陳玟煊於改定監護開始時, 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靜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4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