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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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 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 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負責向車手 收取因詐騙領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第二層收水成員, 藉此獲得報酬」。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後,杜國陽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5646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儲字第1130055919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16600號函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杜國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楊坤彥」之不詳成年 人、詹晧任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以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玉芬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於附件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入款項至 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共同正犯詹晧任復於附件附表二所載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就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別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詹晧任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詹晧任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款項,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 (音同)、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依 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得收取款項1%之報 酬。杜國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暱稱「逐霜」(音同) 、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 晧任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玉 芬佯稱:於網路交易時,因其會計失誤,將重複扣款等語, 致林玉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晧任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詹晧任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於109年5月14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杜國陽 。嗣林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向證人詹晧任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詹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資金需求受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42萬元予被告杜國陽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有於收取證人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暱稱「逐霜」(音同)、暱 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4日 00時50分許 13萬100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 00時59分許 16萬100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 00時52分許 16萬1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5月1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長春路路口之統一超商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1時4分許至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0時57分許至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安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083-20250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被告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 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亦知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綁定其不知情之父親手機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 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暱稱【清淨a小宏】)以遊戲點數300點 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永輝佯以其臺灣大哥大積 點到期,需補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8 時52分許,使用手機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驗證碼,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盜刷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該筆消費係儲值至 本案遊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 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小豬出任務APP」平台貼文 收購遊戲等級高的帳號,在平台上賣遊戲帳戶是很頻繁的事 ,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我的遊戲帳戶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遊戲帳戶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 售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該人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後,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上開時間使用手機輸入行騙者提供之驗證碼,致行騙者盜刷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5000元,該筆消費儲值至本 案遊戲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證人鄭政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無涉被告主 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 觀要件。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 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 向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 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 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等語,惟依一般遊戲玩 家之經驗,須投入相當時間或金錢完成遊戲任務、累積經 驗值始得提升等級,進而體驗更高階之遊戲內容,故為追 求省時省力者,直接收購他人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立即 體驗較高階之遊戲內容,並無悖於網路遊戲常情。復觀諸 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本院卷第69至80頁),顯示確 有人在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其 中有人發文販賣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且貼文底下可見「 賣了嗎」、「還有嗎」、「我要收星城帳號 急」等表示 購買意願之留言,亦可見「還有人要買嗎 292等 由於門 號停號 不能改寶物 能寄信」、「需要星城帳號的私 等 級328 跟等級3055」等藉由該貼文出售遊戲帳號之留言, 且觀星城Online之相關Facebook社團貼文資料(本院卷第 81至89頁),亦顯示大量收購1000等以上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之貼文,且該貼文吸引許多留言,可知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出售或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縱使被告知悉星城Online遊 戲帳戶可用以儲值遊戲點數(本院卷第54頁),亦難僅憑 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戶之客觀行為,逕認其已預見販賣本 案遊戲帳戶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嫌速斷。   3.再查,本案遊戲帳戶之最後登入時間為113年2月15日22時 45分許,最後等級為3247等情,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網字第1131105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3頁 ),距離被告提供本案遊戲帳戶予行騙者之時間(112年1 1月7日)僅約3個月,衡情3247等並非短時間即可練就, 且行騙者收取本案遊戲帳戶之目的應係收取詐欺贓款,而 非投入大量時間或金錢提高遊戲角色等級,是被告辯稱: 我出售的遊戲帳戶等級是3000多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尚非無據,既然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已有人表示購買意願 ,業如前述,則3000等以上之本案遊戲帳戶確有相當經濟 價值無疑。復參以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有星城Onli ne遊戲玩家留言表示「我100點賣一隻」(本院卷第72頁 )、「售150一隻帳號」(本院卷第76、79頁)、「一隻5 00台幣收要的留line」(本院卷第78頁)、「收4隻一隻5 00台幣 要的留line 另出售4萬多等 1500台幣」(本院卷 第78頁),而被告係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出售本案遊 戲帳戶,衡情應與新臺幣300元相當,有GASH點數卡之價 格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出售價格亦 未偏離星城Online帳號之行情。從而,被告出售本案遊戲 帳戶,俱合於一般遊戲玩家交易遊戲帳戶之常情,被告對 於其上開行為將使行騙者用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得否預見 ,尚非無疑。   4.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本案實無法 排除被告遭行騙者騙取本案遊戲帳戶之可能,是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之行為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國泰世華銀行卡(卡號詳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 2 林永輝遭詐騙網址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截圖(警卷第1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 5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頁)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樂點GASH儲值紀錄(警卷第19頁)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會員資料(警卷第20頁) 8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儲值流向(警卷第21頁) 9 調閱目標101.9.189.4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29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至3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97號函暨後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3頁) 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網字第11310047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20

PTDM-113-金訴-73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香飼養虎斑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 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林素香明知自己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有撕咬、攻擊他人之紀錄,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 分許,高樹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鍾○○至林素香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居所家訪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 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並應隨 時注意犬隻避免他人因攻擊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素香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或以適當 方式管束本案犬隻,未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之義務,致鍾○○ 步行至上址大門外欲牽車離去之際,本案犬隻突然衝來咬鍾 ○○之身體,致鍾○○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案經鍾○○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超 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新醫院113年6月1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統計訪查員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且本案犬隻先前已有攻擊他人之紀 錄,竟仍在告訴人至其居所家訪時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隻隨 意活動,致告訴人無端受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因而受有左小 腿咬傷等傷勢,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7、63頁),犯後態度尚 可,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又告訴人雖願接受被告上開賠 償,惟表示:之前調解時被告及其家人態度非常不好,對我 罵個不停,且我的傷勢歷經2次清創,導致精神痛苦,即使 被告賠償我也不願意撤回告訴,只願意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3頁),足見本案對於告訴 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低,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衷心諒解;再 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告 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前亦敘及,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 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亦足認其有所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TDM-114-簡-57-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 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 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 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洪熚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 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 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 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 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 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 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 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 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洪熚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 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 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 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30-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楊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張佰豪均更正為張柏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立國、楊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2月4日和解 書兩份。⑵爰審酌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妨 害、其等辱罵被害警員之言詞、其等係在公路上辱罵員警, 對員警名譽之影響、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均已與告訴人張柏 豪、鐘嘉呈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楊宇德迄無他項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徐立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楊宇德因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違規停放車輛,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張佰豪及鐘嘉 呈獲報前往處理,徐立國、楊宇德均明知張佰豪及鐘嘉呈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徐立國公然對張佰豪及鐘嘉呈辱稱 :「你是頭殼壞掉」,楊宇德則辱稱:「有流氓」,經警當 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真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所為,均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立國、楊宇德上開行為另涉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張佰 豪及鐘嘉呈均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告,未具訴追條件,難追 訴該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8-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一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於112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 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 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 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施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施一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8日7   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一郎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一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1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 始編號:0000000U071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 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5

PTDM-113-簡-1489-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士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士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685-DTY」之記載 ,應更正為「685-DYT」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尤士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士達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窩BRUNCH」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T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段時 ,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 1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士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3

PTDM-114-交簡-12-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 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 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 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 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 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 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 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 (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 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 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 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 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 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 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 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 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 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 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 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 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 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 。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 ,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 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 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 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 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 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 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 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 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 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 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 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 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 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 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 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 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 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 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 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 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 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 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 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 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 、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 ,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 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 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 、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 (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2025-01-13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瑋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瑋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善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運動公 園前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3

PTDM-114-交簡-1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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